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威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其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亦应受理。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仲裁协议。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终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序,根据法院裁定结果再决定恢复仲裁程序或终止仲裁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涉外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涉外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事项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尽快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有关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份正本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含二人)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组庭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组庭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仲裁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并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和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请求、变更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征询另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如不要求答辩期的,可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如要求答辩期的,对新的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另行开庭审理。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向仲裁庭和当事人就鉴定报告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四条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让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质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庭审结束前,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可能达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和解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和解或调解中提出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十八条 审理国内纠纷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审理涉外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审计、鉴定等所使用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仲裁庭在上述期限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作出仲裁裁决的,应提前十天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并作出裁决补正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境外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一半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适用本程序。当事人另外约定组庭方式除外。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涉外三个月)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在上述期限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作出仲裁裁决的,应提前十天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裁中止与终止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止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止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等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该当事人是外国的,经过一百二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理由,并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一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向外方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材料,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何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和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由威海仲裁委员会负责修订、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OO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