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本会仲裁。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事项: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对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第一次答辩时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请求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第一次答辩时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协议要点;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四)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该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后,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的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和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经仲裁庭许可,也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交反请求书。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反请求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或撤回,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或撤回;但是仲裁庭认为修改或撤回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或撤回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有怀疑时,有权向本会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开庭或者不开庭的,应当在开庭的七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的十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前,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七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限,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提出新证据。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期限内仍不能提交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原因,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书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供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鉴定。
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双方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专家或者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咨询意见或者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可以作庭审笔录、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裁决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或者成立后的四个月(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九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裁决书制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中止、终结仲裁由仲裁庭裁定,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且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修改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不受本规则有关受理仲裁申请、送达申请书、答辩、送达答辩书、组成仲裁庭、通知开庭等期限的限制。可以当即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也可以另定日期进行仲裁。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会仲裁涉外纠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证据,仲裁庭或者本会秘书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译本。
第六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六十六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置等方式送至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给定的通信地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依前款不能送达的,可公告送达,经公告60日后,应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或经合理邮寄,当事人拒收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或者成立前由本会秘书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或者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