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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

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

发布时间:2010/6/12  浏览数: 2788 次  浏览字体:[ ]

  重新仲裁是指法院在受理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后,认为仲裁裁决虽然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但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加以纠正的,则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再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这其中对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有三方面限定:1.可进行重新仲裁的裁决必须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从各国立法来看,重新仲裁都是附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司法审查制度的。2.仲裁裁决的错误是仲裁庭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加以纠正的错误。3.法院认为可以进行重新仲裁,即法院的司法审查过程。重新仲裁制度是仲裁裁决的救济制度,为仲裁庭提供了更正其自身的错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的实现,节省有关各方的时间、人力和费用的投入,减少资源浪费。

  由于重新仲裁是附属于裁决撤销程序的一个制度,重新仲裁的事项范围也必然与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事项范围紧密相关,从逻辑上说,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是以裁决撤销程序的适用范围为前提的。

  首先,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只能限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如果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仲裁庭主动重新仲裁,那么仲裁庭就会因无正当授权而不具有仲裁权;如果当事人提出原仲裁裁决之外的新请求要求仲裁,由于没有相关仲裁协议,仲裁庭亦无仲裁权,若当事人就该请求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则成立一个新仲裁,不再是重新仲裁了。

  其次,无论是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事项范围,还是重新仲裁的事项范围,均应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限于仲裁裁决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事项,而排除实体事项的司法审查。

  重新仲裁制度和申请撤销程序都属于司法对仲裁监督的范畴,由于涉及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所以必须注意适当监督的原则,协调好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在谈到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问题时,强调有两种司法复审judicialreview ,第一种涉及的是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的要求,以及按照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即仲裁程序问题,各国一致主张必须对此实行司法管制;第二种是对仲裁裁决是非曲直的审查,即对仲裁所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由于国际上普遍赞成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故基本否定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监督。笔者同样认为法律应当将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限于程序性事项即可,具体而言,有以下理由:第一,从仲裁的性质和地位看,仲裁具有契约性,即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庭仲裁,并认可这样做出的终局裁定,法院倘若对仲裁裁决实体部分的是非曲直进行审查,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自治意思,也损及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使仲裁程序从属于诉讼程序”。第二,从仲裁当事人的价值取向来看,当事人选择仲裁,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快捷、简便解决纠纷,获得一份能尽快执行的终局执行依据,避免诉讼的繁琐与冗长。这是一种牺牲部分公平获取更大的潜在效益的做法,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谋求裁决的终局稳定性,从而追求经济效益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法院的实体审查相当于司法中的上诉程序,是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要求相抵触的。第三,从目前各国立法状况来看,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撤销裁决或重新仲裁的内容,都是程序上的瑕疵问题以及公共秩序问题,并且包括英国这样过去对仲裁严格司法审查的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在新一轮的立法中均呈现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基础上取消实体审查的倾向。

  再次,并非所有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错误,都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制度纠正,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仅限于部分程序性事项。导致某些程序性错误不能通过重新仲裁纠正,主要是由该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的。重新仲裁的前提和基础是原仲裁,这说明:1.在原仲裁基础即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况下,由于仲裁权的取得不合法,原仲裁已经不能成立,重新仲裁也就不能成立;2.因原仲裁主体(即仲裁庭)组庭瑕疵或者仲裁庭组成之前的程序中,已经出现了不可弥补的错误或瑕疵导致的错误裁决,不能重新仲裁。因为重新仲裁不是另行仲裁,它是由原仲裁庭对原仲裁的补救,如果在其组庭之前就已经出现了程序瑕疵,则可能导致所组的仲裁庭违反自然公正的程序要求,所作裁决缺乏公正基础,难以取信于人。这样的错误当然不能由有瑕疵的原仲裁庭自行纠正。另外,如果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利益或法律强行性规定,属于特殊性质的严重违法行为,已超出一般错误的范围,仲裁庭没有能力自行纠正。以上几种情形不适用重新仲裁,而应由法院直接撤销裁决。

  最后,由于在仲裁实务中将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程序性错误,我们也难以准确预见,即使已经排除显然无法重新仲裁的错误事项,余下的也并非可以一概重新仲裁,应当视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而定。这需要法院在遵循立法已有一定限制的前提下,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严重的、不可补救的严重错误直接予以撤销,而一些对裁决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的程序性错误,也可以直接令仲裁庭补正,无需重新仲裁,耗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总之,从设立重新仲裁制度的宗旨来看,重新仲裁是为了消除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不公正因素和仲裁裁决中的瑕疵,从而较为经济地弥补仲裁程序中的缺陷和不足。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也应当围绕这个宗旨加以确定。

  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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