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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2649 次  浏览字体:[ ]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颁布日期】1980年12月04日

【实施日期】1980年12月04日

【正  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一九八○年十二月四日联合国大会通知)

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间因合同关系或关于合同关系,或者因其他法律关系或关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为寻求友好地解决其争议,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时,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随时可以约定、排除或变更本规则中的任一规定。

(三)本规则的任一规定如与当事人必须适用的法律的某一条款相抵触,则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当事人要提请调解时,应向他方当事人发出按本规则进行调解的通知,通知中应扼要地明确争议事项。

(二)他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通知时,调解程序即行开始。如以口头表示接受,应即以书面加以确认。

(三)他方当事人拒绝通知,就不进行调解。

(四)提请调解的当事人在他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或在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期间内,未得到答复时,他可以决定把此事当作是对调解通知的拒绝。如果他如此决定,应即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条 〔调解员的人数〕

除当事人约定调解员为两名或三名外,调解员为一名。调解员有数人时,在一般情况下,数名调解员应共同行动。

第四条 〔调解员的任命〕

(一)1、在只有一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应力求达成协议,确定该独任调解员;

2、在有两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

3、在有三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应力求达成协议,确定第三名调解员。

(二)当事人可以请求一个适当的机关或人员帮助他任命调解员。特别是:

1、当事人可以要求这个机关或人员推荐适于担任调解员的个人;

2、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这个机关或人员直接任命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这个机关或人员推荐或任命担任调解员的个人时,必须注意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公正的调解员,如为独任调解员或第三调解员,则应考虑任命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调解员为宜。

第五条 〔提出调解说明书〕

(一)调解员①在任职后,要求各方当事人提出简明的说明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点所在。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送说明书副本一份。

注①在本条与以下各条中,调解员一词包括独任调解员或两名、三名调解员。

(二)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再向他提出说明书,说明自己的主张以及说明这种主张为有理由的事实和根据,还可以附上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当事人应向他方当事人送说明书一份。

(三)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调解员都可以要求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代理与辅助〕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代理人或辅助人。当事人应将代理人或辅助人的姓名和住址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通知中应分别说明代理或辅助。

第七条 〔调解员的任务〕

(一)调解员应该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合好地解决其争议。

(二)调解员应遵循客观、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该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考虑有关的贸易惯例以及有关争议的各种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以前的实际业务情况。

(三)调解员可以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愿望,包括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以及要求迅速解决争议的愿望。

(四)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提出解决争谇的建议。这种建议可以不用书面提出,也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上的协助〕

为使调解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或令双方法事人同意后调解员也可以,寻求一个适当机关或人员的行政上的协助。

第九条 〔调解员与当事人间交换意见〕

(一)调解员可以邀请当事人与他会晤,也可以同当事人口头或书面交换意见,调解员可以同时与双方当事人会晤或交换意见,也可以与各当事人分别会晤或交换意见。

(二)除当事人已约定与调解员举行会晤的地点外,会晤地点应由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根据调解进行的情况决定之。

第十条 〔保守秘密〕

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知悉有关争议的事实情况后,可以将情况的实质告知他方当事人,以便他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他认为适当的任何说明。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告知情况,特别附有应予以保密的条件时,调解员即不应将该情况告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当事人应该与调解员进行善意的合作,特别是应该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出书面文件,提供证据和参加会晤。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提议〕

每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动地或者应调解员的请求,向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一)调解员认为具备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条件时,应将可能的各种解决办法列出,送双方当事人供他们考虑。调解员收到当事人的意见后,应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定可能的解决办法。

(二)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协议后,应即制定协议书并签名。①调解员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或协助当事人制作协议书。

注①双方当事人可能愿意考虑在协议书中增加一个条款:由本协议而发生的或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应该提交仲裁。

(三)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争议即告结束,双方都受协议所约束。

第十四条 〔保密〕

调解员与当事人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均应保密。除为执行所必要外,对协议也应保密。

第十五条 〔调解的结束〕

在下列日期,调解结束:

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签字之日;

2、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表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表示之日;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表示结束调解时,表示之日;

4、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如已任命调解员,则并向调解员,书面表示结束调解时,表示之日。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或诉讼〕

当事人允诺,在调解期间,不将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提交仲裁,也不就之提起诉讼,但是一方当事人认为,为维护其权利,必须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时,除外。

第十七条 〔费用〕

(一)调解结束时,调解员应确定调解费用,并将之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只包括下列各项:

1、调解员的报酬,但以合理的为限;

2、调解员的旅费与其他支出;

3、调解员在得到当事人同意后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支出;

4、调解员在得到当事人同意后所请的鉴定人的费用;

5、依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与第八条提供协助的费用。

(二)以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但协议另订有分摊办法的除外。各当事人另行支出的费用,各自负担。

第十八条 〔预付费用〕

(一)调解员任职后,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预付同等的款项,作为他估计将会支付的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费用的垫款。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再支付同等的预付款。

(三)双方当事人不在三十天内将前两款中的预付款缴清,调解员可以停止调解,或者可以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宣布结束调解,从宣布之日起生效。

(四)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提出他已收的预付款帐目,并将余款退回。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当事人和调解员均允诺:在作为调解的主题的争议提交仲裁或就之提起诉讼时,调解员不得在仲裁或诉讼的程序中充当仲裁员,或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双方当事人允诺:他们在这些程序中也不提出调解员为证人。

第二十条 〔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合法性〕

双方当事人允诺:不论以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是否涉及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双方都不援引或提出下列各点作为仲裁或诉讼的证据:

1、他方当事人所表示的关于可能解决争议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承诺;

3、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已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为解决争议提出的建议这一事实。

〔附〕标准调解条款

凡因本合同或关于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员寻求对争议的友好的解决,该项调解应依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他的调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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