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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的签字各国,
考虑到使各国的海关制度达到最大程度的协调和统一,以及着重研究海关技术及其有关的海关立法的发展和改进方面所具有的问题是可取的,
相信在顾及所涉及的经济和技术因素的条件下,促进各国政府在这些业务上的合作,对国际贸易是有利的,
经协商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据此建立一个海关合作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
第二条
(甲)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1)本公约的缔约各国;
(2)在对外经济关系方面享有自主权的任一单独海关领土的政府,如经其在外交关系的正式行为方面负责的缔约国提名,并经理事会批准作为一个单独成员加入的。
(乙)属于本条(甲)款(2)项所列理事会成员的任一单独海关领土的政府,经其在外交关系正式行为方面负责的缔约国通知理事会撤销其成员资格后,应中止成为理事会的成员。
(丙)每一成员应提名一个代表和若干副代表作为其在理事会的代表,并可由顾问协助。
第三条
理事会有下列职权:
(甲)研究有关缔约各国根据本公约的一般宗旨同意的所有促进海关业务合作的事项;
(乙)为了向理事会的成员提供实际办法以达到最大可能程度的协调和统一,从技术及其有关的经济因素方面审查海关的各项制度;
(丙)草拟公约草案及其修改条款,并建议有关国家政府采纳;
(丁)对理事会工作的结果而签订的公约,以及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制订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和《海关对商品的估价》,为保证其统一解释和实施而提供建议,为此目的,并应根据这些公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公约所明确赋予理事会的职权;
(戊)对涉及本条(丁)款所述的公约的解释和实施方面所存在的争议,以调解人的身份,根据这些公约的规定提出处理的建议;有争议的各方得在事前约定,同意将理事会的建议作为有约束力的建议予以接受;
(己)使有关海关规章手续方面的消息得到交流;
(庚)在本公约规定的一般宗旨的范围内,主动或应邀向有关国家政府提供海关业务方面的消息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辛)与其他国际组织就其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合作。
第四条
经理事会提出,理事会的成员应向理事会提供为履行其职权所必需的消息或文件;但是,理事会不得要求其成员提供如公开将妨碍法令的贯彻实施、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利益、或对任一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将造成损害的机密消息。
第五条
设立一个常设技术委员会和一个秘书处来协助理事会的工作。
第六条
(甲)理事会从其成员的代表中,每年选出一个主席和至少两个以上的副主席。
(乙)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票通过,制订出理事会的议事规则。
(丙)理事会应根据《关于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的公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商品分类目录委员会以及根据《关于海关对商品的估价的公约》的规定建立一个估价委员会。并应为本公约第三条(丁)款所列目的以及理事会主管范围内的其他目的,建立必需的其他委员会。
(丁)理事会决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任务及应有的权力。
(戊)理事会批准其年度预算,监督开支,并向秘书处发出认为必要的有关财务方面的指示。
第七条
(甲)理事会的总部设在布鲁塞尔。
(乙)经理事会决定,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及理事会所设的任何委员会,可以在理事会的总部所在以外的其他地点开会。
(丙)理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第一次会议最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甲)除有关本公约第三条(丁)款所述的现行并对某一成员不适用的公约的解释、实施和修改,这一成员不应有投票权的情况以外,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应有一票投票权。
(乙)除本公约第六条(乙)款另有规定的以外,理事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有投票权的成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理事会不得对某一问题作出决议,除非对这一问题有投票权的成员已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
第九条
(甲)理事会应与联合国及其主要的、附属的和专业的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建立联系,以充分保证其在完成各项任务方面得到合作。
(乙)理事会可作出必要安排,使民间组织对其感兴趣的属于理事会主管范围以内的某些问题,得与理事会进行磋商与合作。
第十条
(甲)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包括理事会各成员的代表。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可以提名一个代表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副代表作为其参加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代表。派出的代表应是在海关技术业务方面有专长的人员,并可由专家协助。
(乙)常设技术委员会至少每年开会四次。
第十一条
(甲)理事会应任命一个秘书长和一个副秘书长,他们的职权、责任、服务条件、任期,由理事会决定。
(乙)秘书长可以任命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编制和人事条例须由理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
(甲)每一成员的驻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及理事会其他委员会的代表的费用,由各成员自行负责。
(乙)理事会的费用由各成员根据理事会决定的标准分摊负担。
(丙)任一成员经通知三个月后仍未缴纳应纳的捐款数额的,理事会可以剥夺其投票权。
(丁)每一成员在其成为理事会的成员及其退出通知开始生效的财政年度,应缴纳年度的全部捐款。
第十三条
(甲)理事会在每一成员的领土内,应享有本公约附件规定的为执行其职权所必需的法律地位。
(乙)理事会、各成员的代表、指派的协助代表工作的顾问和专家以及理事会的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公约附件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丙)本公约的附件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应认为包括引用本公约的附件。
第十四条
缔约各国接受《关于欧洲海关同盟研究小组议定书》的规定,这一议定书同本公约一样,于同一天在布鲁塞尔任凭各国签字。在决定本公约第十二条(乙)款所述捐款标准时,理事会应将研究小组的成员资格考虑在内。
第十五条
本公约在1951年3月31日以前可任凭各国签字。
第十六条
(甲)本公约须经批准
(乙)批准书应交存于比利时外交部,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批准书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以及秘书长。
第十七条
(甲)一俟有七个签字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本公约在批准国家之间应即生效。
(乙)在此以后批准的签字国,本公约应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十八条
(甲)凡不是本公约签字国的政府,可以从1951年4月1日起加入本公约。
(乙)加入书应交存于比利时外交部,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加入书的交存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丙)自交存加入书之日起,本公约应对这一加入国政府生效,但不得早于本公约按第十七条(甲)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在本公约按第十七条(甲)款规定生效满五年以后,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退出。退出应自比利时外交部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退出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第二十条
(甲)理事会可以向缔约各国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
(乙)凡接受对公约的某一修改的缔约国,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表示接受,比利时外交部对收到的接受通知书,应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丙)对公约的某项修改应予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国的接受通知书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如某项修改经所有缔约国接受,比利时外交部应将这一情况及修改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丁)当公约的某项修改生效以后,任命政府除非同时接受这项修改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签字于后以资证明。
1950年12月15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以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字有同等效力。原本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中,比利时政府应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每一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