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1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格式为金康合同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将"马力娜"轮租给承租人用于珈拉兹港和康斯坦丁堡港至上海港的航次运输。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项下的滞期费等争议协商不成,出租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决定采用书面审理。
出租人提出,该轮1993年6月11日8时抵达珈拉兹港,当日14时通过检疫,同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此根据租船合同规定,在珈拉兹港的装卸时间应当自6月12日2时起算。出租人提出,在该港允许的装卸时间为5天18小时29分,因此该轮于6月22日4时29分进入滞期,直至7月8日12时货物完成绑扎时为止,共滞期16天7小时31分。
出租人还提出,该轮于星期日7月10日24时抵达康斯坦丁堡港,准备就绪通知书于23时25分递交,根据租船合同规定,应视为7月11日(星期一)9时递交,因而在康斯坦丁堡港的装卸时间应当在12小时后,即当日21时起算。出租人提出,在该港装卸钢材,合同规定允许的装卸时间为2天20小时37分,装载备件应按港口习惯的速率(CQD条款),允许的装卸时间为4小时31分,总共为3小时8分。实际上,该轮在7月16日5时03分进入滞期,直至7月24日11时15分完成装货时为止,共滞期8天6小时12分。
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承租人支付滞期费45,744.43美元。
承租人答辩称,租船合同规定装卸时间应自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和接受后12小时起算。出租人虽然于6月11日14日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承租人尚未接受,起算应以承租人接受为准。根据装卸事实记录,在珈拉兹港准备就绪通知书于6月14日8时收到并接受,装卸时间应当自6月14日20时起算;在康斯坦丁堡港准备就绪通知书于7月13日8时被接受,装卸时间应自7月13日20时起算。
承租人提出,在珈拉兹港,署有该轮船长签字的装卸事实记录表明,该轮所有4个舱的装载和捆绑作业的完毕时间是7月4日10时,之后,7月5日至7月8日又进行捆绑作业。承租人推理认为这是由于装卸工的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装卸不当或记载不合理,出租人为自身的安全和适航考虑,不得已进行补工,这些多花费的时间并不是为了承租人的利益。根据合同规定,承租人对于所雇佣的装卸工的疏忽、过失等不负责任,因此装卸时间应在7月4日10时结束。在康斯坦丁堡港该轮7月20日完成钢板的装载,直至7月24日进行备件的装载。而备件装载根据CQD条件,即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于装卸时间无直接联系,不产生滞期问题。因此承租人认为装卸时间应止于7月20日11时15分。
根据承租人的装卸时间表,该轮在珈拉兹港滞期12天零31分;在康斯坦丁堡港滞期3天19小时53分。承租人认为已将装港的滞期费全部给付,出租人额外多算的45,744.43美元滞期费的请求不符合租约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仲裁庭经书面审理认为:
1. 关于装卸时间的起算。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在装港,装货时间应"自准备就绪通知书由租方或其代理递交/接受之后12小时起算";而在卸港,卸货时间则是"自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之后12小时起算"。对于装港,承租人认为装卸时间应自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12小时起算,但承租人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仲裁庭根据合同的规定认为双方约定的?quot;递交"或"接受"之后12小时,而不能简单地认定装卸时间必须在承租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之后12小时才能起算。此外,即使双方约定的是"接受"之后12小时起算,如果船舶已经"准备就绪"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除非承租人根据合同有理由拒绝接受,否则,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合同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之,从而在其之后12小时起算。因此,仲裁庭认为出租人关于装港时间的起算的办法是合理的。
2. 关于珈拉兹港滞期费计算。鉴于装卸时间的起算已经确定,同时双方对于本租船合同下的货物绑扎是必需的因而构成装卸作业的一部分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装卸事实记录记载装货结束时是否也已表明结束绑扎,从而7月5日至8日绑扎是否应当计入装卸时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装卸事实记录记载的于7月4日10时结束装货并不能说明包括绑扎在内的装货作业已经结束。在承租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仲裁庭只能依据该事实记录认定绑扎作业于7月8日结束。承租人仅凭推测,认为装卸工人有疏忽、过失时不能成立的。因此装卸时间应当认定在7月8日12时结束。
3. 关于康斯坦丁堡滞期费。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装卸备件的时间,或者说是对CQD条件的解释,根据波罗的海国际海运协会(BIMCO)、国际海事组织(CMI)等组织制订的《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说明》,"惯常速度"表示承租人"必须尽装卸时的情况所可能快的速率进行装卸货",这也是航运界遵循的惯例。在本案中,出租人已证明装港的习惯装货速率为940吨/天,同时,装卸事实记录多次记载船舶等待货物,而承租人又未能举证证明船舶未能按习惯速率装货责任不在租方。因此,仲裁庭认定滞期时间止于7月24日11时15分,仲裁庭支持出租人关于康斯坦丁堡滞期费的请求。
仲裁庭于1996年3月15日作出裁决,裁决承租人在该裁决之日起30日内支付出租人滞期费共计45,744.43美元,并支付自卸货结束后3周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编者评述:书面审理时海事仲裁的一个重要方式,为国际海事仲裁机构普遍接受。例如,适用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小额争议规则"或"快速低廉收费仲裁规则"的绝大部分案件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这种方式适应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仲裁的快速便捷特点,满足海事争议当事人要求快办案、早结案的愿望。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几十年来按照国际惯例,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常采用书面审理的仲裁方式。现行的仲裁规则将这种审理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在第三章"简易程序"的第71条中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quot;。根据仲裁审理实践表明,书面审理的必备条件是:争议金额小,案情较简单,仲裁庭完全可以通过书面交换的方式进行书面质证审理。某些案件即使争议金额较大,但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适用普通程序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仲裁庭也认为不必要开庭的,合议仲裁庭也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对此,《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也作了具体的规定。需要提及的是,书面审理对语言的要求也比较灵活。在上述"马力娜"轮仲裁案中,承租人曾对出租人提供的英文文本的仲裁文件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9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因此出租人应提交中文文本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的材料和申述后,并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9条第2款关于"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言的译本"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承租人在完全有能力阅读英文文本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情况下没有这种必要。此案出租人所提交的英文材料为仲裁庭所接受,此后,承租人也在这些英文材料的基础上作了答辩,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书面审理海事仲裁案件节省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使争议得到迅速解决,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愧为海事仲裁的一种好方式,并日益受到航运界当事人的青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