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争议中有大部分是涉及货损索赔的,其中主要是索赔主体资格以及赔偿责任和数额的认定。下面这一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些问题。
申请人×××公司委托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了两份CNF棕榈油进口合同,交由被申请人印度尼西亚某油轮公司所属的“BROTOGOYO”轮承运,被申请人向托运人签发了两份提单,提单上的通知方为中粮总公司和申请人的上级集团公司。后货物在卸货港经检验发现残损和短少,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棕榈油损坏和短少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91,774.25元,以及申请人的律师费、仲裁前的扣船申请费和商检费。
本案双方涉及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申请人是否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被申请人认为,与两份提单相对应的两份小提单的收货人为中粮总公司和集团公司,而不是申请人。两份提单为指示提单,均先由托运人空白背书,再由集团公司空白背书,因此,收货人应为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转让的其他人,而不是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委托集团公司开证付款,合法获得了两份提单,而且申请人是通过集团公司空白背书取得提单的,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索赔。虽然两份小提单的收货人不是申请人,但申请人是委托中粮总公司和集团公司提货的,申请人是实际提货人。
2.货损货差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申请人认为,两份提单下的棕榈油在装货港由印度尼西亚的监装公司检验并出具了质量证书,证明货物各项成分和指标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并且装货前的清舱和验舱经过监装公司的确认。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了加温指示。根据加温记录,货物在航行中的加温均超过了指示单载明的温度。因此,可以认为棕榈油质量变化发生载运输途中。被申请人对货物短少发生在其责任期间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货物质量差异发生在被申请人责任期间内。印度尼西亚监装公司是在货物未装船前进行抽样检验的,因此,质量证书不能证明货物装上船时的品质。而且,该监装公司只抽取了两瓶油的样品,不能代表全部货物的品质。该轮在装船前,已取得了托运人签署的干舱证书,证明装船前船舱清洁、干燥。
3.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货物短少损失、货物损坏降价销售损失、违约金损失和商检费等损失。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符合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即使被申请人应对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中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对于双方的上述三方面争议,仲裁庭意见如下:
1.申请人应未本案提单下的收货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支付了两份提单项下的货款,并经合法持有人背书转让而持有提单,因此,申请人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申请人有权对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2.本案货物损坏发生在被申请人责任期间。仲裁庭认为,印度尼西亚监装公司未提取足够油样,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抽样不足而影响到检验结果的正确性。根据监装公司的质量证书,证明货物在装船前是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棕榈油属于法定检验商品,根据卸货港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货物残损是由于该船在航行途中货舱加温过高,部分货舱进水以及航期较长所引起的。仲裁庭因此认定,本案棕榈油的损坏发生在被申请人的责任期间,而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棕榈油的损坏是由于其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应当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3.被申请人仅赔偿货物实际价值的直接受损额。仲裁庭认为,海商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商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55条已规定了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本案被申请人赔偿数额应按棕榈油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与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