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曾裁决过一起"×××"轮保险合同争议案,该案的裁决取决与对人保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单碰撞责任条款的解释,现将该案的有关情况介绍给读者,以引起对该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船东投保了"×××"轮船舶险,保险合同为人保86/1/1船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1年。在保险期内,"×××"轮在通过苏伊士运河是发生搁浅事故。后埃及港务局以该轮搁浅时造成海底珊瑚损害为由,扣留了部分船舶证书,不予签发离港许可证,并要求申请人提供10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船东经与埃及环保局协商,双方同意由船东赔偿埃及环保局19万美元一揽子解决争议。船东于1997年8月12日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就该起搁浅事故向保险人提起索赔,保险人赔付了其他有关费用及损失,但对上述19万美元拒不赔付。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于1999年6月8日达成通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案的协议。船东遂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保险人赔付其保险赔款19万美元及该款自1995年10月21日起年利率8%的利息。
船东提出,其索赔依据是人保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碰撞责任条款。上述19万美元的损失是因"×××"轮搁浅触碰海底珊瑚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不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完全符合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保险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如下:(1)人保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将碰撞、搁浅和触碰作为独立的概念,三者无相互包含的关系。其碰撞责任条款不包括搁浅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责任。(2)该条款项下的"固定物体"是指航道中的闸门、坐标、航标、海上固定钻井平台、采油树;"浮动物体"是指渔网、浮筒(该解释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出具的水上安全监督手册中对触损的解释)。(3)此案中的19万美元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是对某个物体损害的赔偿。我国《海洋环境法》第9条已明确规定,珊瑚礁属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即珊瑚是环境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出事地点可能存在的珊瑚是生物资源,为海洋环境的一部分,对其损害和污染应属保赔险承保范围。
仲裁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碰撞责任条款明确规定承保被保险船舶"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任何……其他物体"没有明确排除像珊瑚这样的自然物体,珊瑚明显地属?quot;其他物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这一原则应适用所有保险合同。《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含义的解释应适用这一原则。
故仲裁庭认为,保险人提出的本案保险单碰撞责任条款中的碰撞"任何……物体"中"物体"仅指人工物体而不包括自然形成的物体是没有根据的。
关于保险人提出的对珊瑚的损坏属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和范畴,属于保赔险范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按照本案保险条款的文字结构,保险人承保的是因船舶碰撞和触碰任何物体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应付的法律赔偿责任,然后以但书的形式列明5项除外责任。这5项除外责任没有一项提到所谓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中d项为:"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玷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该项的文字只包括污染而不能扩大到其他海洋环境损害,如保险人有意排除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应用文字明示。上述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保险合同和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在此同样适用。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碰撞与搁浅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互不包含的观点,仲裁庭并不否定保险人提出的这种观点,但仲裁庭不同意保险人提出的一次事故中两个近因必须相互排斥的观点。一项损失或费用是否属保险人的责任,要看产生该项损失或费用的近因是否属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而不是机械地将一次事故中连续两个近因绝然分割。搁浅与碰撞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他们可能存在同一事件中,任何一个事件或事故的发生都可能有一连串的行为发生并互为因果。"×××"轮搁浅在苏伊士运河是最终状态,在搁浅之前或搁浅之时碰撞或接触了海底并损坏了海底珊瑚。按照办案保险合同碰撞责任条款,因被保险人船舶触碰海底珊瑚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
仲裁庭基于以上理由,裁决保险人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