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宿迁仲裁律师网:http://www.sqzcw.com/

| 首 页 | 加入收藏 |
新闻聚焦 仲裁新闻 海事新闻 法制新闻 财经新闻

行业仲裁 劳动仲裁规则 劳动仲裁案例 劳仲指南 文本范本 商仲规则 诉讼文书 合同范本
商事仲裁 仲裁常识 商仲指南 商仲规则 商事裁决 仲裁规则 商事规则 海事规则 ADR规则 其他规则 法海拾贝 仲裁研讨 海事探究 律师随笔
海事仲裁 海事常识 海仲必读 海仲案例 海事保险 公约条约 仲裁公约 仲裁条约 海事条约 海事公约 人事仲裁 人事仲裁 人仲案例 人仲须知
法律法规 仲裁法律 海事法律 民商法律 司法解释 贸易大全 国际劳工 国际运输 贸易结算 国际保险 律师加盟 金融票据 海关知识 在线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2557 次  浏览字体:[ ]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

【颁布日期】1993年09月07日

【实施日期】1993年09月07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 四 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 五 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 八 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 九 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 十 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 古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

[ 关闭CLOSE ]   [ 打印PRINT ]    上一篇     下一篇

友情链接    
国内仲裁机构
宿迁律师网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国际仲裁机构
宿迁律师网  国际商会仲 裁院(ICC)  欧盟仲裁院(CEA)  伦敦国际仲裁法院  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  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  芬兰中央商会仲裁院
海 事 法 院
广州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  武汉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政 府 机 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
国际组织机构
联合国(官方网站)  欧盟(官方网站)  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银行  国际法庭  国际商会  国际海关组织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其 他 网 站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  法律教育网  仲裁图书   劳动仲裁网
 
 
 

宿迁律师网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论文由网上收集,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果您发现侵犯您的权益,请即时通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对于本站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出自于宿迁律师网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9号 苏ICP备09001819号-5  宿迁市司法局一楼2102室   电话:13013900543   Email:jycls@126.com   站长:姜亚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