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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5日第三届南昌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承担切实履行裁决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时,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则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申请人预交案件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申请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书或变更反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一般不得超过2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按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受理通知或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指定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应当保证安排相应办案时间,认真、勤勉、公正、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庭应当将仲裁员声明书副本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出差、出国、患病休息、被解聘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并将其除名。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庭成员及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合并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但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已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或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部门提供或者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允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四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所有证据包括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证据不得作为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庭审结束前,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问题先行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先行裁决,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时间和公告期间不包括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已的意见及理由。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切实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应当补偿无过错对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5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5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5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个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1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是少数民族或外国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 第八十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南昌仲裁委员会或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者写明由南昌(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岐义,可以推断为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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