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颁布实施近15年来,我国仲裁事业有了长足发展,但也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许多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和有关专家学者纷纷提出改革完善仲裁机构体制和机制的要求,展开了热烈研讨,其中去年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牵头与成都仲裁委员会共同完成的《关于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全国仲裁界和法律界引起广泛关注。笔者在此谈一些意见。
第一,在第一次仲裁改革的基础上科学总结新的实践经验。
以1994年仲裁法颁布为标志,我国成功推行了仲裁改革,破除了诸多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性仲裁的体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仲裁体制。这场改革可以称为第一次仲裁改革,其主要成果和经验有以下几点:从根本上解决了依法规范地设置仲裁机构的问题,从而建立起有中国特色而又与国际仲裁界相衔接的仲裁机构体系;确立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民间化法律地位,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于非行政仲裁的需求;规范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范围,规范了仲裁与司法的关系,确立了以民间化独立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权威地位;规范了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相关制度,保证了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借鉴了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做到了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和宽广的世界眼光相结合,从而使这次仲裁改革具有了科学性、严密性和先进性的鲜明特征。这些宝贵成果和经验为当下的仲裁改革奠定了重要的基石。
第一次仲裁改革后,各地仲裁委员会创出许多新的业绩,积累了丰富的新鲜经验。推进仲裁改革,应对其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科学总结,进而把那些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不断增长的法律需求,有利于巩固和增强仲裁工作的法律地位和基本特征,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仲裁工作、提高仲裁水平,有利于仲裁事业不断健康发展、做大做强,符合仲裁工作规律的新鲜成果,以制度化、法律化的方式固定下来,为仲裁体制和机制注入新活力。
第二,要保持和增强仲裁委员会民间性、独立性、自主性的法律地位和基本特征。
这个问题既关系到维护和发展第一次仲裁改革成果,严格执行仲裁法的重大原则,又关系到依法妥善解决仲裁行政化,防止动摇仲裁事业的根基。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而确立了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的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性质,与此前的行政化仲裁彻底划清了界限。这是仲裁法和第一次仲裁改革的最大亮点。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从而确立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工作的独立性。这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工作的基本法律属性和基本特征。由以上的非政府组织的民间性、独立性,又决定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工作的自主性:在宪法以及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范下,仲裁委员会自主受理各类仲裁案件,自主作出仲裁裁决,自主聘任仲裁员,自主设立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自主制定和实施仲裁操作规范和其他内部规章制度,自主运营合法收入和财产,自主从事旨在提高仲裁水平、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国内外影响的各种培训、交流等业务活动。还应该注意到,仲裁委员会非政府组织的民间性、独立性、自主性,不但奠定了仲裁事业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础,同时具有行政改革的重大意义。行政机关逐步从不该管、不能管的领域中退离出来,在经济与社会管理的职能职权配置上,属于企业的归于企业,属于民间组织的归于民间组织,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公共事务。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次仲裁改革的成功推进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反复议论这些社会共识性话题,是因为仲裁事业发展中确实存在必须面对的现实挑战。江泽民同志撰写序言并由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在阐述“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问题时严肃指出:“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行政权都有自我扩张的特性。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充分地使用权力,直到遇到它的边界方才罢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既道出了依法行政的重要,也暗示了依法行政的艰难。”在仲裁领域,这种“行政权自我扩张的特征”顽强地有所反映,完全违背了仲裁法的规定、背离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究其原因,完全是带有权力寻租色彩的利益驱动。因此,维护和发展第一次仲裁改革成果,保持和增强仲裁委员会民间性、独立性、自主性的法律地位和基本特征,是当下仲裁改革关注的首要问题。
第三,推进仲裁改革必须坚持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
各地仲裁委员会和法律界有关人士在研讨仲裁改革时,提出了一些体制和机制性问题,如:对于现行的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至重构,以妥善解决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制度重复设置问题;扩大仲裁委员会的自治性权力;适当扩大仲裁范围和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以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等。仲裁改革必须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在推进和深化仲裁改革过程中要注意到,体制性改革原则上要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包括相关国家政策)才能实现,对此,应当向立法机关或者中央决策机关积极提供可操作性意见和建议,为立法和决策服务。机制性改革一般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实现,这方面,仲裁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和解决。明确这些区别,改革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方法、选择不同路径去努力实施。
第四,关于仲裁协会的建立及其职能作用。
中国仲裁协会迄未建立,作为实施仲裁法的一个重要事项,终究应完成,以期发挥其推进仲裁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但勿须讳言,期待中也有一些争议和担忧。仲裁法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这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定性质。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能作用是,“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法律规定得如此明确,为什么仲裁协会尚未成立就对此事产生争议和担忧呢?恐怕问题主要出于仲裁领域已经存在的违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行政化现象,担心“行政权力自我扩张”通过各种包装在建立仲裁协会过程中再一次表现出来,甚至造成我国仲裁事业的倒退。
第五,关于仲裁改革“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之间也相互独立,没有所谓上下的体制关系,因此,在仲裁改革中不宜提出“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的概念。仲裁委员会是由法律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因此,各地仲裁委员会在推行仲裁改革中,应当及时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的意见,以求得指导、支持和帮助。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应及时沟通信息,积极合作,共同就一些重要的改革思路和意见展开交流和讨论。
第六,关于形成有利于仲裁改革的良好舆论环境。
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面对公众,获得公众的了解、理解和支持,欢迎他们从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介入和参与。因此,要主动地运用和通过各种媒体建立与公众的沟通和互动关系,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从现实情况看,公众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性质、职能、作用、运作方式以及仲裁与社会生活和公众利益的关系等方面都比较陌生,因此,对于仲裁是否需要改革,这种改革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实现有什么意义和影响,更是知之甚少甚至并不引起关注。这种局面不改变,将使仲裁改革失去必须的社会支持和公众基础。
在党的十七大精神鼓舞下,全国各界就“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进行了热烈深入的讨论。“还权于民”就是其中一个亟须重视和思考的重大问题。“还权于民”关键在于解放并保障群众的创造权,这是改革开放的活力和希望所在。仲裁委员会应该有勇气、有胆识承担起仲裁改革的任务,发扬邓小平同志倡导的敢闯、敢试、敢于探索的改革精神,开创仲裁改革的新局面。(北京仲裁委员会·杨润时)
编后
治理社会要充分发挥民间力量
今年我国两件举世瞩目的大事——汶川特大地震和举办奥运会,广大志愿者彰显了民间巨大力量,广受赞誉。而观长期困扰的仲裁行政化问题,其症结恰在于没有正确看待民间力量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没有将政府完全掌控一切的观念转变为政府管理与民间自治共同治理社会。
仲裁发端于西方民间自治解决商事纠纷,民间性是仲裁诸多属性中最具根本性的,否定了就必致仲裁不成其为仲裁。但我国的仲裁不是发自民间,而由行政仲裁转变而来,许多地方一直没有摆脱政府的控制。实践显示,仲裁的民间性得不到伸张,则行政化趋势愈演愈烈,危害日盛。这一窘境是关心仲裁健康发展人士最忧心的。
当世治理社会不能仅倚靠“政府万能”。 近年来借助民间力量构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正是源于国家司法力所不逮。扶持、规范而非把持、操控,才是政府对民间自治组织的应持之道。此观念若不得贯彻,则民间自治组织与政府难区隔,仲裁行政化难遏止!(谢圣华)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