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的由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出口到荷兰的24票花生果和花生仁,装于被申请人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 V轮承运,被申请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荷兰目的港后,发现货物短卸、破露短量,还有不同程度的霉损。收货人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人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1,368,451美元和有关费用HLG13,365.44,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申请人认为,货物在被申请人即承运人控制期间,所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据此,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远洋运输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1,368,451美元和费用HLG80,289.44及其利息,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实际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索赔权。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赔付付款凭证中,其中一份没有付款人名称,另一份上的付款人也不是申请人,而且,这两份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金额与申请人的索赔金额不一致,因此,这两份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实际赔付。第二,申请人代为求偿必须提交经过有效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而申请人据以向被申请人索赔的24份提单中,仅有6份是经过背书的,其余均无背书。申请人对未经背书的提单项下的货损货差无权索赔。第三,在申请人提交的保险单中只有部分提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
是买方,其余均为卖方,保险单未经卖方背书转让,因此,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对于这些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发生的货损货差不付赔偿责任。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
关于申请人得索赔权。经查申请人提交的 3份"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外币存款支取凭条(并代汇出汇款申请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已向CHINAGROB.V.公司支付了货损货差赔偿1,368,451美元和有关费用7,620.24美元。申请人支付上述货损货差赔偿后,取得了CHINAGROB.V.公司的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清楚载明1,368,451美元的付款是V轮所载货物损坏和短少的赔款。根据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仲裁之时,已经取得了向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代为求偿的权利。
在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24票货的指示提单中,有6票货的提单经托运人即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背书转让,有18票货的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转让。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凭背书的正本提单提、付了货物,可以证明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
在申请人提交的24票货的保险单中,有10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是货物的买方CHINAGROB.V.公司,另外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虽然是货物的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但该14票的保险单均经被保险人即货物的卖方中国某经出口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货物的买方CHINAGROB.V.公司。根据海商法第229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CHINAGROB.V.公司已经取得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货物发生损坏和短少时,CHINAGROB.V.公司已对该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索赔货损货差赔款,申请人从而有权向被申请人代为求偿该笔货损货差赔款。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本案货损货差损失有权向被申请人代位求偿。
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对本案货损货差损失金额及其他费用索赔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V轮货损货差损失1,251,393.88美元及利息28,532.08美元;双方为办理本案所各自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仲裁庭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了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