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中老两国传统的友好关系和团结,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利用澜沧江——湄公河开展两国间的客货运输,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在该国依法注册,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商船。
二、“船员”系指持有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合法证件,在缔约一方船上担任实际职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轮机长、水手及其他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当航次运载的、持有签证的合法护照或边境通行证,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货物”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载运的、并按照国际惯例列入该船提单的物品。
第二条
一、为开展澜沧江——湄公河旅客和货物运输,缔约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相互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和停泊。目前中方对外开放的港口为关累码头(属景洪港)、景洪码头(属景洪港)、勐罕码头(属景洪港)、思茅码头(属思茅港)。老方开放的港口为:班赛码头(南塔省)、相果码头(南塔省)、孟莫码头(南塔省)、会晒码头(波乔省)和琅勃拉邦。
如中方船舶需自琅勃拉邦往下航行,老方船舶需自思茅往上航行,应事先获得对方交通主管当局的批准。
二、根据缔约双方外贸和旅游发展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逐步增加对外开放的港口。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船舶进出港、办理海关手续、安排船舶装卸、使用库场和生产服务设施、港口收费及其他费收、以及供应船舶燃料、饮水、消费品和其他日用品等方面,相互给与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航行或停靠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或港口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包括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有关主管当局不干预缔约另一方的船上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舶、船员或旅客的行为危及另一方的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
二、走私行为,如携带毒品、武器,或犯有缔约另一方禁止的非法行为;
三、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或船长要求所采取的行为。
第六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船员正式颁发的身份证件: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老方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船员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国籍证书、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文件和吨位证书,无需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泊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在港口所在城镇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和住院,但均需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
当船舶发生故障、船员生病或紧急情况时,缔约一方持有第六条规定的海员证的人员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通行并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回国,均无需签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因触礁、搁浅、绞滩、拉纤或过险滩等原因在缔约另一方水域不能正常航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该船上的旅客和船员上岸步行通过船舶不能正常通过的区段。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水域遇险、遇难,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帮助,并尽快通知该方有关主管当局或使、领馆。
二、遇险、遇难船上抢救出来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库场暂存时,不缴纳任何捐税。货物在该方使用或销售的除外。但船方应支付救援和保管费用。
三、缔约一方遇难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等候回国期间,应严格遵守其法律、法规,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为他们及时返回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应该进行有关保险。保险的具体项目由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商定。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仅在该缔约一方纳税。
二、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应仅在缔约一方纳税。
三、根据两国航运法规,过境运输船只和货物按过境国家的税法规定予以免税,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需要支付的服务费除外。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水上运输企业,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自己的代表机构,但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并得到缔约另一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执行本协定的双方主管当局: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老方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欲修改、补充本协定,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方能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在万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布通·冯罗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