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对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关键词: 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仲裁第三人/《仲裁法》修改
内容提要: 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仲裁一方当事人提出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情况。由于我国《仲裁法》缺乏相应的规定,仲裁庭一般均不会支持当事人的这种请求。但是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有一定数量的国家在仲裁实践中采用了这种规则,可见这种规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修改我国的《仲裁法》,并加入相应的法律条文,以解决当前仲裁实践中遇到的困惑和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第三人不仅是现代仲裁理论的重大课题之一,而且是现代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棘手问题。在我国,关于是否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的问题,目前的争论仍非常激烈。①但从世界范围内看,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继确立了仲裁第三人制度。②仲裁第三人在我国之外的一些国家及仲裁机构的实践操作中已成为仲裁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公司法制度,当前,运用该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已成为一些国家及仲裁机构将非仲裁协议表面签字者拉入仲裁程序的重要方式之一。
作为仲裁员,在实际裁断仲裁纠纷或代理当事人处理仲裁案件时,亦经常会遇到涉及仲裁第三人的争议问题;在案件处理中,也会经常出现仲裁一方当事人提出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情况。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此方面的明确规定,加之在仲裁实践中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也倾向于保守的处理方式,所以我国仲裁庭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同意当事人的这种请求。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的一个案例,就反映出了这些问题:
A公司的董事长赵某在一次商务会议中结识了钱某,钱某向赵某介绍了一个海外投资项目。根据钱某介绍的情况,赵某认为该项目具有极好的投资价值,遂决定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在赵某作出投资的决定之后,钱某提出自己要设立一个离岸公司B,然后以B公司与A公司签约完成投资事宜,并指出之所以要设立离岸公司B是为了合理避税。其后,B公司在英属维京群岛(简称BVI)设立,该离岸公司共有4名股东,分别是钱某、钱某的太太、金某(钱某的朋友)以及金某的太太。之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中载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该投资协议,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1000万美元的前期投资款,但是该投资款没有支付到B公司的账户上,而是在钱某的要求下支付到了钱某太太的私人账户上。在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合作中,赵某逐渐发现该投资项目存在重大的虚假和编造情况,根本就无法实现原来预定的投资回报,甚至根本无法收回成本。为此,赵某决定退出该项目,要求钱某返还1000万美元的投资款。但是,钱某拒绝返还,并指出是B公司而非钱某个人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A公司只能要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最终,赵某只能提起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所依据的投资协议的签字方是A公司与B公司,而B公司的4个自然人股东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然而,作为离岸公司的B公司只是一个壳公司,其根本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在律师的建议下,A公司在提起仲裁程序时,依据“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请求将B公司的4个自然人,即钱某、钱某的太太、金某(钱某的朋友)以及金某的太太,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一起加入仲裁程序。其核心理由包括两项:(1)B公司只是这4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个傀儡,B公司不具有真实的法律人格。(2)这4个自然人股东利用B公司这个傀儡进行了商业欺诈。
依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陷入了在公正裁断与依法裁断之间作出合理抉择的困境:一方面,如果同意了上述案件中A公司引入仲裁第三人的请求,也许会实现公正的裁断,也许会更有效地保护A公司的利益。但是,由于我国缺乏此方面的明确法律规定,作出这样的裁决就会存在被法院撤销的极大可能;另一方面,如果不同意上述案件中A公司引入仲裁第三人的请求,那么仅针对没有实际资产可供执行的壳公司B的仲裁程序,对于A公司而言,除了需要额外地承担一定的律师费和其他仲裁成本之外,根本无法得到任何实际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A公司而言,不仅不是一个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济体系,相反却成了帮助欺诈者有效逃避法律责任的帮凶与工具。
所以,要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只能是在深入研究以“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国外理论与相关实践之后,在我国《仲裁法》的修订过程中增加这一法律规定。
二、“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国外仲裁理论与实践中的运用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③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创造的一个判例法原则,最初由桑伯恩(Sanborn)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U. 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首创,并通过其后的一系列案件得以确立,逐渐成为在美国法院获得广泛适用的学说。④
然而,由于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刺破公司面纱只是该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仲裁庭和法院对于是否应该刺破公司面纱的判定是极为严格和谨慎的。一般而言,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在刺破母子公司法人面纱之前,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测试:是否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平交易,故意将亏损留在子公司,利润上缴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是否子公司向外界宣称是母公司的一个部门或办事处,导致与子公司交易的客商产生错觉,以为交易的对象是实力雄厚的母公司,一旦子公司倒闭,债权人就得不到赔偿;是否母子公司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使子公司的资产不足,将公司经营所涉及的风险转嫁给与公司交往中的利益相关人等。⑤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法院一般就会判定刺破公司的面纱。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众多案例逐渐为“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确立了三个标准⑥:其一为控制,就特定交易而言,一个公司对于另一个公司具有完全控制,⑦而这种控制主要包括对该公司的财务、交易政策以及商业运作的全面支配或全部控股,以至于后一个公司已经没有独立的自由意志或其自身已不存在;其二是这种控制必须已经被用来从事了欺诈或其他违约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其三是这种控制以及义务的违反造成了所指控的损害。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债权人与公司集团中的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公司集团中的母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在子公司为实际的傀儡公司时,子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并且,在子公司为傀儡公司时,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即母公司利用与子公司的相互独立核算的法人外壳,进行不合理的财产转移和交易,损害与子公司订立合同的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工具。而且,在实践中存在着母子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极端现象,这为母子公司进行不法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这时,如果一个债权人与公司集团中的子公司订有仲裁协议,当两者发生争议时,在一定情况下,即在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存在适用性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将母公司列入该仲裁程序,这在理论上是合理可行的,在实践上是有益的。具体而言,如果一个债权人与公司集团中的子公司订有仲裁协议,那么它们之间的争议一般只能通过仲裁解决。同时,由于这一债权人与母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此时该债权人欲向母公司提出索赔,依传统的仲裁理论,该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然而在债权人与母公司之间的诉讼中,由于全面查清案情的需要,债权人一般要将母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这种现象不仅导致债权人为了解决同一争议必须在法院与仲裁庭两个战场同时作战,不仅造成金钱和时间上的浪费,而且也为母子公司间串通逃避债务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最为严重的后果是,法院与仲裁庭各自为政独立裁决很可能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和裁决,这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与尊严都是不利的。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状况会使仲裁制度的优越性丧失,加深人们对仲裁制度的不信任,严重危及仲裁制度的生存与发展。
以下,我们选取三个典型案件来说明在国外仲裁实践中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具体操作情况:
1.Taixtile案件。⑧该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Taixtile集团公司下属的四个独立公司DNYLON、Taixtile B、Taixtile C和FWOOL.该四个公司与P. and P. Georges Inc.(该公司是Georges公司集团的成员之一,以下简称“P. and P.”)签订了三个交易合同,而在这三个交易合同中都含有国际商会(ICC)仲裁条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P. and P.派出的合同签订人员是Georges家族的Peter Georges和Paul Georges,而他们两位又是另外一个公司——P. P. Georges Inc.(以下简称“PPGI”)的唯一股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PPGI和P. and P.两个公司的共同授权代表,曾在一封信函中明确指出,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PPGI是上述三个合同的权利所有人。
后来,当事人之间出现了纠纷,Taixtile集团公司下属的四个公司依据上述三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ICC提起了针对PPGI的仲裁程序。而PPGI则辩称,上述三个合同是P.and P.与这四个公司签订的,PPGI并不是这三个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该受到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所以PPGI有权不参加该仲裁程序。但是,该案件的仲裁庭指出,根据所有相关情况和信息,PPGI和P. and P.这两个法律实体事实上是一个:共同的所有权、共同的营业场所、共同的营业活动。无论当初P. and P.作为形式上签订该三个合同的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纯粹的方便考虑,还是现在该三个合同已经实际上转让给了PPGI,PPGI都毫无疑问地受到该三个合同的约束,进而受这三个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即使不考虑上述的分析,PPGI和P. and P.之间的关系也足以导致该三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从适用于签字方的P. and P.延伸到非签字方的PPGI.因为,现有证据已经明确指出,根据当事人的意愿,PPGI参与了上述三个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的全过程。
上述案件实际上属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在该案件中,PPGI和P. and P.两个公司出现了人格混同,两者不仅具有共同的所有权、共同的营业场所、共同的营业活动,而且在P. and P.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PPGI自愿地而且是实质性地参与了订立、履行和终止的全过程。所以,根据公司人格混同原则,PPGI当然地要受到P. and P.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
2.The Orri case.⑨该案的申请人在同一天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文件。其一是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上有Z先生和Z先生的一位雇员E的签名,该备忘录由具有X SA公司抬头的信纸打印而成。该备忘录上写明了X公司针对主要发票的付款计划,但是该备忘录内没有仲裁条款。其二是一份供应合同,该合同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制成的。其中作为购买者的是X公司(该公司与X SA公司使用同一个商标),X公司的代表人是Z.起初,Z在该供应合同上签了字,但是后来他的签字被划掉了,而由其雇员E在该位置上签了字。该合同中存在ICC仲裁的条款。后来,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争议,申请人针对Z先生、X SA公司和X公司三方提起仲裁了程序。被申请人辩称,X SA公司和X公司是上述供应合同的当事人,而Z先生本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他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经过对该案件事实的详细质证,仲裁庭认为,Z先生是该供应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Z先生具有约束力。理由是:其一,在第三方看来,Z先生所有的全部公司毫无疑问地形成了一个以Z先生为基础而建立的公司集团。并且,这个公司集团存在的事实,已经得到了众多司法判决的认定。其二,在第三方看来,Z先生使所有这些公司形成了实质性的混同。尤其,各个公司的经济管理和财务账户长期交叉在一起。其三,从该合同订立时开始,申请人就与X公司和Z先生从事商业活动。如果后者希望运用策略来逃避自己对所从事的商业行为的法律责任,那么该策略不能用来对抗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该案件运用了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认为自然人Z是其全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这种控制已经使得所有受其控制的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所以由Z所控制的X公司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同样约束Z,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
3.Fisser v. International Bank案。⑩此案被认为是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求仲裁协议未签字方进入仲裁程序的重要案件。该案法官在解释美国《联邦仲裁法》时指出:“由于该法只规定仲裁条款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规定反欺诈条款,所以在解释仲裁条款对有关当事人的拘束力时,应适用合同法原理。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法原理仍有可能受仲裁协议约束。”其后,在分析母公司是否有义务参加仲裁程序时,法官指出:“很明显运用'另一自我'原则的结果是子公司和漠视其独立实体地位而对其实施控制的母公司应被看做是同一实体”,从而要求母公司接受其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11)此案是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施加全面或过度控制,导致子公司成为失去独立人格的傀儡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将受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我国《公司法》下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及其在仲裁实践中的运用
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进了刺破公司面纱理论,采取了对债权人实施“后端控制”(事后救济)保护的立法新思维,确立了我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当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规定,坑害债权人,包括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躲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站出来,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已经出现了若干个利用第20条第3款规定追究公司控股股东直接法律责任的案例。(12)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债权人主张采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连带责任,一般需要证明以下内容: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事实;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由于新《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了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13)而且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例外,其适用必须遵循谨慎原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制订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运用,以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能有效惩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不法行为,又可以防止法官扩大该规则的合理适用范围而损害我国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的根本准则。
虽然在我国法院诉讼中已经出现了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案件,但是在笔者的视域内,目前我国仲裁实践操作中,鲜有依据该原则要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参加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仲裁程序的案例。因为我国《仲裁法》的条文严格限定了仲裁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签字方的基本原则,这就从法律依据层面上排除了我国仲裁制度中引入仲裁协议非签字方进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所以,如果要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确立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则必须在《仲裁法》中设计相应的法律条文。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权宜之计可以采取。
四、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及相关立法建议
现时有效的我国《仲裁法》是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后颁布的另一部重要的程序法,也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仲裁制度的单行法规。其在促进仲裁事业发展、完善我国市场经济裁判制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统一和完善了我国仲裁制度;二是确立了仲裁的民间性、自治性以及独立性;三是明确了仲裁自愿性,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四是确立了或裁或审以及一裁终局制度。五是建立了法院对仲裁制度的适度监督。(14)但是,《仲裁法》颁行十余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已发生了翻天覆地、速度惊人的变化,《仲裁法》中的一些规定已无法适应现阶段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15)如仲裁程序的自主性、灵活性及注重效率性是仲裁有别于诉讼的重要特点,而仲裁法却对仲裁程序作出严格规定,使得仲裁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有“诉讼化”之倾向;比如呆板的仲裁协议生效条件、审理程序缺乏灵活性、严厉的司法监督等,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的痕迹处处可见;(16)又如,从仲裁法设计的制度和条文来看,亦有不足,如未规定仲裁国籍的概念、剥夺了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的权利、仲裁庭无权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对重新仲裁的规定过于简单,等等。(17)
为了弥补《仲裁法》存在的诸多缺陷与不足,司法机关以及有关仲裁机构已经在有限范围内通过司法解释和仲裁规则等方式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了查漏补缺,甚至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制度突破。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发布了30个以上关于仲裁问题的司法解释及众多非司法解释的答复,而且于2006年8月2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该《解释》针对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了一个较为全面而统一的司法解释,其中诸多内容已经完全突破了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为了合理、有效地开展仲裁活动,我国众多仲裁机构根据实践积累的经验和仲裁实践的需要,通过制订和修改仲裁规则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我国《仲裁法》中的诸多内容予以了修正和完善。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对调解程序的适用进行了创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版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强制性名册进行了突破,重庆仲裁委员会制订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等。
然而,局部的修改和有限的修订无法完全弥补我国《仲裁法》存在的问题。为此,我国立法机构已经将修改《仲裁法》列入进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作为本届人大任期内需要审议的59件法律草案之一,国务院法制办将在调研的基础上适时提出修改草案。(19)在国务院法制办的牵头和领导下,修改《仲裁法》的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并紧锣密鼓地进行着。2006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专门制定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工作方案,对于《仲裁法》修改的必要性、指导思想、组织形式、时间安排、工作经费等作出了具体部署。2006年4月18日到20日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国内几个主要仲裁机构参加,在厦门召开了有关仲裁法修改和仲裁协会章程起草座谈会,共同商讨仲裁法修改草案,并将向全国仲裁机构进一步征求意见。《仲裁法》的修改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中包含着众多复杂的问题,这里仅对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探讨,同时提出相应的立法条文建议稿。
1.《仲裁法》修改中是否应加入“刺破公司面纱原则”
在《仲裁法》修改中是否应加入以“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相关立法条文,是目前《仲裁法》修改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之一,亦是本文论述过程中需要回答的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该加”,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理论支持我们的主张。与任何法律体系一样,仲裁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和完善的体系。根据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决定仲裁制度发展变化的原动力和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在全球范围内,由于公司制度的快速发展以及其内在缺陷的不断暴露,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断出现。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之间经济纠纷的法律体系,它必然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经济生活的新变化。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从最为根本的层面而言,就是仲裁制度为了适应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新的经济现象而作出的必要的制度调整。
第二,目前的国际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情况支持我们的主张。正如前文所述,目前世界范围内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已经具有一定规模,而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不断增多,仲裁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正逐步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仲裁机构所接受。而尤其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已经成为国外仲裁实践操作中引入仲裁第三人的一个重要原则,在保护仲裁当事人权益,控制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实现仲裁裁决的公正与效率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可见,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国际立法以及实践操作事实上证明了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
第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在关系支持我们的主张。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伴而生、相互依存、联系紧密的。实体法中的规定只有在程序法中得以体现,才能使实体法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同时,程序法也必须以实体法为核心,为实体法服务,否则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和合理性。正如前述,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这种实体法上的规定必然要在程序法中得以体现,否则当人们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其纠纷的方式时,实体法中确立的关于“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法定权利义务就无法在仲裁这一程序机制中得以实现。所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上分析,我国有必要在仲裁制度中加入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第四,法经济学的基本理念支持我们的主张。法经济学的基本理念是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映加以分析。(20)也就是说,法律活动在本质上讲也是一种经济活动,法律活动本身要耗费社会资源同时产生效益。法律活动所产生的效益表现为整个社会由于该种法律活动而节省的市场交易成本,体现为避免缺失这种法律活动所可能产生的各种麻烦、扯皮和风险。在仲裁制度中如果不设置以“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机制,将会产生诸多问题。以本文篇首所举的案件为例,这将导致A公司与钱某之间的争议无法完全解决,A公司必然要在仲裁之后再提起一个针对追究钱某法律责任的诉讼程序,从而使仲裁成为诉讼的附属物;导致为了解决同一纠纷发生多次仲裁与诉讼,专家、证人等多次出庭,造成当事人时间和金钱的大量浪费;最为严重的问题是,这可能会导致判决和裁决的前后矛盾,使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性之中,从而使公正性在仲裁制度中荡然无存。可见,在仲裁制度中如果不设置以“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机制,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社会成本,严重违反法经济学的基本理念。
2.如何在《仲裁法》中加入“刺破公司面纱原则”
如上分析,我们在《仲裁法》修改过程中加入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机制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那么如何将该机制有效地规定在《仲裁法》中呢?笔者认为,在《仲裁法》中应该加入这样一个条款:“在发生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况时,对公司行为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非仲裁协议表面签字者的股东或相关主体,受该公司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条款主要体现以下特点和内容:(1)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判定交由我国《公司法》处理。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所以,在修订后的《仲裁法》中就没有必要再对该原则的具体内容予以提及。(2)指出仲裁第三人的基本特征。仲裁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就是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为此,我们应该在该条款中的“股东或相关主体”之前加上“非仲裁协议表面签字者”的定语。(3)指出法律结果。当发生“刺破公司面纱”情况时,其最终的法律结果是,对公司行为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非仲裁协议表面签字者的股东或相关主体,受该公司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注释:
①参见熬磊:《浅论仲裁第三人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期;张健:《仲裁第三人制度探究》,《哈尔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谭兵主编、黄胜春副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乔欣、赵艳群:《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仲裁第三人》,《法制日报》2000年11月19日第3版;张磊:《论商事仲裁的第三人制度》,《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05年第12期。
②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1045条、《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696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条、《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现有国际立法的详细情况,可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20页。
③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④参见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8卷第2辑。
⑤参见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⑥See e.g., Gorrill v Icelandair/Flugleidir, 761 F. 2d 847(CA. 2 1985)。
⑦对于这种控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定标准不同,但是一般认为,只要具备以下三项条件,即可判定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1)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续性、广泛性。(2)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销售权,系为不正当利益。(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参见石静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探讨》,《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⑧See Bernard Hanotiau, Complex Arbitrations——Multiparty, Multicontract, Multi-issue and Class Action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p.43.
⑨117 J. Droit Int'l(Clunet)1029(1990)。
⑩Fisser v. International Bank, 282 F. 2d 231, 237(2d Cir. 1960)。
(11)参见郭玉军、向在胜:《美国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为中心》,载黄进、肖永平主编:《展望二十一世纪国际法的发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12)参见http://www.fayang.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9670,2008年8月12日访问。
(13)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中)》,《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8日B1版。
(14)参见文正邦:《〈仲裁法〉与市场经济裁判制度的改革》,《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吴焕宁:《我国〈仲裁法〉浅议》,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5卷,第323~330页;黄进等:《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2页。
(15)许多仲裁实务操作者和仲裁理论研究者通过深入分析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全面剖析了我国《仲裁法》存在的各种缺陷和不足。参见马占军:《1994年中国〈仲裁法〉修改及论证》,《仲裁研究》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参见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王斐弘:《修改〈仲裁法〉论纲——以理念、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为框架的架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郭晓文:《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中国对外贸易》2001年第2期;张艳丽:《对我国仲裁法中存在问题的审视——兼谈〈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0年第6期;林悠:《〈仲裁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赵健:《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涉外仲裁》,《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
(16)参见宋连斌:《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韩健等主编:《商事仲裁法律报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7)同前注(15),马占军文。
(18)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和2005年两年间先后草拟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稿)、200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草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最终该送审稿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正式通过,成为目前正式实施的司法解释。
(19)参见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之“立法聚焦”,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14957/2252949.html,2008年8月11日访问。
(20)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3版,施少华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石育斌 史建三)
出处:《法学》(沪)2008年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