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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1年10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大会议程第八项所列“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1年未成年人(海上)的体格检查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二条
任何船舶对于十八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证明书为条件,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为家属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凡继续在海上工作的上述儿童或未成年人,至多每隔一年,应重受体格检查,并在每次检查后,重新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的体格检查证明书,如体格检查证明书在航程中满期时,其效力应延长至该次航程终了时为止。
第四条
如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准许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未受本公约第二条与第三条所规定的检查,先行登船,但当该船驶抵第一个港口时,概须受此种检查。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八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六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与第四各条的规定,不迟于1924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