承租双方签订期租合同后,如果交船时航速和主机与合同规定不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这些问题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或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时,承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否则,承租人仅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费用。
【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期租船舶,从事中国沿海集装箱运输。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船舶规范: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
停租:(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1)人员或船用品不足;(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则从时间损失起至船重新处于有效状态,租金停止。……(C)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误达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
航速索赔:联系本租约第1条,如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油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9年1月14日2时10分在大连将船舶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15日1时在黄埔港违约将船舶退租给申请人,致使船舶在广东桂山锚地停泊,直至1999年3月8日才重新投入营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属违约行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退租后停泊期间产生的租金和燃油损耗合计56387.50美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提供船舶的实际技术规范与申请人提供的船舶规范严重不符,船舶不适航适货。被申请人承租后的1个月内,该轮主机经常发生故障,因此停航达5天之多。另外,船舶的船舶规范载明航速为13至14节,而实际上仅有大约11节,有时只有9节。鉴于船舶不能按约定用途使用,被申请人提出降低租金的合理解决方案,但遭到申请人的拒绝。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船舶从未达到船舶规范的要求,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同时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赔偿由于船舶航速不足造成的营运损失。船舶从1999年1月14日交船到2月15日还船为32.5日,由于航速不足造成时间损失7.44日,使被申请人损失一个航次的营运收益,为人民币365107元。
【仲裁庭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是否违约。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32条的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只有在交船时航速和主机与合同规定不符时,承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这些问题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或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时,承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否则,承租人仅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显然,本案申请人交付船舶后双方的合同履行了1个月,被申请人也没有在交付船舶时提出因船舶不适航而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期租合同第16条停租条款(C)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人所说的船舶主机故障等问题导致船舶停租时间达3周以上时,被申请人才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此外,被申请人提出的航速问题也并没有导致本案合同的不能履行。而且被申请人在退租后于1999年3月10日传真给申请人,提出愿意续租船舶,并愿意赔偿申请人的一部分停泊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租约期限未届满时,应认真履行租约,其于1999年2月15日将船舶单方退租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坦违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退租行为,导致申请人的船舶从1999年2月15日1时开始停租,直到3月8日17时30分才找到新的租船人,停租时间达21.6875天,每天租金仍应按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日租金2200美元计算,为47712.50美元,再加上日耗轻油2.50MT(单价160美元/MT),油耗损失为8675美元。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违约退租损失合计为56387.50美元。
2.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虽然租约中规定"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但双方在租约履行期内没有就降低租金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航速不足造成的时间损失。但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要求按一个航次的营运收益人民币365107元作为时间损失的赔偿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时间损失赔偿额应当按损失的时间乘以每日租金计算,即16368美元(2200美元×7.44天)。
此外,本案原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70%,被申请人承担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