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际商业仲裁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修正草案
【颁布部门】纽约
【颁布日期】1980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1980年06月01日
【正 文】
国际商业仲裁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修正草案
(1980年6月于纽约)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1)如果寻求和解其争端的当事各方同意《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之适用性,则本规则适用于调解由于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或与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关的争端。
(2)当事各方可同意对本规则作任何修改。调解程序的开始
第二条
(1)提议调解的当事一方向当事他方发出一份书面的调解邀请,简要提出争端的内容。
(2)如果当事他方接受该调解邀请,则调解程序开始。
(3)如果当事他方拒绝调解,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4)如果提议调解的当事一方从其发出邀请之日算起三十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这类时间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将视为对调解邀请的拒绝。如果提议调解的当事一方这样认为,他应该相应地通知他方。调解员人数
第三条 除非当事各方协议应有两名或三名调解员,应只有一名调解员。调解员的任命
第四条
(1)(一)如果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则当事人各方应努力就该名调解员姓名达成协议;
(二)如果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则每一当事方任命一名调解员;
(三)如果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则每一当事方任命一名调解员。当事方应努力就主席调解员的姓名达成协议。
(2)当事各方可以谋取与任命调解员有关的适当机构或个人的协助,特别是:
(一)当事一方可以要求这种机构或个人推荐适于担任调解员的人选姓名;或
(二)当事各方可以同意由该机构或个人直接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
在推荐或任命担任调解员的人选时,该机构或个人应注意保证任命独立而公正的调解员,关于单独调解员或主席调解员,则应考虑任命一名与当事各方国籍不同的调解员的可取性。向调解员提交说明
第五条
(1)任命调解员后,每一当事方向调解员提交一份简短的书面说明,说明争端的一般性质和争论各点。每一当事方向当事他方发送一份说明。
(2)调解员可要求每一当事方就其立场,以及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根据向调解员提交一份进一步的书面说明,附带该当事方认为适当的任命文件和其他证据。该当事方向当事他方发送一份声明。
(3)调解员可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当事一方向他提出他认为适当的这类补充材料。
代表和协助
第六条 当事各方可由他们选择的人来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他方和调解员。该通知应说明,这项任命是为了担任代表还是为了提供协助。
调解员的作用
第七条
(1)调解员独立公正地协助当事各方努力和睦解决争端。
(2)调解员应在公平、公道与正义原则的指导下,尤其考虑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的惯例和争端的具体情况,包括当事各方以前的任何商业惯例。
(3)调解员可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考虑案件的情况,当事各方可能表示的愿望和迅速解决争端的必要。
(4)调解员可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端办法的提议。这种提议无需以书面提出,亦无需附其所提议的理由的说明。行政协助
第八条 为了便利调解程序的进行,当事各方或同当事各方协商后的调解员,可安排由适当机构提供行政协助。调解员和当事各方的联系
第九条
(1)调解员可邀请当事双方同他会谈,也可以与当事双方或任一当事方进行口头或书面联系。
(2)除非当事各方商定同调解员会谈的地点,这一地点应由调解员同当事双方协商后决定,考虑调解程序的情况。资料的透露
第十条
调解员在考虑他相信最有可能导致解决争端的程序的情况下,可决定在什么程序上将当事一方告诉他的情况向当事他方透露;但他不应将当事一方在要求保密的条件下告诉他的情况向当事他方透露。当事方关于解决争端办法的建议
第十一条
调解员可邀请当事双方或任何一方向他提出关于解决争端办法的建议。任一当事方可主动这样做。当事各方与调解员的合作
第十二条
当事各方应诚意努力遵从调解员关于在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出席会谈和其他事项上同他合作的要求。解决办法协议
第十三条
(1)如果调解员觉得某种解决办法可能为当事双方接受,他可拟定一项可能解决办法的条款,提交当事双方请他们表示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当事各方的意见后,可参照这些意见重新拟订可能解决办法的条款。
(2)如果当事双方就解决争端办法达成协议,他们草拟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办法协议。经当事双方请求,调解员草拟或协助当事双方草拟解决办法协议。
(3)当事双方通知签署解决办法协议,接受它作为解决争端的具有约束力的最后办法。保 密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双方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调解员和当事双方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应扩大到解决办法协议,除非为了实施和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调解程序的终止
第十五条 调解程序在以下情况终止:
(1)当事双方签署了解决办法协议,在这种情况,调解程序从协议签署日期起终止;或
(2)调解员在同当事双方协商后,发表书面声明,宣布继续进行调解已无意义,在这种情况,调解程序从声明发表日期起终止;或
(3)当事双方向调解员发出书面声明,宣布终止调解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程序从声明发表日期起终止;或
(4)当事一方向当事他方和调解员(如果任命)发出书面声明,宣布终止调解程序,在这种情况,调解程序从声明发表日期起终止。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一项正在进行调解程序的争端,当事双方保证在调解程序期间不首先进行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如果当事一方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的,他可以首先进行这种程序。费 用
第十七条
(1)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当事各方。“费用”一词只包括:
(一)给予调解员的数量合理的酬金;
(二)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开支;
(三)调解员经当事各方同意邀请的任何证人的旅费和其他开支;
(四)调解员经当事各方同意邀请的专员的费用、旅费和其他开支;
(五)按照本规则第八条提供的行政协助的费用。
(2)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除非解决办法协议规定不同的分配方法。当事一方承付的一切其他开支,由该当事一方自行负担。交存款项
第十八条
(1)调解员经任命后,可要求每一当事方交存数额相等的预付款项,以支付第十七条第(1)款所述费用。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要求每一当事方增加数额相等的交存款项。
(3)如果当事双方在三十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所规定的存款项,调解员可停止调解程序或向当事各方发出终止调解程序的书面声明,从声明发表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一经终止,调解员向当事各方提出一份有关所收到交存款项的帐目清单,并向当事各方退还任何未用款项。调解员在以后程序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员对于调解程序所处理过的争端,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得担任仲裁员,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不得担任当事一方的代表或律师,或担任当事一方的证人。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可接受性
第二十条 在不论与调解程序所处理的争端是否有关的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当事各方保证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把它提出作为证据:
(一)当事他方就解决争端的可能办法提出的意见;
(二)当事他方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所作的承认;
(三)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四)当事他方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提议这一事实。调解条款模式
变式A: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而当事各方愿意通过调解寻求和睦解决争端,调解应按照目前生效的《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
变式B: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当事一方在诉诸法庭或按规定诉诸仲裁之前,应邀请当事他方按照目前生效的《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通过调解寻求和睦解决争端。
金额预付给国际商会。
(五)如果案件在交付仲裁员以前撤回,一切已付的金额,除仲裁行政费用的半数以外,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依照第(一)款所付的仲裁费用,不包括仲裁员个人的开支和专家的报酬。仲裁员个人的开支,如果适当,应当在作成裁决的时候要求支付,专家的报酬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要求支付。附:国际商会仲裁院一般仲裁条款
关于本合同所生的一切争执,最后应当由依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所指定的仲裁员一人或者若干人依照这个原则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