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5日第二届合肥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名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
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 其它可能影响仲裁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
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认为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向仲裁员本人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递交本委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 因事外出,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
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
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仲裁员因本章第二十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须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陪同且作笔录、签名。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约定不成的,由仲裁庭商本委秘书处后指定的机构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对疑难案件进行专家论证的,当事人需缴纳论证费。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四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勘验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六条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专家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它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根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五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
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
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受理通知或者应裁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时间限制。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书面方式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七十三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七十九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并预缴反请求仲裁费。
第八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30日的限制。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本、证据和证明材料,本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它语言的译本。
第七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
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
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
裁的;
(三)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
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
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若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依前款不能送达的可公告送达,经公告60日后,应视为送达。
第九十三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 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六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九十七条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合肥(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由合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