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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4702 次  浏览字体:[ ]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

【颁布部门】海牙 

【颁布日期】1899年07月29日

【实施日期】1899年07月29日

【正  文】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

 

前言

德意志皇帝、普鲁士国王陛下,奥地利皇帝、波希米亚国王、匈牙利奉圣国王陛下,比利时国王陛下,中国皇帝陛下,丹麦国王陛下,西班牙国王陛下和代表国王的摄政女王陛下,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墨西哥合众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印度女皇陛下,希腊国王陛下,意大利国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卢森堡大公和拿骚公爵殿下,门的内哥罗亲王殿下,荷兰女王陛下,波斯皇帝陛下,葡萄牙和阿尔加维国王陛下,罗马尼亚国王陛下,全俄罗斯皇帝陛下,塞尔维亚国王陛下,暹罗国王陛下,瑞典和挪威国王陛下,瑞士联邦委员会,奥斯曼皇帝陛下和保加利亚亲王殿下,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法庭将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式的原则是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愿意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条 为了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 斡旋和调停

第二条 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 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四条 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之间可能发生的不满情绪。

第五条 一俟争端的一方或调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议的和解办法未被接受时,调停者的职能即告终止。

第六条 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的主动,都只具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

第七条 接受调停,除非有相反的协议,并不具有中止、推迟或阻碍动员或其他战争准备措施的作用。如调停发生在敌对行为开始后,除非有相反的协议,进行中的军事行动无须停止。

第八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建议适用一种特殊的调停,其方式如下: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严重纠纷时,争端各国各自选择一国并赋予与另一方所选择的国家进行直接联系的使命,以防止和平关系的破裂。此项使命的期限,除非有相反的协议,不得超过三十天。在此期限内,争端各国停止有关争端问题的任何直接联系,此项争端应视为已全部移交各调停国。调停国必须尽一切努力以解决纠纷。遇有和平关系确已破裂时,这些国家均负有利用一切机会以恢复和平的共同任务。

第三编 国际调查委员会

第九条 凡属既不涉及荣誉,也不影响基本利益,而仅属对于事实问题意见分歧的国际性争端,各签署国认为,由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协议的各方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一国际调查委员会,通过公正和认真的调查,以澄清事实,从而促进此项争端的解决,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第十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由争端各方通过一项专约组成。调查专约规定需要调查的事实和委员的权限。该专约规定调查的程序。调查应听取双方的意见。调查所应遵守的形式和期限,如调查专约无规定,应由委员会自行规定之。

第十一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的组成,除另有规定外,应遵照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争端各国承允在它们认为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向国际调查委员会提供对全面了解和正确估计有关事实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和便利。

第十三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应向争端各国提出经全体委员签名的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仅限于查明事实,绝对不具有裁决的性质。由争端各国完全自由地决定对报告结果的处理。

第四编 国际仲裁

第一章 仲裁制度

第十五条 国际仲裁的目的是由各国自己选择的法官并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解决各国之间的纠纷。

第十六条 凡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所未能解决的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

第十七条 仲裁专约是针对已经产生或最后可能产生的争端而缔结的。它可以包括任何争端或只包括某一类的争端。

第十八条 仲裁专约的含义是对仲裁裁决诚心服从的一种承诺。

第十九条 不论一般条约或专门条约已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有诉诸仲裁的义务,各缔约国仍保留在批准本公约之前或之后缔约新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协定的权利,以便把强制仲裁扩大适用于各缔约国可能认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

第二章 常设仲裁法院

第二十条 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约国承允组织的常设仲裁法院按照本公约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常设仲裁法院对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辖权,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成立特别法庭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海牙成立一国际事务局作为仲裁法院的书记处。事务局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事务局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各缔约国承允将它们之间达成的任何仲裁条件及由特别法庭作出的有关裁决,以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尽速送交海牙国际事务局。各缔约国还承允将载明执行仲裁法院裁决的法律、规章和文件送交事务局。

第二十三条 各缔约国在各自批准本公约后的三个月内,应选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人士至多四名。被选定的人士应列入仲裁法院成员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知各缔约国。仲裁人名单的任何变更,应由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两个或几个国家可以协商共同选定一个或几个成员。同一人士得由不同国家选定为成员。仲裁法院成员的任期为六年,期满可以连任。遇有仲裁法院成员死亡或退休,应按照该人原任命的同样方式予以补缺。

第二十四条 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应在仲裁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如当事国未能就仲裁法庭的组成直接达成协议,则按如下方式组成:每一当事国任命两名仲裁人,再由这些仲裁人共同选择一名公断人。如票数相等,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各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三国为之。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不同的国家,公断人即由这样指定的各国共同选择。法庭一经组成,当事国应将它们诉诸法院的决定和仲裁人的姓名通知事务局。仲裁法庭于当事国规定的日期开庭。仲裁法院成员在执行职务和在外国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仲裁法庭一般设在海牙。除在必要情况下,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法庭方得变更庭址。

第二十六条 海牙国际事务局被准许将其办公处所及职员提供缔约国,以供任何一个特定仲裁庭之用。如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法庭,常设仲裁法院的管辖范围可以在章程规定的条件内,扩大适用非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七条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有可能发生严重争端时,各缔约国认为它们有义务提请这些国家注意常设仲裁法院是对它们敞开的。为此,各缔约国声明,对争端各国提请注意本公约的规定,和为了和平的崇高利益而建议诉诸常设仲裁法院这一事实,只能被视为是一种斡旋性质的行动。

第二十八条 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作为主席所组成的常设行政理事会应于本公约至少有九国批准后,尽速在该市成立。理事会负责组成国际事务局,并对它进行指导和监督。理事会应将仲裁法院成立一事通知各国并为该院提供设备。理事会应制订仲裁法院的程序规则及一切其他必要的规则。理事会应就一切可能发生的涉及仲裁法院工作的行政问题作出决定。理事会有全权处理事务局官员和雇员的任命、停职或撤职。理事会规定薪金和工资并控制总的开支。在正式召开的会议中,有五个理事的出席即可使理事会的讨论发生效力。决议案以多数票作出。理事会应把它所通过的各项规章立即通知各缔约国。理事会并应把有关法院工作、行政事务和开支的年度报告提交各缔约国。

第二十九条 事务局的费用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国际事务局所制定的比例,由各缔约国负担。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三十条 为了促进仲裁的发展,各缔约国已就下列规则达成协议,这些规则将适用于仲裁程序,除非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三十一条 诉诸仲裁的国家签订一项特别文件(仲裁协议),明白规定争端的事由和仲裁人的权力范围。此次文件的含义是当事国将真诚地服从仲裁裁决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职责可托付给当事国按照其意愿所指定或由当事国从按本专约所创立的常设仲裁法院成员中挑选出来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担任。如当事国未能通过直接协议组成法庭,则按下述方式组成:当事国各自任命仲裁人两名并由这些仲裁人推选出公断人一名。如票数相等,则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给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三国负责。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个不同的国家,并由这样选定的国家共同推选出公断人。

第三十三条 如一国君主或国家元首被选为仲裁人,则仲裁程序由他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断人为法庭的当然庭长。如法庭未设公断人,则由法庭自己任命庭长。

第三十五条 仲裁人中有一人死亡、退休或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则应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补缺。

第三十六条 法庭的庭址由当事国指定。如未指定,则庭址设在海牙。法庭庭址一经确定,除在必要的情况下,未得当事国的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当事国有权任命代表或特别代理人出席法庭,作为当事国和法庭的中间人。当事国还有权委托其聘请的辩护人或律师出庭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辩护。

第三十八条 仲裁法庭决定它本身使用的语言以及准许在庭上使用的语言。

第三十九条 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不同的阶段:书面辩护和口头辩论。书面辩护指双方代理人各自向法庭成员和对方送达一切印缮的文件以及含有该案中所引用的论据的一切资料。此项送达应由仲裁法庭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形式和日期为之。辩论是当事国在法庭上口头阐述其论据。

第四十条 当事国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均须送达另一方。

第四十一条 辩论由庭长主持。辩论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按照法庭的决定才能公开进行。辩论应载入庭长委任的书记所作成的记录内。唯有此项记录才具有权威性。

第四十二条 书面辩论结束后,法庭在未得到当事国另一方同意下对当事国一方企图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新的文件和资料有权拒绝纳入辩论。

第四十三条 法庭可以考虑当事国的代理人或顾问提请法庭注意的新的文件或资料。在此情况下,法庭有权要求出示此项文件或资料,但必须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此外,法庭可要求当事国代理人出示一切文件并要求作出一切必要的解释。如遭拒绝,法庭应予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得向法庭口头陈述他们认为对辩护他们的案件有益的一切论据。

第四十六条 他们有权提出异议和问题。法庭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是最终的,以后不得进行任何讨论。

第四十七条 法庭成员有权向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问题,并要求他们对可疑之点作出解释。在辩论过程中,法庭成员所提出的问题或意见均不能视为整个法庭的意见或法庭成员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法庭有权解释在案件中引用的仲裁协定或其他条约以及国际法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四十九条 法庭有权作出处理本案的程序规则,确定当事国每一方结束辩论的形式和日期,以及安排处理证据的一切手续。

第五十条 在当事国代理人和辩护人已全部提出支持他们诉讼的说明和证据后,庭长即宣告讨论结束。

第五十一条 法庭的审议不公开。一切决定由法庭成员以多数票作出。任何法庭成员拒绝参加表决时,应载入记录。

第五十二条 经多数表决的仲裁裁决应叙述所依据的理由。仲裁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法庭每一成员签署。表决时居于少数的法庭成员得在签署时载明他们的不同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在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到场或经正式传唤出庭情况下,在公开庭上予以宣读。

第五十四条 仲裁裁决经正式宣读并通知当事国的代理人后,争端即获最终解决,不得上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国可在仲裁协定中保留申请复查仲裁裁决的权利。在此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协议,申请应向作出裁决的法庭提出。提出申请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于一个新事实的发现,而它的性质对裁决本来有可能起决定性的影响,且截至辩论结束时,法庭本身以及申请复审的当事国都不知道。复审程序只有在法庭作出决定后才能开始。该项决定应以明文确认新事实的存在,承认它具有前款规定的性质,并宣告申请可据此予以接受。仲裁协定规定提出复审申请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只对缔结仲裁协定的当事国有拘束力。当涉及争端当事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参加的某协定的解释问题时,前者应把它们所缔结的仲裁协定通知后者。后者中每国均有权参加诉讼。如其中一国或几国行使了这一权利,则裁决中所包含的解释对它们也同样具有拘束力。

第五十七条 每一当事国负担自己的费用,并平均分担法庭的费用。

一般条款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作成正式记录,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给出席海牙国际和平会议的所有国家。

第五十九条 出席国际和平会议的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为此,它们应将其加入本公约的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后者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六十条 对没有出席国际和平会议的国家加入本公约的条件将由缔约国随后的协议加以规定。

第六十一条 如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随即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一年后才能生效。此项退出只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正文一份,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分送各缔约国。

(代表签字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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