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5月18日签于京都
前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注意到各国海关业务制度的纷繁,会阻碍国际贸易及其它国际交流;考虑到推进上述贸易交流和促成国际合作,是出于各国利益的考虑;考虑到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能对发展国际贸易及其它国际交流作出富有成效的贡献;确信制定一项有许多建议性条款的国际性文件,使各国能在力所能及时尽快实施,将会逐步导致海关业务制度的高度简化和协调,这正是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要目的之一。
协议如下: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在本公约中:
1.“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2.“常设技术委员会”一词,指该理事会下设的常设技术委员会;
3.“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公约范围及附约结构
第二条第一缔约方保证促进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并为此目的,保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遵守本公约附约内各项标准条款和建设条款。这绝不应妨碍缔约一方提供较上述条款更大的便利,而且还向每一缔约方提议,尽可能广泛地给予较上述更大的便利。
第三条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应排除实施本国立法所规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四条本公约的每一附约,主要包含:
1.前言,简述附约中涉及的事项;
2.附约中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3.“标准条款”指为完成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必须普遍实施的条款;
4.“建议条款”指对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有促进作用的,并应尽可能广泛实施的条款;
5.“注释”说明了在实施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时,可供采用的内种可能作法。
第五条
1.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标准条款,除非,在接受附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对某些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立法与有关的标准条款间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秘书长部分或全部撤销其保留,并指定上述撤销的生效期。
2.受某一附约约束的每一缔约方,至少应每隔三年,对它提出保留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进行一次审查,把这些条款与其国内法条款进行比较,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三章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
第六条
1.理事会应根据本公约的条款,监督本公约的实施和发展。尤其应对新附约的纳入本公约,作出决定。
2.为了以上目的,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在理事会授权下,并根据理事会的指示,担负下列职责:
甲.拟具新附约并向理事会建议予以采纳并纳入本公约;
乙.如认为必要时,向理事会提出对本公约和附约的修正案,特别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的内容和措词,提出修改意见,以及使建议条款升格为标准条款的意见;
丙.对实施本公约的任何有关事项提出意见;
丁.执行理事会交办的关于本公约条款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各项附约应由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公约分别进行表决。
第四章杂则
第八条为了实施本公约,对缔约一方有约束力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均应联系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如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已包括上述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在内。
第九条组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在实施本公约某一特定附约时,各该方的关境应作为一个单独的关境。如在每次发出通知后,发现附约规定和缔约各方境内实施的法律间存在分歧,有关各方应根据本公约第五条,对有关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各方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
2.通过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争议各方提交常设技术委员会,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如常设技术委员会无法解决,它应将此项争议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按照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二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4.争议各方可事先承诺,常设技术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专职机构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
乙.如在签署后尚待批准,通过交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签署期应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在此期间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国家,应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本部签约。此后仍准自由加入。
3.任何非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各组织的成员国,于收到理事会秘书长根据该会请求发出的邀请书后,可在本公约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4.本条第1或第3款提及的各国,应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它所接受的某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它必须至少接受一项附约。此后该国仍可以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一项或更多项其他附约。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6.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理事会议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加入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7.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第九条中提及的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只须按成立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文件中规定的职责,由该同盟主管机构以该组织名义签约。但所有同盟均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1.当本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中提及的国家,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已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的三个月后,本公约应即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和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3.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应于已有五个缔约方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4.对于已有五国接受的附约,如有另一国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国通知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对该方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一国,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关境或某一关境。此项通知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不应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关境;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发出的通知书,使本公约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十四条
1.本公约将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告废除本公约。
2.本公约的废除,应以书面文件通知,此项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3.废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4.本条第2、第3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一方,应有权按第十二条的规定,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撤回其接受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撤销所有附约的缔约一方应被认为已废除本公约。
第十五条
1.理事会可建议修订本公约。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缔约各方,参加本公约修正案的讨论。
2.理事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本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3.从修正案提交缔约各方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或接受与该修正案有关的一项已生效附约的缔约一方,可将下列情况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缔约方对修正案有异议;
乙.虽然该缔约方有意接受该修正案,但国内尚不具备接受该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缔约一方如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向理事会秘书长提出意见,只要该方尚未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该方得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后的九个月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缔约一方,在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如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和无效。
6.如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修正案应认为已在下列规定日期被接受:
甲.如缔约一方未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第3款中规定的六个月期满时;
乙.如任何缔约方已按照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以下两个日期中较早之日:
(1)所有提出意见的缔约各方均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假如此项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之前送达,此日期应认为系上述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规定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其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如在该修正案中定有另一期限,该修正案应从被认为接受之日起到期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速将按本条第3款甲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和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将收到的意见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和其它签约国。此后,他应将提出意见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该修正案究系提出异议还是表示接受等情况,通知缔约各方和其它签约国。
第十六条
1.附约的修正案不受本公约第十五条关于公约修正程序的约束,任何一项附约,除其中的定义外,均得由理事会决定修改。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本公约缔约各方参加附约修正案的讨论。理事会秘书长应将议定的修正案,分送给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2.按本条第1款规定议定的修正案,应于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的六个月后生效。受该项修正附约约束的缔约一方,如未按本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保留意见,该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上述修正案。
第十七条
1.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认为已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接受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项附约的国家,如未按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提出保留意见,该国应认为已在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项附约之日,接受该附约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第十八条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以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和每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第十六、第十七规定收到的通知书和意见书;
丁.按第九、第十三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戊.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到的废约文书;
已.按第十五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十六条规定由理事会通过的附约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规定,理事会秘书长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约人授权在本公约上签证。
本公约于一九七三年五月十八日签于京都。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两国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正本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国家。
京都公约附约
A.1.关于承运人在报关前应履行的海关手续
前言
货物可用多种运输方式运入一国。为了保护税收,保证遵守国家法律,货物承运人必须在货物运入关境后尽快向海关呈验货物及其载货工具。对运入关境的货物如何实行监管,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地理位置及其它情况,如货物主要以何种运输方式运入该国。
在许多情况下,有权接受货物呈验和报单的海关,应设在货物运入关境的地点。然而,也有另一种情况,海关设在离该地点较远之处。要紧的是海关当局必须能对货物在运往接受呈验地海关的途中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用法规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并由海关对运入关境的运输工具和货物进行实际监管,以保护其利益。
重要的是这些措施对国际贸易引起的不便应减至最小程度。为此,应尽量简化承运人办理的各种手续,并向各关系人及时提供这类手续的知识。
本附约不适用于按下列海关制度运到的货物:如国际海关转运货物、邮运货物、旅客行李物品或暂时存栈的货物;也不适用于对某些特定运输方式实施的其他海关手续,如呈验船舶到达报告。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呈交货物申报单前的手续”一词,指从货物运入关境时起,到货物接受某种海关制度止这段时间内,由有关人员和海关经办的所有业务手续;
注释
暂时存栈可认为是一种海关制度。
2.“关境”一词,指一个国家海关法规全部生效的领域;
3.“承运人”一词,指实际运输货物或主管或负责经营运输工具的人;
4.“进口税及其他各税”一词,指一切与进口货物有关的进口税及其他一切捐税、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为提供各项服务而相应收取的规费和其他费用在内;
5.“货物申报单”一词,指用海关规定表格填写的申明书、有关人员在单上填明货物适用的海关制度和为实行这项制度需向海关申报的详细情况;
6.“海关监管”一词,指海关为确保其负责实施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7.“人”一词,除上下文中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呈验货物申报单前的海关手续应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
二、(标准条款)
承运人对运入关境的有关货物应履行的条件和须完成的手续,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三、(标准条款)
所有运入关境的货物不论其是否应付进口各税皆应接受海关监管。
四、(标准条款)
货物报关前的海关手续应简化到为保证海关负责执行的法规得到遵守所必不可少的程度。
五、(标准条款)
呈交货物报单前的海关手续,不论其货物产于或运自何国,均应按平等原则同样办理。
货物运入关境货物运入关境的地点六、(标准条款)
货物运入关境的地点,由国家法令规定之。规定在这些地点时应考虑到贸易、工和运输方面的特殊要求。
注释
为此目的各国可指定海关路线,即货物进口时必须使用的道路、铁路、水路和任何其它的线路(管道等)。
承运人的义务
七、(标准条款)
货物已运入关境这一事实,应使承运人负有责任不改变货物性质或包装,将货物直接运至某一指定海关或海关指定的其它地点。
八、(标准条款)
如货物从运入关境的地点到指定海关或其它指定地点的运输途中,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中断时,承运人应负责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未经许可进入流通,并将造成运输中断事故的情况或其它情况通知海关,或其它主管当局。
海关的监管
九、(标准条款)
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手续应量简化。
注释
(1)海关监管可包括对运输工具的值勤监管和进行查抄。
(2)海关当局可在指定区域内,例如在边境地带,有权实行特殊监管措施。
(3)一般不必采用卸下货物,将运输工具或货物加封,或作识别标志,或对货物实行由海关押运等监管措施。然而,海关当局如认为这些措施必不可少时,他们应采用对海关和承运人麻烦最少、又能保证相对安全的措施。外国海关当局所加的封志和识别标志,除非认为不够严密或不安全时,在正常情况下应予接受。
向海关呈验货物
呈验单证
十、(建议条款)
如接受货物呈验的海关不设在货物运入关境的地方,可无须向运入地海关当局呈交单证。
注释
海关当局为了识别货物,可要求呈验商业运输或其它随附单证。
十一、(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如索取货物单证时,应以供识别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必需资料为限。
注释
上述资料通常来自商业和运输单证,其内容因不同运输方式而异。海关当局除货物的规格和包装情况(唛头和件号,件数和种类、重量)及运输工具的识别资料外,通常不索取任何其它资料。有些国际协定对索取的资料规定了最高限量(例如,该国可能是国际民航公约附约九或方便国际海上运输公约原缔约一方)。
十二、(建议条款)
向海关呈验的单证,如未用指定的或货物运入国的文字,海关自不应索取该单证的译文。
海关的职权和办公时间
十三、(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指定可以呈验货物的海关。在确定这些海关的权限和办公时间时,应考虑到贸易、工业和运输方面的特殊要求。
注释
(1)在某些国家里,海关的权限取决于它所监管的路线及其重要性。
(2)如有必要,某些海关的权限可限于某种运输方式、某种货物或货物指运的特定地区(如边境区或工业区)。
十四、(建议条款)
如有两个相应的海关同处于共同边界上,有关的两国海关当局应使这些海关的办公时间及权限相互一致。
注释
在某些情况下,设在同一地点、有时设在同一建筑物中的两国海关,已在共同边界上实行联合监管。
在办公时间外到达
十五、(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规定由承运人采取措施,以防止货物在办公时间外运到海关时,在关境内非法流通。
注释
承运人应按规定,将货物存放在指定地点或其附近。
十六、(建议条款)
经承运人的请求,并由海关当局认为合理时,应尽可能准许在海关办公时间外,完成其呈验货物报单前的手续,其所需费用可向承运人收取。
卸货
卸货场所
十七、(标准条款)
准许卸货的场所,应由国家法令规定。
十八、(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对关系人的请求,如认为合理,应允许在准许的卸货场所外的地点卸货,所需费用可向关系人收取。
注释
货物可按情况,在关系人的场所,或在有适当装备的场所,或在海关监管区内的任何地点起卸。
开始卸货
十九、(建议条款)
在运输工具到达卸货地点后,应尽快准许开始卸货。
二十、(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对关系人的请求,如认为合理且为行政情况所许可时,应准许在海关办公时间外继续卸货,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可向关系人收取。
残损、毁坏或损失货物
二十一、(标准条款)
在办理呈验货物报单前的海关手续过程中,货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受残损、毁坏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时,如海关认为证据确实,应准许酌情减免其进口各税。
注释
经关系人请求,适用本标准条款的残留货物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1)按当时货物的实际状态作为已按该状态结关内销;
(2)复出口;
(3)在海关监督下使货物失去其商业价值,而无需国库支付任何费用;
(4)经海关当局批准,无偿放弃给国库。
缴纳进口各税的责任
二十二、(标准条款)
有些货物,虽已运入关境,但一直没有向海关呈验,以履行其在报关前应履行的条件与手续。在此情况下,应由谁负责缴纳一切进口各税,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关于呈验货物报单前与履行海关手续有关的通报资料
二十三、(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确保任何关系人能随时得到关于呈验货物报单前与履行各项海关手续有关的通报资料。
A.2.关于货物报关前暂时存栈的附约
前言
货物运到后能获准尽快从运输工具起卸是很重要的。各国海关当局已针对这一事实制定办法,使货到后以极简便的手续在保税前提下尽快开始卸货。
由于种种原因,货物从运到至呈验报单须经过一定时间。在此情况下,海关当局规定把货物置于海关监管下,因此,常须在报关前将货物暂存于特定地区。这些地区称为暂存货栈,它可以包括房屋,也可以是用墙围起来或未围起来的空地。
本附约的规定对存入关栈或自由区的货物均不适用。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暂存货物”一词,指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海关指定的房屋或用墙围起或未围起的空地(下称暂存货栈),直至呈验货物报单;
2.“进口税及其他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征收的进口税及其他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金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其他费用;
3.“货物报单”一词,指用海关规定表格填写的声明书,有关人员在单上填明货物适用的海关制度和为实行这项制度需向海关申报的详细情况;
4.“海关监管”一词,指海关为保证其负责实施的法规为各方遵守,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5.“担保”一词,指向海关保证履行一项海关义务并经海关认可的担保。当保证履行多项作业的义务时,此项担保称为“总担保”;
6.“人”一词,除上下文中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暂存货物应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
二、(标准条款)
货物存入暂存货栈须履行的条件和须完成的手续,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适用范围
三、(标准条款)
为了适应贸易和工业的需要,海关当局应于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授权建立暂存货栈。
注释
(1)按照国家法令的规定,暂存货栈可由海关当局经管,也可由其他当局或由自然人或法人经管。
(2)暂存货栈可由所有进口商和其他对进口货有处置权的人自由存放,或只限指定的人使用。
四、(标准条款)
各种货物不论其数量,原产国或起运国,均应准许暂存。但危险货物、能使其他货物受损的货物或需用特殊设备存储的货物只许存入特别设计的暂存货栈。
五、(标准条款)
在货物卸存于暂存货栈时,所需的唯一单证应为当事人向海关报关时,用以说明货物名称的单证。
暂存货栈的经管
六、(标准条款)
对于暂存货栈的建筑、布局和管理的规定以及货物的存放,建立存货和会计帐册以及由海关实行监管等办法,均应由海关当局制订。
注释
(1)为了实行监管,海关可以:
将卸存于暂存货栈的货物(用特别帐册或适当表格)记入帐册或按要求记入帐册;
对暂存货栈进行长期或间歇性监视;
要求暂存货栈由海关和关系人双方加锁,以保安全;
对暂存货栈中所存货物随时进行盘点。
(2)货物通常须存于加锁的房屋内,但税收受损的风险不大的、大宗或笨重货和低税货,则常常堆存于受海关监视的无围墙的场所。
七、(标准条款)
存于暂存货栈的货物,如不知去向而又提不出海关认为满意的理由时,应由谁负责缴纳其进口各税和国内税,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八、(标准条款)
当经管暂存货栈的当局或个人,如须出具担保时,海关当局应接受一项总担保。
九、(建议条款)
应按可能征收的进口各税的总额,从低确定其担保金额。
十、(建议条款)
如暂存货栈已由海关严密监管,尤其当该货栈已由海关加锁时,海关当局应当放弃其担保要求。
特许作业
十一、(标准条款)
有权处理存栈货物的任何人,为了便于填写报单,应准许进栈:
(1)查看货物;
(2)过秤;
(3)取样,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交纳有关样品的进口各税。
十二、(标准条款)
对暂存货栈中的货物应准许进行必要的常规作业,以保持其原状。
注释
为保持货物原状所必需进行的常规作业可以包括清洗,拍掸,除尘,分拣及修补或改换破损的包装。
十三、(建议条款)
对存栈货物应准许按海关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必要的常规作业,以便利其出栈和续运。
注释
这些作业可以包括分拣,堆放,过秤,刷唛头,贴标签。此项作业也可包括将几批续运货物合为一批,改用单一的运输和(或)海关的单一单据发运。
暂存期限
十四、(标准条款)
如国家法令已为暂时存栈规定期限,该期限应能使进口商有足够时间完成某一海关规定的必要手续。
注释
时限应视所用的运输工具而异。对海运进口货物,其期限可长得多。
十五、(建议条款)
经当事人的请求,海关当局如认为合理,应延长其原定期限。
货物变质、残损、损失、毁坏或放弃
十六、(标准条款)
货物于运离暂存货栈前,如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造成变质、损坏或残损时,应准许按货物运入暂存货栈时,原已处于变质、损坏或残损的状态结关。
十七、(标准条款)
暂存货物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到毁坏或无可挽回的损失,如此项破坏或损失已经确定并经海关当局认可,其进口各税应予以免征。
货物销毁后所剩的废碎料,如仍能供内销,应按进口之同样废碎料照征进口各税。
十八、(标准条款)
经货物负责人请求,对暂存货物应准许在海关监管下全部或部分予以放弃上缴国库,或由海关当局根据情况决定予以销毁,或使其失去商业价值。这种放弃或毁坏不应使国库支付任何费用。
货物销毁后所剩的废碎料如仍能供内销,应按进口之同样废碎料照征进口各税。
从暂存货栈提取的货物
十九、(标准条款)
货物负责人应有权按当时的条件和手续,从暂存货栈提取其货物。
注释
海关当局可要求当事人证明其拥有处理货物的权力。
暂存货栈中未提取的货物
二十、(标准条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从暂存货栈中提取的货物,其应履行的手续,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二十一、(建议条款)
暂存货栈中未提取的货物,经海关出售,其变价所得,在扣除进口各税和其他一切费用后,应尽可能地交付给有权领取该款的人,或由海关保留一段时期。
关于暂存货栈的通报资料
二十二、(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确保任何关系人能随时得到关于货物暂时存放的通报资料。
A.3.关于为商业运输工具提供海关便利的附约
前言
海关当局为了保护关税收入,防止欺诈罪行并保证国家法令得到遵守,负有管理本国境内国际运输的责任,不仅对所载客货实行监管,而且也对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运输工具实行监管。为了这一目的,多数国家的国家法令都订立了由海关当局负责执行的各种规定。如关于商业运输工具到达、离境和在关境内移动时必须向指定地或其他获准停靠地的海关报告,并办理呈验单证手续。
至关重要的是商业运输工具适用的海关手续必须尽快办理。海关采取的措施应按照商业运输工具在关境内停靠的目的和时间等因素,分别情况实施,以适应各种不同的需要。
本附约的实施对象是经营载运自费旅行的旅客或不论是否收费载运工商业货物经营的国际航运业的运输工具。本附约的条款,在适当的情况下,也适用于有关国家所有,或在有关国家注册的商业运输工具。附约对私人自用的运输工具和不经营商业运输活动的军用或政府的运输工具概不适用。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适用于商业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一词,指在商业运输工具出入或停留于关境期间,由关系人及海关所办的业务;
2.“商业运输工具”一词,指在国际运输中用于收费载人,或不论是否收费载运工商各货的任何船舶(包括驳船、平底驳船、不论是否由大船运来或水翼船)、气垫船、飞机、陆路运输车辆(包括拖车、半拖车或混合车队),或铁路货车及其正常的零配件、部件、设备以及商业运输工具油箱内所存的正常数量的润滑油及燃料;
3.“关境”一词,指全面实施某国海关法的领域;
4.“海关监管”一词,指为保证海关负责实施的法规得到遵守,所采取的措施;
5.“进口税及其他各税”一词,指一切与进口货物有关的进口税及其他一切捐税、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为提供各项服务而相应收取的规费和其他费用在内;
6.“到达报告”或“离境报告”一词,指在商业运输工具到达或离境时,由商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向海关所填报的报告书,内载关于该商业运输工具及其航程、货物、船用物料、船员或旅客等必要项目;
7.“担保”一词,指保证履行向海关承担的义务并由海关认可的担保;
8.“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对商业运输工具适用的海关手续应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
二、(标准条款)
商业运输工具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办的手续,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注释
上述条件和手续可以包括代其他单位,如港务局实施的措施。
三、(标准条款)
适用于商业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应减至为保证海关负责执行的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最低限度。
四、(标准条款)
一切商业运输工具,在其出入关境和停留在关境期间内,应接受海关的监管。
五、(标准条款)
适用于商业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不论其国籍或所有权属于何国,也不论其来自或驶往何国,均应按平等原则同样办理。
商业运输工具的暂时进口
六、(标准条款)
商业运输工具,不论其已未载货,应准暂时进入关境有条件地免征进口各税,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这些运输工具,除在使用上受到正常的损耗及其所耗用的润滑油、燃料油和必要的修缮外,必须不作任何改变,按原来意图复出口。
注释
(1)关于国籍或所有权均属于有关关境的商业运输工具,不论系在本国建造还是已纳进口各税的,一般均无暂时进口的问题。
(2)暂时进口的先决条件为,该商业运输工具不得在暂时进口国关境内经营国内运输。
七、(建议条款)
对于商业运输工具不应要求其具保或呈交暂时进口单证。
八、(标准条款)
商业运输工具的复出口期限,应由海关当局充分考虑其原订的运输业务情况后订定之。
九、(建议条款)
经有关人请求并由海关当局认为合理时,可延长其原订期限。
供装卸、搬运和保护货物用的特种设备的暂时进口
十、(标准条款)
供装卸、搬运或保护货物用的特种设备,不论其能否脱离商业运输工具而单独使用,如系由商业运输工具运来,并拟随之复运出口者,应准暂时运入关境,并有条件地免征进口各税,免受禁止和限制进口的约束。
注释
(1)允许此项设备暂时进口的先决条件是只许在靠近商业运输工具的地方,例如在航空港内或港口沿岸使用。
(2)此项设备通常不须具保或提交暂时进口单证。
零部件及设备的暂时进口
十一、(标准条款)
供暂时进入关境的商业运输工具维修、替换或使用的零部件,或设备应准暂时进入关境,并有条件地免征进口各税,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的约束。
注释
(1)此项零部件或设备须出示其暂时进口的证件,并须在某种情况下出具担保。但有些国家认为这些规定均可免去。
(2)经有关人请求,不再出口的换下部件和设备可以:
①作为按当时状态进口的货物结关内销;
②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使之失去商业价值,而不使国库支付任何费用;
③经海关同意无偿放弃给国库。
到达和离开关境的地点
十二、(标准条款)
商业运输工具到达或离开关境的地点,应由国家法令订定之。在决定地点时应考虑工商及运输业的特殊需要。
注释
海关路线,即商业运输工具必须遵循的道路、铁路、航路及其他线路可由国家规定之。相邻各国的当局可以合作选定之。
指定的各海关及其职权和办公时间及其他经认可的停靠地方
十三、(标准条款)
商业运输工具在到达或离开关境时,必须向它呈报的海关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在决定各关的权力和办公时间时,应考虑工商及运输业的特殊需要。
注释
(1)在有些国家,各关的权力应视其所在的海关路线及其重要性而定。
(2)必要时,某些海关的权力可视某些运输方式所需为限。
(3)到达关境的飞机一般要在设关的航空港作第一次降落。同样,可以要求船舶在设关地点作首次停靠。
十四、(建议条款)
如在共同边界上设有相对的海关,两国海关当局应将所设海关的办公时间及其职权予以协调。
注释
在某些情况下,共同边界上的两国海关设在同一地点,有时设在同一房屋内,实行联合监管。
十五、(建议条款)
经有关人请求,并经海关当局认为合理,该当局应尽可能准许商业运输工具出入境时应办的海关手续,在海关办公时间外办理,其所需费用由有关人负担。
十六、(建议条款)
经有关人请求,并经海关当局认为合理,该当局应尽可能准许进出关境的商业运输工具应办的海关手续,在指定海关以外的经认可的停靠地点办理,其所需费用由有关人负担。
注释
对在私人码头起卸货物的船只,可予以上述方便。
十七、(标准条款)
对载运旅客、活牲口或易腐物品等急件的进出口商业运输工具,其报关手续得优先办理。
到达指定海关或经认可的其他停靠地点前的海关监管办法
十八、(标准条款)
在商业运输工具到达指定海关,或经认可的其他停靠地点前,海关的监管应减至为保证海关负责执行的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最低限度。
注释
(1)为了实施海关监管,海关当局主要是有权登船,命令火车在边境站停驶,命令陆路运输车辆停驶并要求出示有关的商业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船用物料、船员及旅客的所有商业、运输或其他证件。
(2)对商业运输工具通常不采取以下措施:如查抄、,加封或要求由关员从到达关境地点押运至指定的海关,或经认可的其他停靠地点。外国海关的封志,除查明为不够严密或不可靠者外,通常应予接受。
(3)国家法令可以规定,任何事故或意外发生的中断行程的事故,均应向距出事地最近的海关或有关当局报告。
十九、(建议条款)
接受商业运输工具报到的指定海关或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停靠地点,如不设在上述运输工具进入关境的地点,海关不应要求该运输工具向进入关境地点当局呈验单证。
到达指定海关或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停靠地点后的海关手续有关单证
二十、(标准条款)
在商业运输工具到达时,如要求其向海关当局呈交到达报告及要求填报若干项目等情事时,应力求简化到为保证海关负责执行的法规得到遵守所必不可少的程度。
注释
(1)到达报告可由几份单独单证格式所组成,在这些单证上含有必须填报的项目。
(2)许多国际协定规定了可以要求列入到达报告的最大限量的项目,如一九六五年四月九日在伦敦签订关于便利国际海运的公约的附约,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约九,一九五二年一月十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便利铁道货运越境的国际公约(TIF公约)及中央莱茵委员会关于使用莱茵载货清单的条例(一九六三年版)。
二十一、(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尽量减少呈交到达报告的份数。
二十二、(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如要求提供到达报告时须附呈证件,则所提供的单证不应超过为核实该报告所必需的资料。
注释
海关当局可以要求在提供例如提单、国籍或注册证书、船舶丈量证、航行日志、运单及托运单。
二十三、(建议条款)
向海关提交的单证如未用规定的文字填写或未用商业运输工具到达国的文字填写,按常情不应要求提供该单证中所填项目的译文。
二十四、(建议条款)
如海关当局拟修改其现行单证的格式,或拟订到达报告的新格式时,有关当局应以有关国际文件规定的格式作为修改的依据,并应在可行时将两种或多种格式合成一种单一格式,以便提供到达报告所需的所有资料。
二十五、(标准条款)
在商业运输工具到达时,海关当局不应对其所呈交的单证要求取得该进入国派驻国外的代表的签证、审核、证实或先期处理。
海关监管
二十六、(标准条款)
海关对到达指定海关,或经认可的其他停靠地点的商业运输工具实行监管时,应以保证海关负责执行的规章得以遵守所必需者为限,并应对商业运输工具的型式及其在关境内停留的目的给予适当考虑。
注释
(1)对在关境内只作短期停留,亦未上下客货的商业运输工具,除一般的监管外,通常不实施其他措施。
(2)海关当局可以进行检查,以保证商业运输工具能实施某些国际公约为国际运输所制定的技术条件。
二十七、(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对商业运输工具不应一律予以查抄,但仍应有选择地实行抽查。
注释
国家法令可以规定在查抄商业运输工具时,海关当局有权得到船员的多方协助。
二十八、(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如对商业运输工具实施其搜查权时,此项搜查应尽快完成。
在关境内继续停靠
二十九、(标准条款)
如商业运输工具须在关境内其他地点停靠,途中未驶经另一国,其应办的海关手续应尽可能简便,并应对已实行的各项海关监管措施给予适当, 考虑。
注释
以前向海关当局呈交或呈验过的单证副本,可以在后到的停靠地点使用,尤其为运往该地点的货物办理海关手续时使用。
商业运输工具离开关境时的海关手续
三十、(标准条款)
商业运输工具离开关境时实行的海关手续,应以能保证实施下列各款的措施为限:
(1)如有必要,向主管海关送交一份离境报告;
(2)如认为适当,可以加封;
(3)如有必要,须按海关指定路线驶离;
(4)商业运输工具离境时,如未经批准不得拖延。
三十一、(建议条款)
使用与到达报告格式相同的离境报告,只须指明作离境用,海关当局应予准许。
注释
某几项有关的国际文件制定的格式样本已经印制,可供到达与离境时采用。
三十二、(标准条款)
商业运输工具应准经到达地以外的其他海关驶离关境。
残损、毁坏或失灭的商业运输工具
三十三、(标准条款)
暂时进口的商业运输工具,如在关境内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以致残损、毁坏或失灭时,可以免于复出口,但须:
(1)作为按当时状态进口的货物结关内销;
(2)在海关监管下使之失去商业价值,而无需国库支付任何费用,任何打捞到的零配件或原料,其应征的进口各税亦应按呈验时状态征税;
(3)经海关当局同意,无偿放弃给国库。
关于商业运输工具适用的海关手续的通报资料
三十四、(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确保任何关系人能随时得到关于商业运输工具应办的海关手续的所有通报资料。
A.4.关于海关处理备用物料的附约
前言
多数国家对进入关境的船舶、飞机和列车的备用物料均给予免征进口税及其他各税的待遇。这些备用物品是为满足旅客、船员或乘务员以及运输工具本身需要而储备的。一般说来,给予备用物品以免税待遇是因为这些备用物品可以只办简易的海关手续,作为暂时进口留在船上。当然部分物料,由于明显的原因可在运输工具停留关境期间内被用去或消费掉。
同样,那些驶往国外终点港的船舶和飞机所需物料通常也是免税供应的。在这方面,给予豁免的理由是可把这些物品当作已经出口,因而给予正常出口物品应得的同样优惠。
海关对这些物品的监管通常是按不同运输工具的不同需要而定的,以及在某种情况下,也要按这些物品本身应否完税来定,所采取的正常措施包括:一般监管,文件监管和将某些物品加封。
本附约所处理的是国际航行中船舶、飞机和火车所用或备用物料。这些运输工具系运载收费的旅客或收费或不收费的工商业货物,至于那些不从事工商业活动的私用、军用或公用运输工具的备用品则不包括在内。
定义在附约中:
1.“备用品”一词,系指供消费和带上岸用的物品。
2.“供消费用的物品”一词指:
--不论出售与否,供旅客和乘务员在船舶、飞机或火车上消费用的物品;
--为船舶、飞机或火车的运行和维修所必需的物料,包括燃料和润滑油,但不包括备用的零配件;
凡是在国际航运中运载收费的旅客或者(无论收费与否)工商业货物的船舶,飞机或火车载有上述物料者,不论是在到达时已经装载的,或者是在其停留在关境时装载的,也不论是已经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均属于“备用品”与“供消费用的物品”的范畴。
3.“供带上岸用的物品”一词,系指出售给船舶和飞机上旅客和乘务员,并供准备带上岸的物品。上述运输工具在国际航行中,或是运载收费的旅客,或是(无论收费与否)工商业货物。上述物品不论是运输工具到达时已经装载着的,或者是在其停留在关境时装载的,也不论是已经使用的或准备使用的,均属于“供带上岸用物品”的范畴。
4.“海关对运输工具备用品的处理”一词,指海关在处理该项物品中,所给予一切便利和应履行的一切手续。
5.“备用品应履行的海关手续”一词,指有关人员和海关,对该项用品在处理中应执行的一切事务。
6.“关境”一词,系指全面实施某国海关法规的领域。
7.“进口税及其他各税”一词,指一切进口货物有关的进口税及其他一切捐税、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为提供各项服务而相应收取的规费和其他费用在内。
8.“进出口税及其他备税”一词,指与进口、出口货物有关的进口税、出口税及其他一切捐税、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为提供各项服务而相应收取的规费和其他费用在内。
9.“人”一词,除本文另有规定者外,系指自然人与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海关对备用品的处理应受本附约条款的约束。
二、(标准条款)
备用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海关对备用品的处理,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三、(标准条款)
适用于备用品的海关手续应力求简化,而不影响海关执行其负责实施的法律与法规。
四、(标准条款)
不管船舶、飞机或火车在哪一个国家注册,或为哪一个国家所有,海关对其备用品的处理都应平等对待。
进口船舶、飞机或火车的备用品Ⅰ.船舶
(Ⅰ)免征进口税及其他各税
五、(标准条款)
驶入关境的船舶上所装载的备用品,只要是供旅客和船员消费用或出售的,而又不携带上岸的,应免征一切进口税及其他捐税。
六、(标准条款)
驶入关境的船舶上所装载的备用品,只要为船舶的运行和维修所必需的,而又在停港期间留存在船上的,应免征其一切进口税及其他各税。
注释
在正常情况下,除燃料和润滑油外,特别是下述物品可作为船舶航行和维修所必须消耗的备用品:
--锅炉防垢剂、燃料油处理剂和过滤用的海绵;
--去污用的化合物和物料;
--涂料、清漆、溶剂和防腐防锈剂;
--焊接用的气体;
--在船上保存、处理或配制船上运载货物而用的物品。
(Ⅱ)文件的提供
七、(标准条款)
当船舶驶入关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船上携带的备用品时,只有那些高税物品和限制或禁止进口的物品,方应详细填报。
注释
(1)有些国家已取消了进口船舶须书面申报所运载的任何备用品的规定。
(2)好多国家只对下列备用品须详细申报:医用麻醉品、烟草制品、啤酒、烈性酒和葡萄酒。
八、(建议条款)
如考虑修改现用的申报船舶备用品格式或制定新格式时,有关当局应以政府间海事协商机构所推荐的、标准的船舶备用物品申报单格式(格式FAL3)为依据。
(Ⅲ)船舶进港后船舶备用物品的补充
九、(标准条款)
只要认为其停留期合理,海关当局应准许船舶在停港期间补充其所消耗的船舶备用品,补充的数量应视其旅客和船员人数的多少和停港时间的长短而定。
注释
(1)某些国家只对不在同一关境内的某一停靠港上客载货、而到另一港口下客卸货的船舶的旅客,才给此种便利。
(2)在正常情况下,海关当局允许为在船上举行的宴会而补充一些船舶备用品,不管这些船舶备用品是否完过任何捐税,和这种宴会是否也有旅客和船员以外的人员参加。
(3)有些国家也允许补充下列数量的含有酒精的饮料和烟草制品,供旅客和船员在停港期间使用:
--四分之一公升烈性酒,四分之三公升葡萄酒和一公升啤酒;
--四十克烟叶或其等量的雪茄烟和香烟。
上述数量是每人每天的供应量。总供应量也可以加以一定的限制。例如,每次以最多不超过八天烟草制品的供应量和四天含有酒精的饮料的供应量为限。
十、(建议条款)
当船舶在船坞或造船厂修理时,海关当局应允许其补充船员在船坞或造船厂合理停留期间用的船舶备用品。
(Ⅳ)海关的监管
十一、(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为防止未经许可处理船舶备用品而采取的措施,应以尽可能的方便为出发点。
注释
海关可询问或清点船上的船舶备用品的库存,或者将许可发放限量外的剩余部分加封。一般说来,只有那些高税物品和易于走私的物品,如含有酒精的饮料和烟叶制品才可由海关加封。在某些国家,除非经船舶负责人请求,一般不予加封。至于那些在关境停留期间很短的船舶或巡航船舶或免于加封。
十二、(标准条款)
当海关认为必要时,才要求在停港期间将船上的船舶备用品搬移到别处去储存。
十三、(建议条款)
在船舶到达关境时,向海关提交有关船舶备用品的书面申报单上须记载两个数量,一是旅客和船员消费用的船舶备用品数量,二是从库存的船舶备用品中提出允许出售部分的数量。此外,无须另行向海关提交其他有关船舶备用品的单据。
注释
作为一种方便的措施,有些海关管理机构使用一种专门文件,将海关加封储存的船舶备用品的数量变更由海关记录在上面。第一个停靠港的海关当局根据提交的船舶备用品申报单写好这一文件,并交由船长将此文件提交给随后停靠港的海关。
Ⅱ.飞机
(Ⅰ)免征进口税及其他一切捐税
十四、(标准条款)
凡属飞机上装载的供旅客和乘务员消费的备用品和准备出售的备用品,在关境内仍存放在飞机上而不卸下时,一律免征进口税及其他捐税。
十五、(标准条款)
当飞机到达关境时,其装载着的为飞机的运行和维修所必需的备用品,只要在飞机停港期间仍放在飞机上而不卸下时,一律免征进口和其他一切捐税。
(Ⅱ)文件的提供
十六、(标准条款)
存放在飞机上的备用品无须向海关书面申报。
(Ⅲ)备用品的补充
十七、(标准条款)
当飞机预计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关境内的机场降落时,供消耗用的备用品可在其中途站停留期间补充,也可在其航行中补充。
注释
有些国家,对在同一关境内某一机场登机装货、而到另一机场卸货的旅客,不给此种便利。
(Ⅳ)海关的监管
十八、(标准条款)
只有在必要时,海关当局才要求其在停港期间,将飞机上的备用品搬移到别处储存。
注释
在正常情况下,海关当局对飞机只进行一般的监管,或因其停港时间较长,可对飞机上的备用品予以加封。
Ⅲ.火车
十九、(建议条款)
食品、不含酒精的饮料、啤酒和葡萄酒(包括香槟酒和汽酒)作为该国列车的餐车、客车、卧车以及其他类似列车的供应品而进口的,在下列条件下应免征进口税及其他一切捐税:
1.上述物品系在该国际列车所经过的国家购买的;
2.上述物品已完过该国的国内捐税和进口税以及其他一切捐税;
3.供在国际列车上饮食的上述物品,应以不涉及退税问题或者在出口方面,须给予全部的或部分的优遇问题为限;
4.出售上述物品是专供在车上消费的,不得带下贩卖。
5.上述物品的供应量,不得超过餐车一次上行或下行旅程所需要的正常的最低供应量;
6.为了便于边境海关监管,所有瓶子都须具有经营公司的唛头标记。
注释
车上的烈性酒和烟草制品须受海关正常监管措施的制约。
二十、(标准条款)
当列车到达关境时,其运载的为列车的运行和维修所必须的备用品,只要其停站期间存放在车上而不卸下时,一律免征其进口税及其他一切捐税。
免税供应的备用品
(Ⅰ)免征进口税及其他一切捐税
二十一、(标准条款)
驶往外国终点港的船舶和飞机,凡装载下列物品的,才能予以免纳一切进出口税及国内税:
1.供旅客、船员和乘务员消费用的以及出售用的备用品,其数量经海关认为合理并视其旅客、船员和乘务员人数之多少和航程之长短,以及该运输工具库存备用之多少而定。
2.运输工具的运行与维修所必需的备用品,其数量应视其航程中的需用量是否合理以及库存多少而定。
注释
(1)本标准条款所称的免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各种方式实现,例如豁免、退税或偿还等方式。
(2)某些国家对驶离关境、但不驶往国外终点港的船舶和飞机,也给予这种便利。
(3)一般说来,船舶或飞机的航程包括往返各一次。
(4)至于在短程航线上经常航行和定期航行的,其一次供应数量可按几次航程的需要量来计算。
(5)海关当局可接受快速往返的船舶或飞机,在到港之前,提供备用品的申请。
(6)为了保护国库的利益,海关对提供船舶的船舶备用品可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加封或抽查库存。一般说来,只有那些高税物品和易于走私的物品,海关才采取加封的措施。有些国家只有在船方负责人的申请下方予加封。
(7)在决定含有酒精的饮料和烟制品的供应量时,不必按每一航次旅客的准确人数来提供,而按船舶或飞机的旅客运载量来决定。对于船舶来说,也可按一年内某一时期旅客的平均人数来提供。
(8)有些国家,供旅客和乘务员消费用的含有酒精的饮料和烟草制品的限量如下:四分之一公升烈性酒、四分之三公升葡萄酒和一公升啤酒;四十克烟叶或其等量的雪茄烟和香烟。以上是每人每日的供应量。
(Ⅱ)为去终点站的航程补充备用物品
二十二、(标准条款)
当船舶和飞机到达关境并需要为驶往关境内的终点港补充备用品时,可免征进口税、出口税及国内的一切捐税。
注释
(1)上述备用品的补充数量,仅以只够供驶往终点港所需的数量为限,或者为免得在终点港补充备用品时,可免征进口税、出口税及国内的一切捐税。
注释
(1)上述备用品的补充数量,仅以只够供驶往终点港所需的数量为限,或者为免得在终点港另行补充,可允许以包括从国外回程所需的备用品数量来提供。
(2)某些国家,对在同一关境内某停靠港或航空港上客装货、而在另一海港或航空港下客卸货的船舶与飞机,不给此种便利。
(Ⅲ)备用品的补充
二十三、(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允许,为船舶或飞机在关境内停留期间所需的备用品予以补充,其条件与本附约规定的、适用于进口船舶或飞机上原装有供消费用的条件相同。
(Ⅳ)有关船舶、飞机起航时为提供备用品应办的公文手续
二十四、(建议条款)
船舶在关境内停留期间所补充的船舶备用品的数量,应在海关规定的任何一份有关船舶备用品的书面申报单上填写清楚。
二十五、(建议条款)
船舶在驶离关境时,无须为船舶备用品递交任何专门的书面申报单。
注释
(1)一些必要的情况,通常在到达时递交的书面清单上均有记载,并由建议条款十三和二十四两条中所述的一些注释予以补充。此外,出口申报单上应对船舶备用品装船情况亦有详细的记载。
(2)为了防止含有酒精的饮料和烟叶制品作为船用备用品海运于两国之间,进行走私,有些国家相互建立了一种制度;由出口国的海关在船舶启航时,将所装的船舶备用品数量记录在一个文件上,交给船方负责人,在到达另一国时呈递给该国海关。但这种制度不适用于定期客轮。
二十六、(建议条款)
当船舶或飞机在离开关境前所装的备用品需要书面申报时,其填报的内容应限于为海关监管所必不可少的项目。
备用品的其他处理方法
二十七、(标准条款)
当船舶、飞机和火车到达关境时,其所载的备用品可做如下的处理:
1.按有关规定,将其清理出来报关内销,或者置于另一种海关监管程序之下,履行其有关条件;
2.经海关当局事先批准,分别转让给从事于国际运输业的其他船舶、飞机或火车。
注释
按上款2项所提供的方便可给予,例如同一航空公司的飞机。在有些国家,这种转让是用转船的程序来办理的。
关于海关对备用品处理的通报资料
二十八、(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保证向有关人员随时提供一切有关海关对备用品处理的通报资料。
B.1关于货物结关内销的附约
前言
直接进口并在关境内使用和消费的货物,必须作为内销申报。
上述货物可以在进口当时或在另一海关制度下,如存入保税仓库,暂准进口或海关转运报请内销。
申报人为了取得结关内销的便利,其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呈交货物报单及其随附单证(进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等)和上缴其应完纳的进口各税。在某种情况下,进口各税可以暂缓缴纳。海关在认为适当时可以要求具保,以保证进口各税的缴纳。
海关为结关所采取的措施为:审核货物报单及其随附单证,查验货物,计算和征收进口各税及放行货物。按照国内的行政惯例,可以按上述各节不同的顺序办理这些作业。海关亦可以负责收集贸易统计的资料,和执行与进口货物的监管有关的法令和条例性的规定。其他有关当局也可以对申报内销的货物实行某种管理(卫生、动植物检疫等)。
本附约的规定,适用于按不同方式进口的、与货物的结关内销有关的各种手续和措施(海关手续)。
本附约不适用于邮运进口的、和在旅客行李中所带进口货物的结关内销。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结关内销”一词,系指一种海关制度。它规定进口货物可以永远留在关境内,本制度包含完纳应缴进口各税和办理各项海关手续两重意义;
2.“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征的关税和其他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3.“货物报单”一词,指当事人用海关规定格式填报的声明,并用它指出其所报货物拟采用的海关制度,以及向海关提供为实行该制度所必须填报的项目;
4.“申报人”一词,指在货物报单上签字或以他的名义签字的人;
5.“货物报单的审核”一词,指海关当局为查明货物报单是否如实填报,随附单证是否按规定附交,以及这些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是否符合既定的条件等等,所采取的行动;
6.“验货”一词,指海关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以确定货物的性质、原产地、品质、数量及价格是否与货物报单上申报的项目相符;
7.“估定进口各税”一词,指审定应征进口各税的数额;
8.“放行”一词,指海关准许货物办理结关,并将货物交当事人处理;
9.“担保”一词,指保证并使海关确认某项海关义务定能履行的担保,为几项业务保证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出具的担保,算为总担保;
10.“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货物的结关内销应按本附约规定办理。
二、(标准条款)
内销货物在结关时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办手续,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注释
(1)对哪几类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进口,可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2)为了办理货物的结关内销,其应履行的义务包括:送交货物报单,出示随附单证和照缴应征的进口各税。
主管海关
三、(标准条款)
可以受理内销货物结关的海关应由海关当局指定之。在决定上述海关的职权和办公时间时,应考虑到工商业的特种需要。
注释
(1)海关当局可以准许内销货物在内地海关办理结关。
(2)某些海关的职权可以限于某种运输方式指定的某几类货物,或运往指定地区的货物(如边境地带或工业区)。
(3)海关当局可以规定某几类货物(例如钻石,古文物,艺术品)在指定专门的海关办理结关内销。
四、(建议条款)
如在边界上没有相对的海关,两国有关海关当局应尽可能使双方海关的职权和办公时间取得一致。
申报人
(Ⅰ)有权申报的人
五、(标准条款)
有权作申报的人应具备的条件,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注释
申报人不一定是货主。他可以是,例如,货物承运人、运输人、货物收件人或经海关认可的委托代理人。
六、(建议条款)
有权处理货物的人应准作为申报人。
注释
海关当局可以要求申报人证明他有权处理货物。
(Ⅱ)申报人的责任
七、(标准条款)
申报人应对货物报单填报项目的正确无误和缴纳进口各税,向海关承担责任。
(Ⅲ)申报人的权利
八、(标准条款)
在呈交货物报单前,申报人按照海关当局规定的条件应有权(甲)查看货物(乙)取样。
九、(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对在海关监管下所取的货样,如该货样样已包括在有关托运货物的内销报单内,且该报单已如期呈交时,不应要求再另交一份单独的内销货物报单。
十、(建议条款)
在有特别困难和申报人有此请求时,海关当局应向申报人提供其现有的必要资料,以协助他填具内销货物报单。
内销货物报单
(Ⅰ)货物报单的格式和内容
十一、(标准条款)
内销货物报单格式应与主管当局所规定的正式样本相符。
主管当局应规定,货物报单只提供为计征进口各税,编造统计和实施海关负责执行的其他法规所必须的申报项目。
注释
(1)海关当局一般要求填报:
①关于人的项目:
--申报人的姓名及地址;
--进口商的姓名及地址;
--发货人的姓名及地址。
②关于运输的项目:
--运输方式;
--运输工具的识别方法。
③关于货物的项目:
--发货国及原产国;
--货物包装的说明(件数、属性、唛头、件号及重量);
--货物的税则品名。
④关于计征进口各税的项目(按每一货物品名):
--税则号列;
--进口各税税率;
--毛重、净重或其他数量;
--完税价格。
⑤其他项目:
--适用于每一货物品名的统计项目号;
--发货的地区或指出适用的法律规定(如要求优惠待遇);
--指出随附于货物报单的单证。
⑥地点、日期及申报人签名:
(2)当海关拟修改现行内销货物报单格式或制备报单新格式时,缔约各方可用本附约附件一中的项目排列索引,并对附件二的注释给予考虑。
十二、(建议条款)
如海关当局认为申报人确实没有填写内销货物报单所需要的一切资料,应准呈交一份临时的或不详尽的报单,但它仍包括海关认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补填所缺的项目。
如海关当局接受了一份临时的或不详尽的报单,货物应享的关税待遇不应与一开始就送交详尽正确的报单有所不同。
注释
如货物已在提供所有必要项目之前放行,可以责令申报人为应付的任何款项出具担保。
(Ⅱ)呈交报单副本的份数
十三、(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应尽量减少申报人须呈交的内销货物报单的份数。
十四、(建议条款)
内销货物报单如须呈交几份时,应使申报人有可能将所有副本一次交清。
(Ⅲ)随同货物报单呈交的单证
十五、(标准条款)
为了给货物报单作证,海关当局只应要求呈交他们认为必要的单证,以便对作业的监管成为可能,并保证所有关于实施限制的一切规定和其它规章均能得到遵守。
注释
海关当局通常要求出示下列单证为内销货物报单作证:进口许可证、原产地证书、检疫和植检证、商业发票、货运单证。
十六、(建议条款)
如某些作证单证不能随同货物报单呈交,且申报人提出的理由经海关当局认为正当,海关当局应批准他在一定期间内补交该单证。
注释
如在短少的单证补交之前已准许货物放行,可以责令申报人为应付的任何款项出具担保。
十七、(建议条款)
如为货物报单作证的单证系用非进口国的文字填报,海关当局自不应要求将单证中的细目译成该国的文字。
(Ⅳ)货物报单的修改
十八、(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对已呈交的货物报单,应准申报人作修改,如在收到其请求时,海关既未开始审核其报单亦未检验其货物。
十九、(建议条款)
申报人如在审核报单或查验货物后,提出修改其报单的请求,海关当局如认为其理由正当应予接受。
注释
内销货物报单的修改,不妨碍海关当局在审核报单或查验货物中,对已被发现的犯罪行为采取必要的行动。
(Ⅴ)货物报单的撤回
二十、(建议条款)
在货物放行之前,申报人有权撤回其内销货物报单并请求实行另一种海关制度,如海关当局认为此次请求的理由是正当的。
注释
内销货物报单的撤回,不妨碍海关当局在审核报单或查验货物中,对已被发现的犯罪行为采取必要的行动。
呈交货物报单
(Ⅰ)选定经办结关手续的海关
二十一、(标准条款)
内销货物报单应送交给呈验货物地的海关。
注释
如对货物可在呈交货物报单前放行,并已发给常年准单,海关当局可要求在指定海关呈交其货物报单。
(Ⅱ)呈递报单的期限
二十二、(标准条款)
国家法令为向主管海关呈交货物报单所规定的期限,应使申报人能收集到报关所需的项目和证明单证。
注释
(1)国家法令可以规定呈交货物报单的期限,这期限应从以下三个时间算起:货物起卸时,货物送关呈验时和货物放行时。
(2)当货物报单在限期已满时仍未呈交,海关当局主要为了保护国库的利益,可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二十三、(建议条款)
经申报人请求,海关当局认为理由正当,该当局应将呈交货物报单的规定期限,予以延长。
二十四、(建议条款)
申报人应有权在货物到达主管海关前呈交内销货物报单。
注释
海关也可准许在货物运抵关境前呈交报单。
(Ⅲ)定期呈送报单
二十五、(建议条款)
如货物常由同一人申报进口,海关当局应准呈交一份该申报人在一定期间内的进口的所有货物的申报单。
注释
(1)海关当局可以在进口商保持正式的商业帐册(例如用计算机)和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的条件下,给予此种便利。
(2)如海关当局给予此种便利,该当局可要求申报人在每次货物进口时,出示其商业或官方单证(商业发票、航空运单、发货单等),以提供有关托运货物的主要项目。
(Ⅵ)在海关办公时间外呈交货物报单
二十六、(标准条款)
货物报单应在主管海关办公时间内送交。
二十七、(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如对申报人提出的请求认为合理,应尽可能准许在有关海关办公时间以外呈交货物报单,所需费用可向申报人收取。
货物报单的接受
二十八、(标准条款)
货物报单如经收到该报单的海关审定,一切必要项目均已填报,一切规定的单据均已附呈时,应认为已被接受。
二十九、(标准条款)
如海关当局不接受呈交海关的内销货物报单时,该关应向申报人说明理由。
注释
例如当海关不拥有接受申报的必要权力,或认为短缺单证的立即呈验,极为必要时,该关可以拒收报单。
审核货物报单
三十、(标准条款)
货物报单应在收到后立即予以审核。
三十一、(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为审核报单所应采取的措施只能以保证其负责执行法规得到实行所必需者为限。
注释
按一般规定,海关:
--须查明填报的税则号列和货物品名是否相符,所报进口各税的税率是否系现行税率;
--须查核货物报单的项目是否与出示的单证上所载的相符,尤其要注意包件的识别标志和所报货物的数量和价格;
--须查核随同报单呈送的单证是否真实有效。
货物的查验
(Ⅰ)查验货物所需要的时间
三十二、(标准条款)
如海关当局决定申报内销的货物应予查验,此种查验在收到货物报单后立即进行。
三十三、(建议条款)
活牲畜、易腐货物及其他急运货物应优先给予查验。
三十四、(建议条款)
如货物也必须由其他主管当局检查(为了实施检疫、卫生、植物检疫等管理),海关当局如属可行,应同时进行验货。
(Ⅱ)在海关办公时间外查验货物
三十五、(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对申报人的请求如认为合理,应尽可能准许申报内销货物,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查验,其所需费用可向申报人收取。
注释
在海关办公时间外,可以安排查验货物,如易腐货物、活动物及其他急运货物。
(Ⅲ)在海关办公地点外查验货物
三十六、(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对申报人的请求如认为合理,应尽可能准许申报内销货物在递交货物申报单的海关办公地点以外查验,其需费用可向申报人收取。
注释
(1)货物可视情况尽可能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在有适当设备的房屋内,在海关监管区内的任何场所,或在呈交货物报单的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查验。
(2)适于在呈交货物报单的海关以外的其他地方查验的货物为:
--在到达地起卸前不便查验的货物(例如由船舶或驳船运入的小麦、油或矿石;用集装箱运来的大批量零配件;由于迁居而进口的家具及家用物品等);
--无适当设备而无法查验的货物(例如暗室或冷藏库);
--没有必要向海关要求查验的货物(例如在边境区土地上劳动所得的产品或按最短路线,从边界采石场进口的产品)。
(Ⅳ)在查验时申报人须在场
三十七、(标准条款)
在查验货物时,申报人有权到场或派人到场。如海关当局认为有用,可要求他到验货场所或派人到场,以便向海关提供必要的协助,使查验得以顺利进行。
注释
(1)可要求申报人汇集货件,开包,按货物种类品名分拣,并查点其数量。
(2)如申报进口供内销的货物为危险品、精密的或易碎的物品,海关可要求申报人邀请专家协助海关。
(3)也可以要求申报人向海关提供进口货物的技术说明书。
(Ⅴ)查验的范围
三十八、(标准条款)
海关在查验时,只应采取保证海关负责执行的法规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
注释
(1)货物可以粗查或细查。在粗查时可以检查下列项目中的几项而无需全部查验:点数,查看唛头箱号,核对货物品名;细查则包括彻底检查货物,以便尽可能准确地确定其成份、数量、税则号列、价格以及(在必要时)原产地。
(2)特别是当海关当局对报单及其随附单证所列项目的准确性有可疑之处时,可下令实行细查。
(3)应征高税的货物经常可以细查。
三十九、(建议条款)
在尽可能多的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对申报内销的货物进行粗查。
注释
当同样品名的货物经常地由海关认为可靠的商人进口时,当报单所列项目的准确性可同所附单证相互核实时,或者应征进口税数额不大时,只作粗查就够了。
四十、(建议条款)
如海关当局拟对同一报单所报并附有装箱单,或其它单证的大批量货物进行细查,这种查验通常应在任意抽查的基础上进行。
注释
海关当局可视现有关员的人数,以决定对申报内销的成批货物是否采用抽查办法进行细查。
(Ⅵ)海关抽取样品
四十一、(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只有当它认为有必要查明申报内销货物的品名或价格时,或保证实施其他国内法令的规定时,方应抽取尽可能少的货样。
报单填写错误
四十二、(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如发现货物报单中的差错,或进口各税计算的差错,将或已导致所征的进口各税的数额,超过其依法应征的数额时,应将超征的数额退还,或扣除,或通知申报人按情况修改其报单,或给予退还。
四十三、(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如发现因货物报单填写错误需补征进口各税,或补交额外的单证,或实施其他的法规时,并在查明上述错误确非故意违法所致时,应立即告知申报人。海关如查明差错不是明知故犯,亦非由于申报人一方的重大过失所致,应准申报人改正申报,并补办必要手续而免于处罚。
四十四、(标准条款)
国家法令应规定:如因报单中或计算进口各税的错误,造成的退补税额微不足道时,海关当局应不予退补。
进口各税的计算
(Ⅰ)应考虑的因素
四十五、(标准条款)
计征进口各税所依据的各种因素和决定这些因素的条件,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注释
(1)计征进口各税所依据的各种因素一般为:
--税则归类;
--货物的价格(如从价计征)或数量(如从量计征);
--原产国或发运国(如纳税义务取决于这些因素)。
(2)决定税则归类、完税价格或完税数量和原产地的规则,可由主管当局拟订解释性注释予以说明。
(Ⅱ)进口各税适用的税率
四十六、(标准条款)
决定内销的货物所应征进口各税的税率,应在官方的税则中订明。该税则应给予广泛宣传。
四十七、(标准条款)
在征收内销货物的进口各税时,应采用什么时间实施的税率,作为计征的依据,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注释
为确定税率所应加考虑的时间准则可以是,例如:货物运到的时间,货物报关的时间,海关接受申报的时间,完纳进口各税的时间或货物放行的时间。
进口各税的完纳
(Ⅰ)征收方法
四十八、(标准条款)
完纳进口各税的方法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四十九、(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应准许用除缴纳现金外的其他方法纳税。
注释
(1)除缴纳现金外的其他特许纳税方法可包括用银行或邮政支票支付或转帐。
(2)如拟接受外国银行承付的支票,可以规定该行必须在进口国设有分行。
(Ⅱ)纳税的日期和地点
五十、(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为完纳应征的进口各税,规定一到期应付款的日期以及指定付款的地点。
注释
(1)进口各税通常应向呈交货物报单的海关办事处交纳;也可以向海关指定的其他代理行或办事处交纳。
(2)进口各税一般应在呈交货物报单时,或接受报单时或在货物放行前缴纳。在某种情况下,税款可以延期缴纳。
(Ⅱ)进口各税的延期缴纳
五十一、(建议条款)
经常为内销货物办理结关手续的人,应准免付利息,延期缴纳进口各税。
注释
(1)可要求享受此项便利的人提供担保,其数额由海关当局核定之。
(2)希望延期纳税的任何人应向海关呈交书面申请。
五十二、(建议条款)
如果按照规定须为延期纳税具保时,经常在关境内不同海关办理内销货物结关手续的人,应准许出具一项总担保。
五十三、(建议条款)
为延期纳税所提供的总担保的金额,不应超过在延期纳税期间进口货物可能应征的进口各税的总额。
注释
海关当局可在以前同一期间所纳进口各税金额的基础上,审定担保金额。遇到例如适用的税率或进口量发生变化时,保证金数额可作相应的调整。
五十四、(标准条款)
任何为延期纳税具保的人,应准在国家法令所订的担保方式中任选一种对他最方便的方式。
五十五、(建议条款)
延期缴纳进口各税的期限,应从应交的税款到期应交之日起算,不少于十四天。
注释
(1)可为每种税规定不同的期限。
(2)海关当局可以同意,在规定期间进口的货物的进口各税,应在指定日期缴纳。
(Ⅳ)完税凭证
五十六、(标准条款)
当进口各税已付讫时,应向纳税人发一作付税凭证用的收据。
注释
这一收据,可采用在纳税人报单副本上加批的方法来代替。
(Ⅴ)完纳进口各税的期限
五十七、(标准条款)
国家法令应规定海关当局对到期未交的进口各税,可以依法起诉,予以追缴。
(Ⅵ)带纳税款的利息
五十八、(标准条款)
进口各税总额如到期未缴,其应付利息的利率和实施这种利息的细则,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货物的放行
五十九、(标准条款)
申报内销的货物应在海关当局已予查验,或决定免于查验时尽速放行。其条件是:在查验时未发现任何违法行为,应征的进口各税已照付或已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其追缴。
六十、(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如认为申报人定将完成其内销货物的结关手续,其呈交的商业或官方单证已将该批货物的主要项目详细开列,并已为海关所接受时,该项货物应即放行。
注释
(1)放行的条件有二:一是必要的单证已先呈交;二是国家法令所规定的管制(卫生、动植物检疫等)已由负责当局实施。
(2)可以要求申报人具保,以保证其遵守向海关所作的诺言。
六十一、(建议条款)
货物常因种种原因不能迅速查验,例如:须邀请专家协助,或须由专门的化验室化验,且须在取样或取得详细的技术证件的基础上方能查验。在此情况下,海关当局不应等查验结束后才予放行。
注释
海关当局可在已出具担保,以保证补征可能应征进口各税的条件下,给予放行。
六十二、(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如在核对货物报单及其所附单证,或在查验货物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可在下列条件下先予放行:一是申报人出具担保,以保证征收额外的进口各税和应课的罚金;二是该批货物不致被没收。
货物的销毁或放弃
六十三、(建议条款)
在审核报单或查验货物期间,如未发现有违法事情的条件下,不应要求申报人或当事人缴纳进口各税,或者使他有权收回其所纳税款,如果:
--申报进口内销但尚未放行的货物,如经本人请求放弃给国库,或经海关当局决定在海关监管下销毁,或使之失去商业价值。这种放弃或销毁不应使国库承担任何费用;
--已按进口内销申报的货物,如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受损毁或无可挽回的损失,且此项损毁或损失发生在货物放行前,并经海关当局查明属实者。
货物销毁后所剩废碎料,如作内销用,应作为按该状态进口的废碎料征收进口各税。
注释
如发现违法事情,海关当局可以在其付清按国家法令所课处的罚金的前提下,给予此种便利。
六十四、(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如出售过期未报货物,或虽未违法但不能放行的货物,其变价所得的价款,经扣除进口各税及其他规费等费用后,如有可能,应退还给有权领取此余款的人,或由海关保留一段时期。
注释
特别在货物报单已被接受,但申报人无力缴纳进口各税,亦未要求按另一海关制度报关时,可以采用本制度。
关于结关内销制度的通报资料
六十五、(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保证任何关系人随时得到一切关于结关内销制度的通报资料。
附件一进口货物报关单(样表)-------------------------------------|留作自由处理|报关单号|||海关||-----------------|-----------------||进口商(姓名、地址)|申报人(姓名、地址)|||||-----------------|-----------------|||起运国|进口许可证号|||--------|--------|||原产国|要求优惠||留作自由处理|-----------------|||随附单证|||-----------------|||||-----------------|||运输方式及运输工具的识别标志|||-----------------------------------||货件名称(唛头,件号,件数包装类别);货物名称;毛重||||||||-----------------------------------||||税则号列,统计号,净重,数量,完税价值,性质,税率及税捐款额||||留作自由处理||||||||||地点、日期||申报人签字|||-------------------------------------
附件二注意事项
1.样表用纸的尺寸,应为国际标准A4型(210×297毫米)。该表应在顶部留出10毫米,左侧留20毫米,以备装订。行距应为4.24毫米(1/6英寸)的倍数,行宽为2.54毫米(1/10英寸)的倍数。此样表格式,如附件一所示,应与欧洲经济委员会样表格式相一致。每一方格的实际大小,印发此表的国家,由于特别原因,如实行非公制计量,实行国内相沿的公文制式等,准许略有差别。
2.各国可自行规定每平方米纸张的重量标准,并可采用机器加印的背影图案,以防伪造。
3.上述标准化措施,只包括大小和排列格式的问题。样表中所使用的指示语,仅表明规定栏格中应填写的项目性质。为此,各国在不影响样表所示的各栏格应填项目性质的前提下,可在本国格式中使用该国认为最恰当的措辞。
4.此外,各国海关当局可在本国格式中自行删去样表所列、但被认为不需要的项目,腾出的地方可作别用。
5.海关如需要样表中未列入的外加项目时,可以放在自由支配的栏格中。
B.2.关于申报内销货物免征进口各税的附约
前言
大多数国家对于结关内销的某些货物,不论其正常的税则归类或正常的纳税义务是什么,只要在特定的情况下和为了特定目的进口的,都感到有必要免除其进口各税。这种免税可以在海关税则中订明,也可以用单行的法令或条例予以订明。
由于慈善或人道的原因,或从衡平法的角度考虑,均可给予免税。豁免的目的可以是为了鼓励教育、科学和文化的发展,或促进友好的国际关系,或者只是为了行政上的便利,使行政开支不致与征收的税额失调。有时,经济因素也是给予豁免时所必须加以考虑的。
本文所指的豁免是无保留的,只要是内销的和未按某一海关制度报关的货物,就给予有条件的免征进口各税的待遇。
然而,尽管豁免是无保留的,通常仍有某些条件必须履行。这种便利至少在某一时期受到如下的约束:用于某些指定的目的,禁止销售等等。
豁免可以用样适用于:进口税和进口时所征的国内税,或者在某种情况下只适用于关税。
本附约没有把各国给予各种豁免的详尽清单附入。附约不包括诸如按原状复进口的货物,船、飞机、国际列车上的消费物品或旅客的行李物品。也不包括单方自订的,或双边或多边协定所订的优惠关税。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免征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不论其正常的税则归类或关税义务如何,只要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特定目的进口的,可以免征进口各税,结关内销;
2.“结关内销”一词,指使进口货物可以永远留在关境内的一种海关制度。这一制度还有完纳应征的进口各税和完成一切应办的海关手续的含义;
3.“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征的关税及其它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其他费用;
4.“关税”一词,指货物进入关境按照海关税则的规定应完的税。
5.“担保”一词,指一项经海关确认的、用以向海关保证某项义务定将履行的担保;
6.“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与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申报内销的货物如给予免征进口各税待遇,应按本附约规定办理。
二、(标准条款)
给予免征进口各税待遇的各种情况和列举的事例,以及享受此项待遇必须遵守的规定,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三、(标准条款)
免征进口各税的待遇,不仅应批准给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货物,也应给按另一海关制度进口的货物。
四、(建议条款)
除了由某项国际文件所规定的互惠外,免征进口各税的待遇应不分货物的原产国或发运国,均可享受。
海关手段
(Ⅰ)事先批准
五、(标准条款)
国家法令对须经事先批准、方准免征进口各税的各种事例,应作出规定,并应指定有权批准的主管机关。
六、(建议条款)
需经事先批准方准免征进口各税的事例应尽量减少。
(Ⅱ)申报
七、(标准条款)
在何种情况下,应向主管海关呈验准免进口各税的货物并呈交货物报单,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八、(建议条款)
当需呈交货物报单时,通常应采用内销货物报单的格式。
(Ⅲ)担保
九、(标准条款)
如有必要为免征进口各税具保时,其方式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或由海关当局按国家法令订定之。
十、(建议条款)
如需具保,以保证遵守为免征进口各税所订的条件时,海关只应接受书面担保。
十一、(建议条款)
如因特种情况必须以缴纳押金或请保人等方式具保时,所定保证金应尽可能小,且应低于在未给免税时应征的进口各税的总额。
十二、(标准条款)
如已出具担保,此项担保应在海关确认免征进口各税的条件已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时,应尽早予以解除。
范围Ⅰ.与国际协定有关的事例
十三、(建议条款)
对下列国际协定中指定的货物,应在认为适当时,按下列条件准免其进口各税,或仅免征关税;
1.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进口教科文材料的协定》的附约(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订二纽约)及其议定书(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订于内罗毕),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促进教科文视听材料的国际流通协定》(一九四八年订于贝鲁特)中所指的货物;
2.《国际民航公约》(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附约a第4.39及4.41建议条款中所指的器材;
3.《关于便利进口商业货样和广告品的国际公约》(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七日订于日内瓦)中所指的价格低廉的商业样品和广告品;
4.《关于为发展旅游业对旅游宣传影片和物品的进口给予海关便利的公约》(一九五四年四月四日订于纽约)所附议定书中所指的旅游宣传品和物品;
5.《关于便利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其他类似事项中便利展出及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订于布鲁塞尔)第6及7条中所指的物品;
6.《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订)及《领事馆公约》(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中所指的根据外交或领事特权进口的物品。
请缔约各方考虑加入上述国际协定的可行性。
Ⅱ.无商业价值的样品
十四、(标准条款)
无商业价值的样品(见上述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七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便利商业样品和广告品进口的国际公约》中所指的价值低廉的样品)应免征进口各税及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十五、(建议条款)
以下各项应认为系无商业价值的样品:
1.按其大小除展出外,无其他用途的原料及产品;
2.按商业习惯粘附或放置在卡片上用的,或做样品用的非贵重材料制品,其每一尺寸或种类不超过一件者;
3.用切片、打孔、做不能磨灭标记或用其他有效方法使之除展出外,无其他用途的原料、产品或其制品。
4.按上述1至3项、不能作为无商业价值的样品以及由下列物品所组成的产品:
(1)只有个人价值不超过5美元的非消费品,每种或每一等级只有一件的样品;
(2)具有个人价值不超过5美元的消费品,即使全部或部分由同类或同质量的样品所组成,但其数量或陈列方式使之只能作样品用者。
Ⅲ.人体治疗物质、血型及组织分类试剂
十六、(建议条款)
如由经主管当局认可的研究所或实验室托运,下列物质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和限制:
1.由人体制取的治疗物质:人血及其衍化物(纯血、干血浆、蛋白质、血球蛋白、纤维蛋白)、人体器官;
2.人、动植物或其他血型试剂。
3.人、动植物或其他组织类别试剂。
Ⅳ.因迁居进口的动产
十七、(标准条款)
属于自然人或其家属的、在迁居到进口国时运入的动产,应免征进口各税和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十八、(建议条款)
标准条款十七中所称的“动产”应认为主要包括:
1.家具及陈设;
2.家用物品及视听设备;
3.个人行李物品;
4.私人运输工具,例如汽车及其拖车、自行车、摩托车、篷车、游艇、轻型飞机;
5.家用贮备食品;
6.收藏品;
7.喜爱动物及马匹;
8.迁居人必需的职业设备,工商及农业车间或设备除外。
注释
在有些国家,由于迁到进口国营业,由自然人进口的工商及农业车间或设备,准免关税及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十九、(建议条款)
标准条款十七条中所规定的免税不应受到较下款更严的限制:
1.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与事情的情况相当者;
2.对于回到进口国的人,须已在国外居住相当时期。该时期不应定为一年以上;
3.除了家用食物外,动产应已由进口人或其家属在国外拥有或占有和使用过一定时期。这段时期,除了应完巨额进口各税者应少于一年外,应定为半年以下。
4.除了家用食品外给予免税的动产,应在进口后仍由进口者及其家属继续拥有,占有或使用一个合理时期。这段时期,除了应完巨额进口各税者应少于一年外,应定为半年以下。
5.动产应从进口人定居进口国之日起的适当时期内进口。这一时期不应少于六个月;
6.含酒精饮料及烟制品不得超过国家法令所规定的限量;
7.进口人须送交一份全部进口物品的清单。
Ⅴ.陈设新居的家具及家用物品
二十、(建议条款)
通常居住另一国的人为布置其新居所进口的家具及家用物品,应按国家法令所规定的条件免征进口各税和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注释
免税通常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家具及家用物品必须:
①已由当事人用过一个合理的时期;
②为布置新居,并供私人及其在新居作客的家庭成员自用而进口的;
③在种类和数量上适用于正常地布置有关新居的;
④由当事人保留一段合理时间。
(2)只可对同一新居给予免税一次;
(3)新居必须系当事人所拥有,或已由他租用一个相当的时期。
Ⅵ.嫁妆和结婚礼品
二十一、(标准条款)
对原住国外因与原住进口国的人结婚,或准备结婚而迁居到进口国的人,其嫁妆及结婚礼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及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二十二、(标准条款)
嫁妆及结婚礼品应认为包括:
1.供当事人自用或家庭用的新旧家用亚麻布制品和衣服;
2.按照习惯在结婚时所送的物品。
二十三、(建议条款)
按标准条款二十一条所给的免税,其条件应严于下列各项:
1.当事人已在国外居住相当时期,这段时期不应定为一年以上;
2.货物应在结婚日期前不早于三个月,或婚后不迟于六个月进口;
3.获准免税的人应在嫁妆或结婚礼品进口后,继续拥有或占有一个合理时期,按惯例这一时期不应超过一年。
4.货物专供夫妻二人自用;
5.含酒精饮料及烟草制品,不得超出国家法令规定的限量;
6.按海关规定,送交一份所有进口物品的清单及其随附单证。
Ⅶ.学生所带私人行李及教学物品
二十四、(标准条款)
经一国教育单位作为全日制大学或中小学学生录取的原住国外的人员,其行李及所用的教学物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及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二十五、(建议条款)
按标准条款二十四条所给予的免税,其条件不应严于下列各项:
1.货物仅供当事人自用;
2.应按海关规定,填写一份进口货物清单与随附单证一同呈送。
Ⅷ.遗产
二十六、(标准条款)
当死者去世时,原住进口国的人所继承物品如系死者生前自用者,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二十七、(建议条款)
按标准条款二十六条所给的免税,其条件不应严于下列各项:
1.死者去世时住在国外;
2.物品在当事人取得支配权之日起的一年内进口;
3.除家用食品外,获准免税的人应将其继承的物品在进口后继续拥有或占有一个合理时期。按惯例这一时期不应超过一年;
4.含酒精饮料及烟草制品不得超过国家法令规定的限量;
5.进口货物的清单须按海关规定与随附单证一并送交。
Ⅸ.私人礼品
二十八、(标准条款)
对于按发货国零售价格审定的总值不超过二十五美元的私人礼品(不包括酒精、含酒精饮料及烟草制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及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如由同一寄件人同时向同一收件人发出几批物品,其总值应认为系各批货物的总值。
注释
礼物如有以下情况,通常认为是私人性的;
(1)由或代居住国外的私人送给另一私人的;
(2)偶然性的;
(3)只包括供收件人及其家庭自用的,且就其进口物品的性质和数量来看,显然属于非商业性的;
Ⅹ.向慈善和救济单位所送的物品
二十九、(建议条款)
作为礼品送给经核准的单位,并由该单位或其管理下免费分送给贫民的必需品(如食品、药品、衣服、帽子),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Ⅺ.奖品
三十、(建议条款)
下列物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1.由外国政府送给进口国居民的勋章;
2.国外作为竞赛奖品赠送的,为酬报某种英勇无私的行为发给进口国居民的艺术品、奖怀、奖牌及类似物品,或由当局所送的上述物品或由国外的非营利机构为了在进口国的同样目的送给该国居民,并按海关规定出示随附单证者。
Ⅻ.为修建、维修或装饰阵亡将士墓的材料、棺木、骨灰盒及丧葬中的装饰物
三十一、(建议条款)
下列各项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和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1.由进口国主管当局核准的机构进口的适用于修建、维修或装饰阵亡将士墓的货物;
2.已装入死者尸体的棺木、装有死者骨灰的骨灰盒以及带入的鲜花、花圈及其他装饰品;
3.参加葬礼的人们或来进口国扫墓的悼念人所带的鲜花、花圈及装饰物。
ⅩⅢ.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及杂物
二十二、(建议条款)
装有下列各项的托运货物,从其数量和性质判断显然无商业价值时,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1.外国政府或官方国际组织的出版物;
2.外国政府印发的表格;
3.外国公民的选举票;
4.免费送交进口国公共机关的文件;
5.呈交进口国法院或其他官方机构的物证;
6.送给进口国公共机构或银行关于签字的通令;
7.外币证券、外国银行的支票本及旅行支票;
8.国外公司的报告、申明书及通知;
9.供国际交换情报用的已录的传播工具,如打孔卡片、录音带、磁带、微录胶盘胶片、及磁盘;
10.进口国设在外国的商会出版物;
11.设计图、技术草图、描绘设计图、技术说明书及其他文件。这种图纸是完全为了向国外订货或参加竞销,或在进口国招标而进口的;
12.向负责保护版权或工商业产权的进口国单位所送的关于商标、模型或设计及专利的申请书;
13.驻外的运输或旅游业送给进口国的办事处及代理行的印好的表格和客票;
14.印好的表格及客票、提单、空运运单及其他已用过的商业单证;
15.送给新闻社或报纸杂志社的新闻照片及照片印刷底版。
ⅩⅣ.宗教物品
三十三、(建议条款)
宗教礼拜用品如已履行国家法令规定的条件,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和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ⅩⅤ.供测试的进口产品
三十四、(标准条款)
作为测试而进口的产品,如进口数量不超过作测试所必需的数量并有下列情况时,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1.这些产品将在测试时全部用去;
2.如未用完,应准复出品或在官方监管下销毁,或使之失去商业价值,并不使国库支付任何费用。
ⅩⅥ.为在运输中保护货物用的产品和材料
三十五、(建议条款)
包装物品(草、纸、玻璃纤维、刨花等)及诸如绳索、纸及纸版、用以在运输中存放和保护货物的各种产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和限制。
ⅩⅦ.供牲口在运输途中食用的草料饲料
三十六、(建议条款)
随同进口的动物来拟作运输途中食用的饲料等,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
关于免税的通报资料
三十七、(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保证任何关系人能随时得到关于免征进口各税的通报资料。
B.3.关于货物按原状复进口的附约
前言
某些出口货常需按出口时的原状复进口,回到原出口国。在大多数情况下,货物将复进口是在出口时就预料到的,这些货物在出口时均随附运回通知书。但在某些情况下,货物是在出口后,由于发生某些情况才复进口的。
在多数国家的国家法令中,对这些复进口货物都订有免征进口各税和退还出口时所征出口各税的规定。提供此项免税进口和退税的海关制度,即按原状复进口制。实行本制度的先决条件是货物能予确认与原状相符。由于退还或扣除或有条件地免征关税及国内各税所应征的金额,或在出口时所给的贴补或其他金额,均必须在复进口时如数照付。
本附约不适用于旅客个人行李物品或其他自用的运输工具的复进口。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按原状复进口”一词,指一种海关制度。所有原已出口的和原属自由流通的货物或原系补偿产品等货物,只要未在国外进行过任何制造、加工或修配,按照该制度,均可免征进口各税内销。由于退还或扣除或有条件地免征关税和国内各税应征各款,或在出口时所给的贴补或其他金额,均必须照付;
2.“结关内销”一词,指一种准许进口货可以永久留在关境内的海关制度。本制度意味着完纳应征的进口各税和完成一切必要的海关手续两项义务;
3.“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征的关税及其他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4.“出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出口时或因与出口有关所征的关税及其他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5.“随附运回通知单的出口货”一词,指经申报人指明拟复进口的货物。为便于识别,海关当局可采取相应措施,以便利其按原状复进口。
注释
随附运回通知单的出口货,可认为处于称为“暂时出口”的海关业务制度下的货物;
6.“自由流通货物”一词,指可以不受海关限制随意处理的货物;
7.“补偿产品”一词,指暂准进口加工货物,在制造、加工或修理的过程中或其后所取得的产品;
8.“货物报单”一词,指由当事人在海关规定的格式上所作的声明,指出货物所适用的海关制度,并为适用该制度提供海关所需要的项目;
9.“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按原状复进口货物应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
二、(标准条款)
货物按原状复进口应具备的条件和需办的海关手续,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注释
货物须由海关当局查明确与原出口货相符者,方准按原状复进口。
总则
三、(标准条款)
按原状复进口的出口货物,虽仅为其一部分,亦应准许。
四、(建议条款)
如情况需要,办理货物复进口者虽非原来的出口人,亦应准其按原状复进口。
五、(标准条款)
按原状复进口,不应由于货物已在国外期间用过或受损或已变质,予以拒绝。
六、(标准条款)
按原状复进口货物,由于在国外期间曾为保存或维护作过必要的操作,但只要货物出口时的价值未因此项操作有所增长,不应以此为理由,予以拒绝。
七、(标准条款)
按原状复进口,不应限于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货物,亦应准许处于另一海关制度下的货物,照此办理。
八、(建议条款)
经济上的禁止或限制,不应适用于在出口时原系自由流通的货物按原状复进口。
九、(建议条款)
按原状复进口,不应以货物的发运国为理由,予以拒绝。
十、(标准条款)
按原状复进口,不应以货物在出口时未附运回通知单为理由,予以拒绝。
按原状复进口的时限
十一、(建议条款)
如国内法令已规定逾期不许按原状复进口的时限,其时限的长短应足够用以审定每类可给予按原状复进口事例的不同情况,因而不少于一年。
退还出口各税
十二、(建议条款)
在货物按原状复进口后,任何已付的出口各税应尽早退还。
主管海关
十三、(标准条款)
可以为货物申报内销的各关,亦应有权批准按原状复进口。
十四、(标准条款)
应作出规定,准许按原状复进口货物向原出口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报关。
货物报单
十五、(建议条款)
供按原状复进口用的货物报单格式,应与用于结关内销所用者相一致。
注释
(1)在有些国家,供随附运回通知单用的出口报单亦可用于按原状复进口。
(2)如货物已根据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布鲁塞尔所订的《ATA报关单证册海关公约》凭该单证册出口,其按原状复进口手续亦应凭该单证册办理。
十六、(建议条款)
按原状复进口的包装材料、集装箱、托盘及商业陆运车辆,如经海关确认在出口时系自由流通者,不应要求其填送书面的货物报单。
随同按原状复进口报单附送的单证
十七、(标准条款)
为了给按原状复进口报单作证,海关当局应只要求呈验那些为实施本制度所订的条件得以履行所必需的单证。
注释
海关当局可以要求呈验与出口货物有关的出口报单、其他出口单证、发票、合同等以及为运回该货的来往信件。
十八、(建议条款)
如按原状复进口货物在出口时附有运回通知单,海关当局通常为了给按原状进口货作证除货物报单或出口时所发的鉴别文件外,不应要求出示其他单证。
注释
(1)在某些国家,出口报单及其所附的运回通知单是按原状复进口所要的唯一单证。
(2)货物的识别,可以用出口时所采取的识别措施予以落实。
出口时附有运回通知单的货物
(Ⅰ)随有运回通知单的出口货物
十九、(建议条款)
经申报人请求,海关当局应准货物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其按原状复进口。
(Ⅱ)有权批准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的海关
二十、(标准条款)
可以申报货直接出口的海关,也应有权批准附有运回通知单的货物出口。
(Ⅲ)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的货物所用的报单
二十一、(建议条款)
用于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货物的报单,应与直接出口所用报单相一致。
注释
附有运回通知单的出口也可以准许凭ATA报关单证册申报,以代替国内的海关单证。
(Ⅳ)为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报单作证应呈验的单证
二十二、(标准条款)
为了给附有运回通知单的出口报单作证,海关当局只应要求出示,为监管作业和保证遵守与实施有关的限制,或其他规章有关规定所必需的单证。
(Ⅴ)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货物的识别
二十三、(标准条款)
在审定对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的货物所采取的识别措施的性质时,海关当局主要应考虑货物的性质及其涉及的税收利益。
注释
为了识别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的货物,海关当局可在货物上加盖海关标记(封志、戳记、打孔等),或依靠货物上所刷不褪色的唛头、件号或其他标记,或货物的品名、比例图、照片或取样。
(Ⅶ)给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货物的便利
二十四、(建议条款)
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的货物,应给予暂免征出口各税的便利。
注释
可要求申报人出具担保,以保证在货物未按期复进口时补缴应付的各款。
二十五、(标准条款)
经当事人请求,海关当局应准许附有运回通知单的出口,在履行有关的条件和手续的前提下,转为正式出口。
注释
(1)凡属应付未付的出口各税,均应课征。
(2)通常由于货物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时未能获得的退税或免税,应准予退免。
二十六、(建议条款)
如以同样货物附有运回通知单出口并按原状复进口多次,海关当局经申报人请求应准附有运回通知单的出口报单在第一次出口时呈交,以便该货在指定时期内陆续出口与复进口之用。
注释
以后的复进口和出口可由海关当局在原货物报单上批注,或盖印或签证,以免另填报单。
关于按原状复进口的通报资料
二十七、(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保证,任何关系人能随时得到一切关于按原状复进口的通报资料。
C.1.关于货物直接出口的附约
前言
货物的直接出口,一般只须办理相当简便的海关手续。尽管通常需要送交一份货物报单,在有些情况下,出口商只要向海关送交一份含有所需出口货物资料的商业单证。在某种情况下,出口商可以获准呈交一份单独的货物报单,或一份包括一定期间内所有出口货物的总报告。
除了征收应征的出口各税外,海关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保证执行关于禁止和限制出口的国家法令以及审核申报项目,以便确定能准予退还或豁免的国内各税的数额。另外,海关通常还负有收集编制对外贸易统计所需资料的责任。
出口货物还要接受除海关外的其他主管当局所实施的管理,例如,动植物及其他卫生检查。
本附约只处理关于不论用何种运输方式直接出口的各种手续及措施(海关手续)。
按照“直接出口”的定义,本附约不处理按退税制,或按加工制或在退还进口各税后出口的货物。也不包括邮运或旅客行李中所带的出口货物。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直接出口”一词,指对运离关境并将永远留在境外的原属自由流通的货物所采取的海关程序,不包括按通税制,或按一项加工制,或在退还进口各税后出口的货物;
2.“自由流通货物”一词,指可以不受海关限制自行处理的货物;
3.“关境”一词,指一国的海关法规可以全部实施的领域;
4.“出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出口时或因与出口有关所征的关税及其他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各种费用;
5.“货物报单”一词,指由当事人用海关规定的格式填报的声明书,在该书中指出,货物所拟实施的海关制度,并提供为实施该制度海关要求填报的项目;
6.“货物的查验”一词,指海关为了查明货物的性质、原产地、状况、数量及价值与货物报单中所报项目是否相符,所进行的实际查验;
7.“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直接出口应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
二、(标准条款)
直接出口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办的海关手续,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注释
(1)国家法令可为某类货物的出口,制订禁止或限制其出口的规定。
(2)关于直接出口所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送交随货附送单证和缴纳其应征的出口各税。
主管海关
三、(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指定可为货物直接出口办理结关手续的海关。在确定该海关的职权和办公时间时,对包括工商业和运输业的特种需要在内的各种因素,均应加以考虑。
注释
(1)某些海关的职权,可以限于为某种运输工具,或指定的某类货物,或来自某一指定地区(例如边境地区或工业区)货物办理出口手续。
(2)海关当局可以规定须受特种措施管理的,或受其他当局管理的货物(例如,钻石、古文物、艺术品),其直接出口的手续应由指定的专责海关办理。
四、(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应准直接出口货物在内地海关申报。
注释
(1)在情况需要时,海关当局可以批准在商业单位的营业场所内设置海关分所。
(2)货物的查验,如有必要,通常可在货物申报直接出口的内地海关办理。
(3)海关当局可以规定,货物在内地海关申报直接出口后,可按海关转运制运往出口地海关。
五、(标准条款)
如在共同边界上设有相应的海关,有关各国的海关当局应尽可能使两国海关的办公时间和职权取得一致。
在海关办公时间外为货物结关
六、(标准条款)
经申报人请求,并经海关当局认为有充分理由时,该当局应在其行政编制许可的情况下,准许直接出口货物在海关办公时间外结关;所需费用可向申报人收取。
申报人
七、(标准条款)
有权行使申报人职权的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及其责任和权力范围,应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直接出口应呈交的单证
(Ⅰ)货物报单的格式及内容
八、(标准条款)
直接出口货物报单的格式应符合海关当局规定的官方样式。
海关当局只应要求提供,为计征应征的出口各税、退还或免征国内各税、编制统计及实行海关负责执行的其他法规所必需的申报项目。
注释
海关当局一般要求提供:
(1)关于人的项目
--申报人的姓名住址;
--出口商的姓名住址;
--收货人的姓名住址。
(2)关于运输的项目
--运输方式;
--运输工具的识别。
(3)关于货物的项目
--运往何国;
--包装状况(嘛头及箱号,件数及包装种类);
--货物名称;
--货物毛重;
--净重或其他量值;
--价值。
(4)关于估定应完出口税的项目
--税则号列;
--出口税的税率;
--出口税的金额。
(5)其他项目
--适用于每一货物品目的统计号列;
--附呈的单证(例如,出口许可证,卫生或其他证明)。
(6)申报人的地址、日期和签名。
九、(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在考虑修改直接出口货物报单的现行格式或另印新格式时,应当尽可能按附件Ⅱ的注释,采用附件Ⅰ中的项目排列索引。
(Ⅱ)接受商业单证以代替官方格式
十、(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应当尽可能规定,货物的申报可以用呈交包含出口货物必要项目的商业单证(例如发票),以代替官方的报单格式。
注释
(1)海关当局当出口货物无须缴纳出口税,不存在退还或免征国内税,以及货物报单不用于编订统计时,常准用商业单证申报出口。
(2)一项统一国际贸易发票中项目排列方案的建议,已经在欧洲经济委员会范围内采纳实行。该排列方案已在附件Ⅲ中复制。
(3)海关当局可接受用自动数据处理法编印的商业单证。
十一、(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对涉及外贸的事件,应与有关当局保持一致,保证在直接出口中所需的一切单证,能纳入外贸单证的标准系列中。
注释
采用与欧洲经济委员会的单证项目排列方案一致的外贸单证标准系列(或与之相当compatible),上述单证所共有的资料,应在预先印好,或在空白表格上用一次印出法(one-runmethod)复印。
(Ⅲ)报单副本的呈交份数
十二、(建议条款)
海关当局应该尽可能减少需由申报人呈交的货物报单或商业单证的副本份数。
(Ⅳ)与报单或商业单证一并呈验的单证
十三、(标准条款)
对申报人随同货物报单或商业单证一并呈交的单据,海关当局应规定以下列两种为限:一是在监管某种操作的过程中所必需的,二保证实施有关的限制或其他规章所必不可少的。
注释
海关当局在认为适当时,可以要求出示出口许可证、植验、或其他卫生证书。
(Ⅴ)定期呈验货物报单或商业单证
十四、(标准条款)
对于经常有货物出口的人,海关当局应按其所订的条件,准许该人在规定期限内呈交一份单独的货物报单,或者开列一份包括所有出口货必要项目在内的统一报表。
注释
(1)海关当局可在出口商保持正当商业帐册,并能对此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的条件下,给予此种便利。
(2)海关当局可要求申报人在每次出口时,出示一份商业单证副本或其他证明文件。
(3)海关当局可以接受用自动数据处理技术编印的统一报表。
查验货物
(Ⅰ)查验范围
十五、(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对货物的查验,应以为保证海关负责执行的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各种情况为限。
注释
海关当局对货物实行查验时,一般只限于点明件数和核实货物品名及出口的数量。
(Ⅱ)在海关所在地以外查验货物
十六、(标准条款)
在海关当局对货物进行查验、经申报人请求并认为理由充分时,应尽可能准许在海关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进行查验。由于上述查验所支出的费用可向申报人收取。
注释
货物可在关系人的营业场所,并在集装箱或运输工具装货时查验。
(Ⅲ)海关取样
十七、(标准条款)
如有必要采取货样,以保证国家法令的规定得以实施,所取货样应越少越好。
应完的出口各税的计征
十八、(标准条款)
为直接出口货物计征应完的出口各税时,其应遵守的规则,应办的手续和可给予的便利,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货物的出口
(Ⅰ)准许出口
十九、(标准条款)
货物应在海关及其他主管当局完成其必要的监管后,尽快批准其出口,如:
--未发现有任何违法行为;
--所需的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单证已出示;
--已完出口各税或已为其缴纳采取适当保证措施。
注释
(1)货物在获准出口后,如未迅即出口,可以置于海关的监管下,直至确实出口。
(2)各国可以确定各种线路,亦即货物出口必须遵行的道路、铁路、水路及其他线路(管道等)。
二十、(建议条款)
货物的出口,不应以报单填报不全或在单证中发现轻微失误为理由予以拖延;如上述失误对税收利益、主要的管制或现行的出口禁止或限制,均未影响。
(Ⅱ)抵达目的地的证明
二十一、(标准条款)
海关当局不应将出示货物运抵国外之证明,作为一件理所当然的事。
注释
附件二注意事项
1.样表用纸尺寸,应为国际标准A4型(210×297毫米)。该表应在顶部留出10毫米,左侧留20毫米,以备装订。行距应为4.24毫米(1/6英寸)的倍数,行宽为2.54毫米(1/10英寸)的倍数。此样表格式,如附件一所示,应与欧洲经济委员会样表格式相一致。每一方格的实际大小,印发此表的国家,由于特别原因,如实行非公制计量,实行国内相沿的公文制式等,准许略有差别。
2.各国可自行规定每平方米纸张的重量标准,并可采用机器加印的背景图案,以防伪造。
3.上述标准化措施,只包括大小和排列格式的问题。样表中所使用的指示语,仅表明规定栏格中应填写的项目性质。为此,各国在不影响样表所示的各栏格应填项目性质的前提下,可在本国格式中使用该国认为最恰当的措辞。
4.此外,各国海关当局可在本国格式中自行删去样表所列、但被认为不需要的项目,腾出的地方可作别用。
D.1.关于原产地规则的附约
前言
货物的原产地概念导致实施多种措施,而执行这些措施的责任则在海关。为了确定原产地所实施的规则,运用了两种不同的基本准则:在审定原产地时,如只有一个国家可供审定,可以应用货物“完全在某一特定国生产”的准则;如有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时,则用“使货物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准则。“完全在一国生产”的准则主要适用于自然产物和完全用该产物制取的货物。因此,凡是含有进口的或产地不明的成分或原料的货物,一般不包括在本准则的适用范围内。“实质性改变”的准则可以按各种不同的应用方法予以表述:
在实践中实质性改变的准则表述为:
--一项要求改变特定税则分类目录中的某一税号及其例外情况表的规定;
--列表说明,在某一国进行的一系列制造或加工作业中,哪些能,哪些不能给予有关货物以原产国的称号;
--如所用原料的百分比值或其增值量的百分比达到一定水平时,可采用从价百分率的规则。
以上各种表述方法的利弊,按海关或使用者的观点归纳如下:
(Ⅰ)改变税号
常用的实施方法是制订一条总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在同一系统的货物分类目录中,有关产品与生产该产品的每一材料被归入不同的税号时,可认为该产品已经过充分的制造或加工。
这一总规定,常附有按照系统货物分类目录所订例外情况表,以说明在某种情况下仅仅改变税号还不是决定性的,或者还须另加更多条件。
优点
本法准许对确定原产地的条件作出准确和客观的说明。如需出示证明,制造商通常不难提供足以证明该实际上符合上列条件的资料。
缺点
订立例外情况表常常是困难的,而且该表通常还须不断更新,才能跟上技术发展和经济条件的步伐。关于制造和改进性的加工说明必须避免过于繁复,否则可能使制造商在无意中犯错误。
另外,用系统的货物分类目录结构作为审定原产地的依据时,其先决条件是出进口国双方均已采用同样分类目录作各自税则的依据,并统一实施。
(Ⅱ)制造或加工作业表
本法通常采用若干总表,以表述每种产品进行被认为有足够的重要性(改进品质的加工)的技术制作或加工作业。
优点
与上述(Ⅰ)款所作说明相同。
缺点
除(Ⅰ)款所指出者外,这些总表日益加长和详细,因而更难编制。
(Ⅲ)从价百分法规则
为了用本法审定原产地,必须注意在一国进行制造或加工的范围,以及货物由此而增加的价值。当其增值量相等或超过特定的百分率时,即取得以制造或加工国为原产国的资格。
参考货物在制造或加工中所用的外国原料或产地不明的原料或其成份,可以计算出其增值量。货物只有在原料或其成份不超过成品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时,才能保持其原有的某原产国。
但在实际上,本法须对进口的或产地不明的各种原料的价值与成品价值作相互对比。
进口和产地不明成份的价值,一般可用进口价或购入价予以证实。货物的出口价通常用制造成本、出厂价或出口时的价格来计算。
本法可以
--与其他两种方法配合,采用上列的(Ⅰ)款中所指的例外情况表或(Ⅱ)款中所指的总表;
--采用定有统一百分比的总规定,不必参考个别产品表。
优点
本法主要优点为准确和简便。
进口的或产地不明的各种组合原料的价值,可用现有的商务帐册或文件加以证实。
如出口货物的价值系以出厂价或出口时价格为基础,按通例,两种价格均易于核实,并可以有关商人的商业发票及商务帐册为证。
缺点
主要困难发生在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况。在那种情况下,略高或略低于规定百分比的微小差别,会使产品或是符合或不符合原产地要求。
同样,所定的原产地在很大程度上受不断浮动的世界市场价格和币值涨落的支配。这种波动影响之大,有时使在此基础上所订的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受到严重的歪曲。
另一主要缺点是制造成本,或所用产品的总成本等可用作计算增值量依据的上述因素,常常不易确定,并且在出口国或进口国内,很可能有不同构成和解释。对某种因素,尤其是管理费用究竟应作生产成本还是作为销售或分配等的成本,可能引起争执。
上述各种审定原产地的规则,尽管都有某种优缺点,必须着重指出,在进口和出口时缺少共同的原产地规则,不仅使海关当局和有权签发原产地证明的其他团体的任务复杂化,并且也给经营国际贸易行号带来困难。这说明,在这一方面逐步实现协调是可取的。尽管已经采用不同方法,以便在优惠关税协议中反映经济条件和磋商因素;看来,把它们建立在共同或标准的结构上,使商人易于达到谅解和使海关易于实施是很有必要的。
注意到上述意见,本附约按照某些技术名词的定义提出确定原产地的规则,并认为这一规则最易于实行和管理,发生误解和欺诈的风险最小,对商业活动的干扰也最少。
本规则的各项规定附有一些其他规定,这对实际审定原产地制度,一般认为是必要的。
本附约专门处理原产地规则中涉及海关的事项。对于例如为保护工商业资产或保证尊重原产地或其他现行的贸易名称所采取的措施均未置议。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货物原产国”一词,系指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其目的是为实施海关税则、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任何措施。
注释
在本定义中“国家”一词,可包括国家集团、地区或国家的一部分。
2.“原产地规则”一词,指按照国家法令或国际协定确立的原则所发展的、并由一国实施以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特别规则。
3.“实质性改变的准则”一词,系指用以确定原产地的准则。按此准则,可把曾进叫凶詈笠坏朗抵市灾圃l或加工的国家作为原产国;但这种制造或加工必须是足以赋予该货以本质的特性。
4.“海关监管”一词,指海关为保证其负责执行的法规得以遵守,所采用的各项措施。
原则
一、(标准条款)
为了执行海关在进口或出口时负责实施的措施,应按本附约的规定制订必要的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
二、(标准条款)
全部在一指定国内生产的货物应认为系产自该国。全部在一指定国家生产的货物仅指:
1.从其土地、领海内或从其海底所采集的矿物;
2.在该国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
4.从该国的活动物所取得的产品;
5.在该国狞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6.从事海洋渔业所得的产品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7.由该国加工船利用上款所列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8.如该国对海底及其底土拥有单独开采的权力,从领海以外的海底中其底土中采得的产品;
9.在该国收集并只适于回收其原料的制造,或加工作业用的废碎料及废旧物品;
10.由该国仅利用上述第1至9款中所指的各种产物所生产的产品。
三、(标准条款)
如有两个以上的国家参与货物的生产,该货的原产地应按实质性改变的准则审定之。
注释
(1)实质性改变的准则,实际上可表述如下:
--一项要求改变特定税则分类目录中的税号及其例外情况表的规定;
--按制造或加工作业表,赋予或不赋予货物以其进行该作业的国家为其原产国;
--实行从价百分率规则,即以其所用原料的百分比值,或以其增值量的百分比是否达到一定的水平来作决定。
(2)为了审定货物是否符合实质性改变的条件,可以用税则分类体系的结构,例如布鲁塞尔税则分类目录,订立一条总规定,另附例外情况表。
按照这一总规定,所得产品如能列入该税则分类目录中、与其所用的每种原料不同的另一税号时,该货应认为已进行了符合上述条件的制造或加工。
在例外情况表中可以列入:
①经过制造或加工虽已使税号改变,但不能认为是实质性的,或只能在某种条件下才能认为是实质性的改变;
②制造或加工作业虽未使税号发生变化,但在某种情况下仍能认为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在上述第1.2两款中所指的条件,可以与货物所作的某种处理或与从价百分率有关。
(3)从价百分率的规定可以表现为,以总规定的形式定出统一百分率,不用另附单项产品表。
四、(建议条款)
当实施实质性改变的准则时,应按标准条款三注释(2)中的规定,采用布鲁塞尔税则分类目录。
五、(建议条款)
如实质性改变的准则系用从价百分比条款所订,其应审定的价值为:
--凡进口原料,则为进口完税价;如系产地不明的原料,则为制造国境内所付的第一可核定价;
--凡产品,则为按国家法令所规定的出厂价或出口价。
六、(标准条款)
对于货物的主要特性或性质未起或略起作用的作业,尤其是下表所列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作业,不应认为是实质性的制造或加工。
1.在运输或存栈期间,为保存货物所必需的作业;
2.改进货物包装或销售质量或为装船作准备的作业,如将散装改为包装、并包、分类、分级、换包等;
3.简单的装配作业;
4.将不同原产地的货物混合,其最终产品的特性与被混合的货物无根本性差别者。
适用原产地的特例
七、(标准条款)
机器、用具、装置或车辆所用的附件、备件和工具,如系进口、并常常一同出售的,其种类和数量与该设备的正常配备相符时,应认为与该机器、用具、装置或车辆属于同一原产地。
八、(标准条款)
由于运输或生产上的原因,不宜一次托运而分作若干批进口的、未装配或已拆开的物件,如经进口商请求审定其原产地时,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待。
九、(标准条款)
为了审定原产地,包装物品应认为与其所装货物属于同一原产地,除非进口国国内法令规定为了征税须分开报关。在这种情况下,包装物品的原产地应与货物的原产地分别确定。
十、(建议条款)
为了审定货物的原产地,如认为包装物品与货物属于同一原产地,特别是属于从价征税的,只应对通常可零售的货物包装的价格给予考虑。
十一、(标准条款)
为了审定货物的原产地,对货物制造加工时所用的能源、工厂、机器及工具的原应不作考虑。
直达运输的规则
十二、(建议条款)
如已订立规定要求货物从原产国直接运来者,下列情况应视为例外:一是由于地理原因(例如内陆国家),二是因为在第三国期间一直由海关监管(例如,货物在交易会或展览会展出或存入关栈)。
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资料
十三、(标准条款)
有关当局应保证所有关于原产地的规则及任何修正解答等资料能随时为当事人等所取得。
十四、(标准条款)
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变动,只能在给予充分宣传使新规定为出口市场及供货国的有关人等所周知后,方能生效。
D.2.关于原产地证件的附约
前言
各种海关措施,尤其关于关税的措施能否实行,取决于货物的原产地。在货物进口时呈交原产地证及其他证件是为了便利对原产地的监管,以加速其结关作业。
原产地证件可以由制造商、生产者、供货人、出口商或其他当事人在商业发票或其他几种单证上作简单的声明提供。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这种声明还必须由有权作证、且不偏袒进出口任何一方的当局或团体作具体证明,予以确认或补充。也有另一种情况,可以规定一种特定格式(“原产地证”),使有权发该证的团体用来证实货物的原产地,而且也可以由制造商、生产者等人在该证上作补充证明。
与此相反,在有些情况下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原产地证件。
这一些可用的原产地证件的方式,允许人们按照不同的利害关系,对确定原产地所涉及的程度不同的意义作适当考虑。
但是,有必要制定详细的规则,使进出口商能确切了解在这一领域内海关的要求是什么,以便在某种情况下取得简化手续的好处。在规则中要订明,各种方式的证件应具备什么条件方为有效。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原产地证件”一词,指原产地证,经核实的原产地声明或未审核的原产地声明;
2.“原产地证”一词,指用以辩明货物原产地的特种格式,由有权签发该证的当局或团体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产于某一特定国家。该证可以随附一个由制造商、生产者,供货人、出口商或当事人所出的声明;
注释
本定义中的国家一词可指一个国家集团,一个地区或国家的一部分。
3.“经审核的原产地声明”一词,指一份已由当局或经批准的团体审核过的原产地声明;
4.“原产地声明”一词,指在货物出口时由制造商、生产者、供货人、出口商或其他当事人在商业发票或任何其他单证上对该货原产地所作的正式声明;
注释
声明的描词为“本单所开各货原产国为……。”
5.“产地命名证”一词,指按照当局或经批准的团体所定的规则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所开列的货物有以指定地区的专用地名命名的资格(例如,香槟酒、葡萄牙红酒、帕姆姗干乳酪);
6.“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
对货物原产地证件的要求、确定和签发应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
要求出示原产地证件
二、(标准条款)
只能在实施优惠关税,按单方或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经济贸易措施,或由于卫生或治安原因采取措施时,方能要求出示原产地证件。
三、(建议条款)
1.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要求出示原产地证件:
(1)送给个人的少量货物,或旅客行李中随身携带的物品,只要这些货物不是商业性的进口且其累计的进口值不高于一百美元以上的限额者;
(2)商业性托运货物,其累计总值不高于六十美元以上的限额者;
(3)暂准进口的货物;
(4)按海关转运制所运的货物;
(5)附有地区命名证及某种特定货物,其供货国按照双边或多边协定所订条件,对该货不要求出示此证者。
2.上述1款(1)或(2)项中所指的几批货物,如由同一发货人,用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交同一收货人时,其累计值应认为即该几批货物的总值。
四、(建议条款)
当要求出示原产地证件的规则系由单方制订时,该规则至少每三年应检查一次。因为制订该规则时的经济贸易情况如已发生变化,因而必须审明该规则是否仍然适当。
五、(标准条款)
当进口国海关当局怀疑货物有欺诈情况时,可以要求出示原产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件。
各种原产地证件的申请书和格式
(Ⅰ)原产地证
原产地证的格式和内容
六、(建议条款)
1.如对现行原产地证的格式进行修改或另拟新格式时,缔约各方应按照附件二中的注意事项,采用附件一中的格式样本,并考虑附件三中的规则。
2.已按本附约附件一中的样本使其原产地格式与之相符的缔约各方,应按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证件上所用的文字
七、(建议条款)
原产地证件格式应用出口国所选用的文字印制。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亦非法文,可以加印英法文。
八、(建议条款)
如原产地证明未用进口国文字印制,该国海关当局自不应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中各项目的译文。
有权签发原产地证的当局和团体
九、(标准条款)
本附约缔约各方,应在其接受本附约的通知书上或以后,指定有权签发原产地证的当局或团体。
注释
原产地证不仅可由海关或其他当局,也可由有关当局事先批准的团体(例如商会)签发。
十、(建议条款)
如货物非从原产地直接进口,而系通过第三国运来者,该第三国的发证当局或团体应准按货物原产国原先所发的原产地证,签发原产地证。
十一、(标准条款)
有权签发原产地证的当局或团体,应将其签发的原产地证申请书,或供管理用的原产地证副本至少保存二年。
(Ⅱ)除原产地证明外的其他证件
十二、(建议条款)
1.如须出示原产地证件,在下列情况下应接受原产地声明:
(1)送交个人或在旅客行李中所带的小批量货物,如此项进口系非贸易性的且其累计的进口价值不高于五百美元以上的限额者;
(2)商业性成批货物其累计价值不高于三百美元以上的限额者。
2.在1款(1)项或(2)项中所指的货物,如有几批由同一发货人,同时用同样方法,运交同一收货人时,其累计价值应认为即那几批货物的总值。
处分
十三、(标准条款)
应制订处罚条款,以对付为了取得原产地证件,自己或指使他人伪造单证的人。
关于要求出示原产地证件的通知
十四、(标准条款)
附件二注意事项
1.样表用纸的尺寸,应为国际标准A4型(210×297毫米)。该表应在顶部留出10毫米,左侧留20毫米,以备装订。行距应为4.24毫米(1/6英寸)的倍数,行宽为2.54毫米(1/10英寸)的倍数。此样表格式,如附件一所示,应与欧洲经济委员会样表格式相一致。每一方格的实际大小,印发此表的国家,由于特别原因如实行非公制计量,实行国内相沿的公文制式等,准许略有差别。
2.如有必要印制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书,申请书格式及原产地证明的格式应相似,以便一次印出。
3.各国可自行规定每平方米纸张的重量标准,并可采用机器加印的背景图案,以防伪造。
4.为了指导使用者,原产地证明的规则应印在该证背面。
5.如按行政互助协定提出事后管理的请求,可在证件背面留出地位备用。
6.下面是格式样本各栏的说明:
第一栏。“出口商”可用“发货人”、“生产者”、“供货人”等代替。
第二栏。原产地证明的原件只应有一份,可在证件标题旁注明“原件”,以资区别。如原件遗失另发证明时,应在标题旁注明“副本”。原件或副本的抄件应注明“抄件”。本栏亦供发证当局填写姓名(印刷铅字或标志)之用,并应酌情留出地方供其他别用。
第三栏。本栏提供的项目可用“证件持有人”代替,并在可能时填明到达国名。
第四栏。本栏可用以填写运输工具的额外资料、航线等,这些资料可在发证当局需要时插入。
第五栏。如需标明“编号”时可以插入,最好插在本栏边缘或本栏每一行的开始处,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以及货名可用垂直线隔开。如未用直线隔开,则上述项目间应留出适当地方以便区分。货名可加填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号,最好填入本栏右侧。原产地准则所需资料,如需填写应填入本栏,并用垂直线与其他资料隔开。
第六栏。通常用毛重就足够区别该货。
第七栏。本栏可留供填写所需的额外资料,如尺码,或其他单证(如商业发票)。
第六和第七栏。出口商所供的其他计量,可酌情填入第六或第七栏以便于货物的鉴别。
第八栏。本栏留供有关团体填写证明的项目(证件名称、盖章、签字、发证日期及地点等)。其确切的证词用语等,由发证当局酌定。样本中所用的措词只是举例。本栏亦可供出口商(或供货人或制造商)作声明用签名。
附件三原产地证签发规则
签发原产地证的规则(及在可行时,该证的申请),可由各国当局按照以上的注意事项酌情订定,但必须主要保证遵守下列规定:
1.格式的填写方式不限,项目必须用不退色墨水填写清楚。
2.不许在证(或申报单)上任意擦去字迹或涂改。任何改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作必要的增改。此项修改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当局或团体核定。
3.所有留空的各行应划去,以防以后加填。
4.如出口贸易需要,可在原本外另填一至若干副本。
D.3.关于原产地证件的监管规则
前言
海关当局对呈交的原产地证不一定非接受不可,并在情况需要时保留对货物原产地的监管权。
这种监管可在货物结关时进行。这一阶段的监管活动只能是审核所呈单证或要求提供为所交单作证的补充证件。如有理由认为可疑时,必须在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内采取必要的有效监管措施。此项监管一般可由有关当局或由经批准的团体在该国用两种方法处理:首先可在货物装运前进行必要的监管,如认为无可置疑时,可在原产地的报单或证件上签字作为查明无讹的证明,或者可在货物运走后对单证进行抽查核实。后一种查核方法可由有关当局或经批准的经办团体主动地或由进口国请求办理。作为本附约的一个主题,当遇到后一种情况时,通常须由进口国请求上述当局或团体给予协助,作必要的调查并将结果通知进口国。这种协助对决定原产地是一项有用的辅助手段。它能保障国家的经济、税收、或商业上的利益免受错误的原产地证件所引起的损失。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原产地证件”一词,指原产地证、经审核无误的原产地声明或未经审核的原产地声明;
2.“原产地证”一词,指用以辨明货物原产地的特种格式,由有权签发该证的当局或团体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产于某一特定国家。该证可随附一份由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