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的运输联系,在友好和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同东南亚、南北美洲国家间往返过境货物。
第 二 条
过境应遵守两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 三 条
除遇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过境运输之延迟或限制。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职责(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有其他有关部委的代表参加):
——制定过境的条件,包括货物的装卸、运输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收费标准。
——建立不违反两国法律的、有效的运输发送业务相互结算和支付制度。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分别为: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交通部和铁道部;
——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交通通讯部。
第 五 条
中方船舶转运的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应占在连云港装卸的哈萨克斯坦货物总量的百分之五十。
第 六 条
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主管部门间有效的业务关系,同时鼓励发展两国相应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交往,其目的如下:
——有效地利用船队、港口、铁路,扩大经济和科技联系及交流经验。
——就研究商船航运问题国际组织的活动和加入国际海运公约交换意见。
第 七 条
为实现第六条所述的目的及监督本协定的执行情况,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在必要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吸收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加入混委会。
一、混委会的任务是: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同解释或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一切争议。
——讨论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包括双方商船航运问题及国际商船航运的共同问题。
二、混合委员会内可成立工作小组,单独讨论有关问题和制定有关计划并提交混委会审议。
三、应缔约一方的请求,混合委员会应在该请求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每次会议的议程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 八 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
三、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缔约双方如遇有解释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岚 清 伊辛加林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