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法组织设立的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海事、海商、物流、渔业争议的民间性常设仲裁机构。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业务是:
(一)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及国内海事、
海商、物流、渔业等争议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
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二)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它争议解决服务;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
(四)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五)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及副秘书长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如有必要,任期可做适当调整。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
(二)制订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通过关于制订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
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公布;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应邀的秘书长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履行委员会议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副主任代其履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其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仲裁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举行扩大的主任会议,讨论仲裁委员会重要的仲裁专业问题和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以下专门委员会: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
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
(二)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已审理终结案件的案例编辑工作。
(三)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以及委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在某些主要港口或城市设立办事机构或联络机构。
根据业务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专业的争议解决中心或仲裁中心。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的主持下,负责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的日常事务,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及其
分会处理或决定的事项:
(-)案件的登记管理;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
(三)仲裁程序的管理;
(四)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商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提出名单,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
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并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是否违纪的行为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的团体会员,按照研究会章程的规定参与研究会的活动。
第十五条本章程经仲裁委员会第十六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审议通过,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于二OO 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