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24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6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一届三次全体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年12月14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二届三次全体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5年5月31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全体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它书面形式包括仲裁协议书、信件和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第六条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本会仲裁或者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其文字表述的意思可以推定选择本会仲裁而无歧义的,应当由本会受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未作特别约定的,视为泛指因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的异议,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终局裁决前单独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本会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按双方约定规则仲裁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而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1)仲裁申请书并根据选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2)仲裁协议;(3)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据材料;(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电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的同时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在立案后十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当事人申请仲裁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答辩通知书可在进行财产保全后送达。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答辩书应当根据选定的仲裁员人数和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答辩书的内容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电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反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本会收到答辩书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再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答辩期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书及副本。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收到本会发出的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本会预交仲裁费用。并根据需要预交鉴定、评估等费用。
逾期不预交或未足额预交费用的,除本会同意缓交减交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超过本规则规定的时限或仲裁庭指定的时限再提供证据、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等,仲裁庭同意接受但因此影响仲裁程序进程的,当事人应交纳由此增加的费用。不交纳的,视为未提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预交受理费退回50%,但已经开庭审理或经本会庭前调解或促成和解、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的一般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本会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和本会收费标准执行。仲裁费用原则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仲裁庭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调解结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超过其应交的部分,在被申请人交纳后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推荐的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首席仲裁员;双方推荐的首席仲裁员人选虽不相同,但推荐人选中有一人与对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相同时,由该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该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后,由本会在征求该方当事人意见后在其推荐的首席仲裁员人选中指定一名为仲裁员;双方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有二名以上相同的,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协商不成的由本会主任在相同名单中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并参照着席仲裁员确定方法由双方推荐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绍兴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不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或者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在双方推荐、选择名单之外指定。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主体以上的,应自行协商选定组庭方式和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逾期未能商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认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及时披露。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获知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披露。
本会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告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以后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或作为对裁决抗辩的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通过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但本章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是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是本会主任指定的,则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可予以更换。本会作出更换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或者有重大泄密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须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或书面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核确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或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延长。超过通知规定的期限或超过同意延长的期限再提供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三十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本会应在开庭之日前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案件较为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仲裁庭可召集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可以由仲裁庭委托一名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进行。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经说明可不再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在庭审时再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接受的,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当即质证答辩外,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答辩的准备时间。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或答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裁决。
仲裁庭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列出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成员人数提交副本。
第四十三条 案件事实需要经专业审价、评估等鉴定方式确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委托鉴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向鉴定部门或专家提供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材料。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是否可作为鉴定的根据或与案件是否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报告书上签名或盖章。
鉴定报告出具后,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一)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可不予重新鉴定。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需要,通知鉴定人到庭对鉴定情况加以说明。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 ,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同一仲裁庭审理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其中一方当事人相同,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可根据案件情况一并裁决或分案作出裁决 。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会或根据就地就近原则在本会所设的办事机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意见不一的,由本会秘书处确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本会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本会应在首次开庭五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此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首次开庭的时间可不受答辩期和开庭五日前通知的限制。开庭日期确定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仲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
(三)被申请人答辩,提出反请求的,陈述反请求;
(四)申请人出示仲裁请求主张的证据,被申请人质证;
(五)被申请人出示答辩、反请求主张的证据,申请人质证;
(六)仲裁庭适时出示收集的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开庭的,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七)辩论。辩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发言。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可以录像或者录音。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即时履行完毕的外,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实体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但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决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曾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六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对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的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下列期间不计入期限:
一、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二、 双方当事人要求延长期限继续协商、调解的;
三、 案件进行鉴定、公告的期间;
四、 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处理的期间:
当事人在组庭后提出反请求且仲裁庭决定并案处理的,审理期限自提出反请求之日起算。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三条 对裁决书、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书、调解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一方当事人死亡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仲裁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争议金额在20万无以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由三名仲裁员仲裁的,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仲裁,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答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规定推荐确定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推荐不一致或未共同委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首次开庭日期确定后,本会在开庭三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此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的限制。经双方同意,首次开庭时间不受答辩期和开庭三日前通知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可报请本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
第七十四条 因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应当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提请本会主任审批按照普通程序组庭审理。本会主任同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和原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或常设办事机构的,有关仲裁的期限可以适用本规则的其它规定。
第七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涉外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仲裁受理通知、答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没有在上述期限内约定或约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是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第八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根据前款规定所适用的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参照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在仲裁庭未组成前,需对案件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的,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是单位的,可送达负责收发的部门,是公民的,可送达其同住的成年家庭人员,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传真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必要时也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而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九十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凡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传真等方式送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当视为送达。
第九十一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 本仲裁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本仲裁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