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纠纷解决研究的方法论
纠纷解决与ADR的研究以实践性和功能研究为特征,最基本的研究方法应该是一种实证性的研究,包括法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法社会学的实证调研、统计、分析等,以及经验性、实验性研究和比较法研究等等。而每一种改革的建言、制度的设计、解构的批判、趋势的预测等等,无一不需要建立在谨慎的论证、小心的实验和客观的总结与利弊分析等之上,而这些都并非纯粹的观念和理论问题。ADR研究不仅是一种理论的归纳和抽象,更应该是对发展中的纠纷解决实践的总结,脱离了动态的、活的纠纷解决实践,就失去了这种研究的基础和意义。具体而言,纠纷解决研究应该注重以下方法:
首先,注重实证调研与分析。所有的纠纷解决都是在具体的环境中运作的,因此,研究纠纷解决问题不应该仅从原理和技术出发,而应该具体分析在特定社会环境中纠纷当事人(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心理状态、价值观、纠纷行为等)以及纠纷(纠纷的对象、性质、复杂程度等)的特点,以及纠纷关联要素,包括:社会结构、纠纷的原因(包括主观原因及所涉及的社会、文化、经济原因等)、纠纷的社会价值以及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及其利用程度、实体规范和程序的特点,纠纷解决机构及其人员的素质)等。离开了对具体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上述要素的实证依据,任何比较借鉴和制度设计都会显得苍白无力。值得一提的是一些研究者不久之前对山东陵县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中心)所作的极有价值的实证研究[50],研究者们揭示了一幅生动的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与运作情况,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当前的人民调解早已不再是最初的制度所设计的、建立在基层自治组织基础上的民间调解了。在农村,由于民间调解已经失去了纠纷解决的能力,司法行政权力不得不深度介入,形成了作为代表乡镇党委、政府行使调处矛盾纠纷职权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办事机构的“司法调解中心”和“大调解”模式。这种史无前例的调解符合当前农村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对权威性机构、法律的标准答案、公正程序和执行力的依赖,具有显著的效果[51]。这些研究者们从实证研究中对许多法律原理和理念进行了反思,提出了许多发人深省的见解。这些实证研究对于ADR理论和纠纷解决的制度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这样的研究目前确乎太少了。
其次,注重纠纷解决机制的动态发展。当代纠纷解决实践和ADR的发展可谓日新月异,常常令人目不暇接。这种动态发展既包括具体ADR的形式创新和改革完善,也包括社会理念、当事人认同方面的变化,以及司法和社会政策方面的转换,因此,研究ADR必须时时注意信息知识的更新,不断追踪实践的发展,发现和总结新的问题,不可把一次调研和阶段性的文献、研究成果作为一成不变的结论,并上升为普遍规律。目前,我国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正经历着一个非常活跃的调整发展期[52],从医疗纠纷到交通事故、从消费者纠纷到劳动争议等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从实体规则到程序、乃至主管机构都在进行重构,这些制度和实践运作的情况都必须在动态发展中关注和把握;数年前的调研和数据及其分析往往已经不再具有现实意义,而今后的发展则并未停止,有关发展趋势的预测也有待证的必要。面临这些鲜活流动的研究课题,毫无疑问,参与本身就是最好的实证和动态研究。
第三,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无论是对现行纠纷解决制度的否定重构,还是主张引进移植某些国外的制度,都不能忽略成本与效益的分析。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曾对简易陪审制做过一个效益分析,结论是这种ADR程序设计是得不偿失的,不符合效益原则(当然与此截然相反的意见同样存在,而且波斯纳的分析也并没有使简易陪审的实验告终)。美国的法院附设ADR带来的一个问题是费用问题,因为法院诉讼近乎免费,而法院附设ADR(无论是调解、仲裁、退休法官、简易陪审或早期中立评价)都需要向主持纠纷解决的第三方支付报酬,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负担。然而比较漫长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开示,毕竟能够省下一些律师费用等私人诉讼成本,这也使得当事人不敢轻易反悔,否则可能受到法院的制裁。这说明,一方面,不同的ADR程序设计会产生不同的效益结果;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条件下,一种具体的ADR程序也会产生不同的效益,需要因地制宜。一般而言,纠纷解决机制越正式,成本和当事人负担(包括举证责任)就越高;如果一种程序的成本与风险失衡,当事人选择的机率就会降低,这也就是何以仲裁的利用率永远不及协商和调解的原因所在。因此,在主张建立某种ADR的时候,应该首先评估一下其投入与产出之比,即进行效益分析。即使是主张废弃某项制度,以某种新制度取而代之,也需要考虑成本与效益的问题。因为建构比革除难得多,而改良尽管可能不够革命和彻底,却可能省却许多成本和风险。尤其是ADR这种生于社会需求、发展于实践的事物,自我改造和更新的能力往往极强,一旦加以适当的资源投入和规范,即可变腐朽为神奇,调解的生生不息就说明了这一点。中国的人民调解曾被许多国家学习并发扬光大,为什么在中国不可能换发新的生机?行政调处也是一样,作为一种高效、专业和灵活及时的处理机制,行政性ADR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在解决了司法审查和救济的问题后,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能力还应该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第四,注重制度建构或改革中的可行性分析和论证。学者们经常热衷于提出各种改革重构方案,引经据典、言之凿凿,但是往往简单地把外国,例如美国的经验直接作为可行性与合理性的论据,而关于本国纠纷解决实况的调研和实证资料无论是从范围还是时间上都非常有限,很多方案实难令人信服。然而,一项改革方案的出台绝非儿戏,为了避免日后因设计失误导致资源的浪费,每一项改革都需精心设计、谨慎论证,尤其是应认真对待不同和反对意见。例如,关于我国建立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制度的可行性问题,基于繁简分流、降低成本、节约审判资源的动机,这一设置从理论上并无不妥;根据法院人事和程序改革的实际,在资源配置上也具有可行性。但是,这种由职业法官(或助理法官、法官助理)担任法院附设调解的程序,与世界上通行的法院附设ADR都不同,而且其程序设计的作用和效益并非通过理论分析便可作出合理判断。由此,就需要了解当事人的态度,特别是其选择的意愿和满意程度;需要考虑职业化的法官进行调解的利弊所在和调解成功率;需要考虑收费和保障当事人参加的具体措施;还需要考虑调解机构与法院的关系;以及法律的规定与限制,等等。目前,许多法院通过“大立案庭”或繁简分流正在积极探索尝试这种诉前调解的可行性,从他们的实验中可以得到一些基本数据,究竟审前调解可以过滤掉多少案件[53],审前调解与诉讼中调解的关系如何解决,以及当事人满意程度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制度改革和重构的依据。但如果没有这些基本的依据,则很难提出合理的和令人信服的方案。当前,我国各地的政府和法院以及各行业,都在通过自己实践进行着这种探索和试验,学者的研究应该植根于这些真实的实践,而不应仅仅构想于书斋。
总之,纠纷解决和ADR是当代社会一种极富生命力的实践活动,但它又与我们的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息息相关。纠纷解决研究不仅是一种学术活动,实际上更应该是一种广泛深入的参与,抱着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抱着对社会纠纷解决行为的关心和社会责任感,抱着对科学研究方法的严肃慎重态度,我们就可以在研究纠纷解决现象的同时,尽力为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
【注释】
[1] 关于纠纷解决与ADR理论研究情况,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四章。
[2] 《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2日。
[3] 当前各地都在推广或尝试调解协议的公证、司法或行政审核等方式;在上海等地,法院已正式承认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上的效力”。同时,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解释,准备正式将这一原则推至全国。此外,关于调解的立法准备也在积极进行中。
[4] 近年的有关研究例如: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王克楠:《美国司法ADR现状的考察》,《研究生法学》2001年第3期;何兵:《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袁泉、郭玉军:《ADR——西方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范愉主编的《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亦将于年内出版。
[5] WTO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属于一种自治和自律性的机构,因为它依托的并非国家强制力,而是一种以其成员自愿加入并承诺遵守的契约性强制力(或拘束力)为基础的。
[6]在20世纪,法治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权利,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努力,迄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亦被称之为“三次浪潮”。其中第三次浪潮就是ADR的发展。这次浪潮标志着随着法院功能的进一步转化,而ADR则获得了宪法上的地位。从纠纷解决的量的比例而言,ADR甚至可能成为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然而,毫无疑问,这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国都必然趋于同一种模式或路径,而每个国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和发展程度也不可能完全相同。
[7] 参见:Burns, Stacy Lee: Making Settlement Work, An examination of the work of judicial mediators.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2000.
[8] 作为更多的对ADR予以认同并要求发展新技能的标志,在法学院中已经增加了ADR和/或协商和调解的课程。ADR要求什么样的新技能呢?一般而言,讲授协商和调解的教师们认为,他们所从事的是一项努力使法学院的学生脱离有害的敌意和律师关于对方当事人以及规则所限定的解决方法的预设‘哲理图’的工作。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诉讼人假定他们所处理的事项是对立的——即,如果一方赢了,另一方必定是输了,而且通过适用某些一般性的法律规则,纠纷就被解决了。相反,调解和‘调解人’却假定,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从一个协定的、创造性的解决方案中受益,并且这种情形是独特的,因此就不会受制于任何一般性的原则,除非是当事人所能够接受的程度上。(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224页。
[9] 权利作为现代社会的标志性用语宣示着法治的精髓,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然而,如果以反思的视角审视现代权利理念,就会发现,其实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也不过是一种时代的统治话语霸权。权利至少有两种明显的不足:首先,权利实际上是国家权力的中介,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实施多数人对少数人、甚至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强制,这实际上是一种暴力。因此,权利并不必然是正义的。针对这一点,当代才出现了基本人权、保护弱者和少数人以及群体特殊权利的主张和政策,才会重新认识衡平、个别(实质)正义和自治的价值。其次,权利实质上是否定身份和关系的,而现实中的所有社会关系都不能脱离当事人的特定身份和他们之间的关系,简单的契约原理和权利概念实际上很难概括复杂的社会关系、也难以调整现实发生的各种纠纷,因此,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一般的市场经济行为、个人生活或纠纷解决过程,都不可能不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当把关系纳入纠纷解决的过程时,权利的意义就相对化了。当然,这主要是针对非强制性的民事权利。
[10] 美国法社会学家麦考利指出:我怀疑某种从A到B再到C等等的进化的思想。我们从身份到契约,然后,契约又不幸地离开了我们,使我们回到身份。然后,我们又转回去。但是,身份或契约的再导入并不是使我们又准确地回到起点。我不认为事物发展只有一条唯一正确的道路。……西方资本主义经过了野蛮和不文明,然后它又经过改革,而现在我们发现这种改革也是不完善的。现在清楚的是,美国和中国不能通过完全一样的法律,解决完全一样的问题。法律形式主义总会产生一种反动,因为法律形式主义不可能避免地产生愚蠢的结果,它不可能为自己的解释辩护。……法律制度试图去做它们不适合做的事,因而它们犯了错误。这样,又出现了法制化的压力。朱景文、斯图尔特•马考利: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对话,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1期。
[11] (日)棚濑孝雄:“现代的理念及其动摇”,收入棚濑孝雄著、易平译:《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页。
[12]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181页。
[13] 参见(日)小岛武司著:裁判外纷争处理与法的支配,东京:有斐阁,2000年,183页以下。其中前四个要素是美国学者所总结的,而后两个要素则是其他国家的学者补充的。
[14] 具体而言,“实体法可被分为三种:有关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定、调整性规定和非强制性规定,它们全部与解决纠纷有关。与ADR相协调,必须不违法强制性和调整性的规定。然而,如果合意是在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的,则调停可以违反非强制性规定,因为非强制性规定应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存在或不清楚时起补充作用。”(日本律师协会:民事调停研究,转引自前引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185—186页。)
[15] 参见前引(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第一章;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一、美国民事诉讼法律文化。
[16] 前引(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226页。
[17] 同上,226页。
[18] 关于美国ADR的发展及其理念的介绍及分析,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95页以下。并参见:(美)I•R•麦克尼尔著、雷喜宁、潘勤译:《新社会契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朱景文、斯图尔特•马考利: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对话,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1期。
[19] 参见前引(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218页以下: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争议。费斯(Fiss)教授的著名反对意见(1984年)是针对诉讼中和解而发的。
[20] 尽管督促程序设在法院,但其处理者不是法官,而是专门的行政官员,其程序具有行政化的特点,因此有时也被划入广义的非诉讼程序(ADR)。
[21] Federal Statistical Office, Wiesbaden,1997.根据另一个统计,1996年,德国地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1,686,690件,其中支付令案件8,100,000件,占全部案件的87%,是审判案件的4.8倍。在支付令案件中只有10%的债务人提出异议。而1996年,地方法院以小额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5.94%。
[22]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245页以下关于德国ADR情况的介绍。
[23] 详细分析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第二章,有关日本调停制度的内容。
[24] 转引自前引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181页注①。日本的这一思维方式对美国的某些类型的ADR也曾发生过重要影响,例如小型审判。
[25] 参见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5日。
[26]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225页以下关于日本现代ADR情况的介绍。
[27] 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28] 前引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181—182页。
[29] 同上,186—187页。
[30] 同上,179页。
[31] 即使在美国,有关诉讼爆炸是否是一个事实尚且始终存在着争论(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112页注释及287页以下,以及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11页以下。)。在美国,对诉讼爆炸的批判,不仅指诉讼量的激增,也包含着对诉讼成本的攀升、滥讼对人际关系摧残等方面的批判。目前美国关于的ADR的讨论已经很少再纠缠于诉讼爆炸是否存在,而是更重视ADR的实际功能。至于诉讼绝对量的增长是否就意味着诉讼爆炸、进而意味着法院已经无法承受其压力,则更是见仁见智。
[32] 博登海默也认为:愈来愈多地运用调解或仲裁裁决方式,会减少因法律僵化而导致的一些弊端,如典型对抗制诉讼的“要么全胜,要么全败”以及“胜诉方全得”的哲学。这会产生许多自愿的妥协或法院设定的妥协,从而“由法院按照一种定量标准来分配双方诉讼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这种定量标准并不会仅限于支持一方当事人而置另一方当事人于不顾”。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192页。
[33]如果以我国法官人数比例来看,恐怕很难说这种压力是真实且普遍地存在于每一个法院的。基层法院的负担确实相对较重,但在不同地区压力很不平衡。而且,在大量的案件中,由于法院自身的利益,有意识地扩大进来的案件也占了不小的比例,例如以简便方式处理的大量协议离婚案件等。此外,由于法院法官在程序操作上的原因导致诉讼量增加的,也不在少数。例如,把集团诉讼或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解为若干独立诉讼;因不得变更诉讼主张或当事人而不得不另案起诉的;督促程序的虚置;撤诉后再起诉以及过多的再审(甚至多次再审)案件等等。其中一部分压力是体制和外部因素造成的(如各种干预和执行问题等);很多压力则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和法院人事的合理布局得到缓解的。例如,目前一些法院正在实行的法官助理、书记官单列和速记员配置等改革措施,都将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今后,法官员额制度的实施,将会使一部分审判人员退出法官队伍或成为法官助理,这也是当前主张发展法院附设或审前调解的理由之一。应该说,这与其说是为了缓解法院压力,不如说是为了给这些下岗法官一条生路。然而,即使这种程序能够极大地实现繁简分流的目的,但从本质而言,只是一种法院程序上的改变,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ADR(没有非职业调解人员和适用规范上的自由)。此外,通过对法院外ADR处理结果(如调解协议和劳动仲裁裁决等)的合理确认,法院也能缓解一部分压力。
[34]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161页。
[35] 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77页以下: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这一改革的第一目标就是使诉讼案件数量总体上有所回落。诉讼,曾经是律师们的生计,现在渐渐地失去了吸引力,司法大臣和法官们已经对诉讼“宣战”,并且取得了一些成果。在伍尔夫勋爵改革后的两年里,诉讼下降了37%(478页)。
[36] 关于法院调解的争论,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573页以下。
[37] (美)马克•加伦特著、王申译: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调解的出现,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2期(原载美国《司法》1986年2—3号)。
[38]详细论述参见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39]《人民法院报》近期关于各地法院调解工作的大量报道中,有大量相关资料,笔者最近对法院和法官的调研也印证了这一点。
[40]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法院调解率已经在持续下降。但近年来,由于判决上诉率高、执行难、法律规则空白多等因素,法院又开始注重调解结案。在这种情况下,关键在于如何防止强制调解和确保当事人自愿,尤其是必须杜绝对调解率的强制要求或指标。当然,法院调解原则及制度的保留并不意味着反对设立法院附设调解或其他形式的审前调解。
[41] 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三期。
[42]前引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178页。
[43] 社会转型期间,法律确实显示出一种“滞后性”,因此,改革往往都会突破原有的法律框架,在法律上未做出明确和确定的规范性调整之前,一些领域内是与非、合法与违法、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甚至完全付诸阙如。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往往是法律所没有明确界定的,他们在法院寻求解决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种探索和寻求规范的过程,并扮演着改革探路者的角色:承担一种风险,期待通过判决获得前人所从未主张过的权利和利益。这类诉讼被社会舆论称之为“公益诉讼”,受到推崇。
[44] 需要指出的是,对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传统理论支持,如文化传统中的“非讼”观念和关于“人民内部矛盾”非对抗性的意识形态理念,都已经与现实的社会实际发生了极大的脱离,并与法治主义的权利至上思想直接冲突,已经不足以作为现代ADR的理念基础。
[45] 例如,很多改革方案都把调解和仲裁的公开化作为目标,以获取社会对其公正性的承认。某些改革建议甚至主张把仲裁设在法院。必须说明,美国法院附设仲裁与传统仲裁并非同一事物,尽管都称之为仲裁,法院附设仲裁的参加是强制或半强制的,但裁决却是非强制的(可起诉);而传统仲裁参加(仲裁契约)是合意(非强制)的,但裁决却是终局性的。
[46] Paul D. Carrington, Civil Litigation and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转引自前引(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227页。
[47] 同上
[48] 2001年2月,中国仲裁网进行第一期网站调查。调查提出的问题为:仲裁与诉讼相比,那种方式更具有优越性?共列出四个选项,即:(1)仲裁由专家审理,具有权威性,仲裁优于诉讼。(2)诉讼比仲裁省钱,诉讼优于仲裁。(3)仲裁比诉讼公正,仲裁优于诉讼。(4)诉讼可以上诉,能纠正错判,诉讼优于仲裁。共收到307位有效选票。上述四个选项所得票数分别为:第(1)选项得145票,占总票数的47%;第(2)选项得27票,占总票数的8.8%;第(3)选项得39票,占总票数的12.7%;第(4)选项得96票,占总票数的31.5%。由于参加调查的人士大多为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和仲裁机构人员,所以对仲裁的倾向比较明显,就普通当事人而言,对仲裁的否定性意见可能会更多。
[49] 例如,我国广东省正在尝试5000元以下的“小额”纠纷采取强制仲裁的可行性;而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农民而言,这几乎是一个天文数字,为此,一些当事人甚至不惜以终生的精力诉讼、申诉不已。
[50]即收入《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的下列文章:姜峰:“中国的乡村社区与法律供给”;纪德伟、李耐勇:“关于陵县经验的两项背景资料”;桑本谦:“官方主持下的调解——对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法理学思考”;夏贞鹏:“陵县如何经验法治”;马永华:“视得庐山‘真面目’——对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分析”。并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246页以下。
[51] 据司法部有关材料,山东省乡镇司法调解中心调处成功率高达97%。这种对人民调解的改造把司法行政资源引入到调解机制之中,对于从根本上改变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在调解中坚持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并没有改变调解的本质属性。缺点是在强调公开和合法的同时,容易失去调解自身的一些特点,自治的因素相对降低,而强制和评价指导性特色增强,在实践中应当注意避免将其混同于行政处理(决定)。今后,村民自治性的人民调解与司法行政化的“大调解”模式进一步发生分化。但是,在人民调解的制度和概念上,还无法将二者区别开来,这进一步加剧了人民调解的水准与质量的差距。
[52] 例如,2002年8月,司法部提出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目标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将于两三年内完成。整合后的律师队伍、公证员队伍、基层法律服务队伍、法律援助队伍和法律志愿者队伍将有机地组织起来,划清各自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承担的任务、履行的职能,使法律服务资源在城市社区实现优化配置和功能互补,最终构建科学、合理的社区法律服务体系。见“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司法部着力构建社区法律服务体系”,《人民日报》2002年8月31日。
[53] 例如,如果能过滤掉50%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该说就具有了合理的效益;但还需要分析这些调解所占用的法院人员和其他资源。总之,这种制度设计需慎而又慎,否则难免重蹈当年法院经济调解中心的覆辙。作者 : 范愉 来源 : 中国私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