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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2648 次  浏览字体:[ ]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颁布部门】阿拉木图

【颁布日期】1996年07月05日

【实施日期】1996年07月05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所属的犯罪种类和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行为,每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项可引渡的犯罪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以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七)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在遵守本条约第二、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人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有义务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 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描述;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该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应处刑罚的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羁押决定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期的证明。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这一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以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应予引渡的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移交之日起的十五天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事先商定的期限内归还被临时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在收到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后,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能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行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之日起十五天内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物品。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应予保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返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所有人。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影响调查,亦可在诉讼终结之前将这些物品归还其所有人。如果物品所有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该缔约一方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有权直接将上述物品归还其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时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修改和补充

对本条约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同意,并在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 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失效不应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订于阿拉木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卡·托卡耶夫

(外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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