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宿迁仲裁律师网:http://www.sqzcw.com/

| 首 页 | 加入收藏 |
新闻聚焦 仲裁新闻 海事新闻 法制新闻 财经新闻

行业仲裁 劳动仲裁规则 劳动仲裁案例 劳仲指南 文本范本 商仲规则 诉讼文书 合同范本
商事仲裁 仲裁常识 商仲指南 商仲规则 商事裁决 仲裁规则 商事规则 海事规则 ADR规则 其他规则 法海拾贝 仲裁研讨 海事探究 律师随笔
海事仲裁 海事常识 海仲必读 海仲案例 海事保险 公约条约 仲裁公约 仲裁条约 海事条约 海事公约 人事仲裁 人事仲裁 人仲案例 人仲须知
法律法规 仲裁法律 海事法律 民商法律 司法解释 贸易大全 国际劳工 国际运输 贸易结算 国际保险 律师加盟 金融票据 海关知识 在线咨询
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2889 次  浏览字体:[ ]

【法规名称】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84年06月11日

【实施日期】1984年06月11日

【正   文】

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全文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1年10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工业工作中每周休息一日”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1年每周休息(工业)公约。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的“工业”包括:

(1)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从事各种物件的制造、更改、刷新、修理、装饰、完成、整理待售、分散或拆毁,或从事各种原料的变换的工业,船舶制造及电力或他种动力的产出、变换与传送亦包括在内。

(3)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装置、电器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物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

(4)公路、铁路或内河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二)在限制工业工作时间每日为八小时,每周为四十八小时的华盛顿公约内原有的特殊国家例外规定,如其能适用于本公约者,应适用于前款所述的定义。

(三)除以上的列举外,各会员国在必要时,得将工业有别于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二条

(一)凡公营或私营的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所使用的全体职工除以下各条所规定者外,均应于每七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

(二)此项休息时间,如可能时,应同时给与每一企业的全体职工。

(三)休息时间的规定,如可能时,应与本国或当地的风俗或习惯相符合。

第三条

各会员国对于仅使用同一家庭成员的工业企业所使用的人得以除外,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

(一)各会员国特别基于所有人道方面与经济方面的正当理由,并如有雇主与工人的负责组织存在时,在征询这些组织的意见后,对于第二条的规定得准许全部或局部的例外(包括暂停或缩短休息时间)。

(二)如现行法律已规定有例外时,即无须征询雇主与工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各会员国对于依第四条而暂停或缩短的休息时间,应在可能范围内规定补偿休息时间,但如协议或习惯已订有补偿休息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一)各会员国将依本公约第三条与第四条所规定的例外,列成一表,提送国际劳工局,此后每隔一年,将该表已有的修改通知该局。

(二)国际劳工局就此事项向国际劳工组织的大会提出报告。

第七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各雇主、董事或经理,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如每周的休息,系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在工作场所中或其他任何适当地点张贴明显的通告,或采用政府所许可的其他方法,以公布全体同时休息的日期与时间。

(2)如休息时间非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依照本国法律或主管机关规定所许可的方法,拟订名册,以公布适用特别休息办法的工人或雇员,并应揭示该项办法。

第八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一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与第七各条的规定,不迟于1924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二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 关闭CLOSE ]   [ 打印PRINT ]    上一篇     下一篇

友情链接    
国内仲裁机构
宿迁律师网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国际仲裁机构
宿迁律师网  国际商会仲 裁院(ICC)  欧盟仲裁院(CEA)  伦敦国际仲裁法院  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  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  芬兰中央商会仲裁院
海 事 法 院
广州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  武汉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政 府 机 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
国际组织机构
联合国(官方网站)  欧盟(官方网站)  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银行  国际法庭  国际商会  国际海关组织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其 他 网 站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  法律教育网  仲裁图书   劳动仲裁网
 
 
 

宿迁律师网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论文由网上收集,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果您发现侵犯您的权益,请即时通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对于本站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出自于宿迁律师网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9号 苏ICP备09001819号-5  宿迁市司法局一楼2102室   电话:13013900543   Email:jycls@126.com   站长:姜亚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