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法院解释提单应当象解释合同那样进行解释。书面文件的解释原则也适用于解释提单。以下所谈的七项解释原则在解释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时会经常遇到。这些原则更适于解释海上运输合同。
有一点需要记住:只有提单规定的“含混不清”(ambiguity)时,才适用这七项解释原则。美国法院的判决对“合同含混不清”的定义是:合同的有关文字,按 “一个具有正常智力(a reasonably intelligent ),且熟知有关惯例、习惯、习惯用语和常用术语的人,在研究了整个协议之后,依据特定贸易或交易的通常理解,他客观地认为有一种以上的含义。”
相反,“如果合同的语言明确,具有确切的含义,而且对合同不会误解,使用的语言不存在相反的解释,那么,该合同的语言就不是含糊不清。”根据普通法,含糊不清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明显的含糊不清”(patent ambiguity),它是由于合同使用的语言含混引起的:另一种是“潜在的含糊不清”(latent ambiguity),即当合同使用的语言用在实际场合时才表现出来。
对什么是含混不清,什么不是,(英国)上议院在审理Higgins v. Dawson一案中认为,解释起来仅仅比较困难还不是含混不清;只有在法院全面审查了某文件(a document)之后,还根本不能做出解释,这才是真正的含混不清。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要像解释其他合同一样解释提单。法院要尽量对整个提单做出合理解释,并对每一条款都给予合理的解释。当然,提单并不是合同,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当解释托运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时,“有必要调查他们之间的合同到底怎么定的;仅仅看提单有时是不够的。”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法官都要努力根据当事双方的共同意图去解释合同。如何确定双方的共同意图,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标准有所不同。根据英美法的理论,共同意图依据客观标准确定,即一个普通人在签订合同时若处在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他签订合同的意图是什么。而根据大陆法的理论,共同意图则按主观标准确定,即当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虽未明确表示,但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到底是什么。尽管如此,确定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最重要的还是要根据合同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整个合同条文、订立合同的目的、当时的环境来确定,同时还要考虑有关的惯例和贸易习惯。
第一项原则—不利合同起草方原则(contra proferentem)
当对合同的含义有疑问时,应当做出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解释。Strayer法官在审理Ontario Bus lines v. The Federal Calument一案时指出,因为是“被告起草的提单,提单中第三款与第八款中的矛盾(inconsistency)应朝着不利于他、有利于原告的方向去进行解释”。尤其是提单,作为一种由承运人印刷的标准合同,通常是朝不利于承运人的方向进行解释。因此,在Mormaclynx一案中,Judd法官判决认为,“提单作为一种附意合同(a contract of adhesion)要严格朝不利于承运人的方向解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托运人使用自己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则应朝不利于托运人的方向解释。
在解释提单时,经常适用“不利于起草方原则”,美国法院更是如此。如有一个案件,美国法院在判断是适用美国货物运输法(COGSA)规定的单位责任限制,还是适用托运地的法律(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单位责任限制时,就是依据的该解释原则。
第二项原则—限制解释免责条款原则(strict construction of exception clauses)
提单中的免责条款应当进行限制性解释。在解释这类条款时,对免责条款使用的措词、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当时的环境都要考虑在内。
英国和加拿大的法院都认为,免责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是为了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装卸公司及其雇员、代理人对其过失应负的责任,因而应特别限制适用这些条款。这些法院适用的是英国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在Canada Stesmship Lines Ltd. v. The King 一案中确立的三项标准。按照该三项标准,如果有关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列明某过失可以免责,但通过合理的解释,该条款能够包含该过失,而且被告必须向法院充分证明,除了免责条款规定(bite)的理由外,确实找不到其他充分理由让被告承担责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过失责任。此外,当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确有免除承运人过失的责任的合理意图,法院才能据此判决承认该条款。
法国也这样限制性解释提单中的免责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
第三项原则—手写条款优于印刷条款原则(precedence of handwritten over printed words)
提单中的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优于印刷条款。理由有两条:第一,手写条款在时间上晚于印刷条款,第二,手写条款是当事双方为表达其意图共同挑选认可的特殊条款,而印刷条款是为一切使用该提单的人而准备的一般格式条款。当提单中的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相矛盾时,应当适用“手写的条款优于印刷的条款”的原则。
第四项原则—依惯例和习惯解释原则(custom and usage)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在商业交易中,可以依据惯例和习惯来解释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当书面合同对某些问题没有约定时,惯例和习惯可以作为对合同的一种补充。因此,对有关装卸港装前卸后的惯例和习惯,法院可以视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即使提单对此没有做出这种说明。但是,惯例必须与提单的内容相符。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间(即勾到勾),惯例和习惯做法就不那么重要,因为,当事方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则都有明确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根据规则第3条第8款,属公共秩序的范畴。此外,习惯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
在提单纠纷中,经常会发生绕航纠纷。判断船舶的绕航是否合理,法院通常会考虑惯例和习惯。美国法院认为,“按照贸易的通常习惯航行,不属于偏离合同规定的航线。这是因为,此类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的当事方将遵守海上贸易的惯例和习惯”。美国《哈特法》(Harter Act)和《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规定,在目的港要“适当交货”。但目的港的习惯做法可能与通常理解的“适当交货”大不相同。即使如此,也应遵守该习惯。在解释收货人是否视为“接受提单中的管辖条款,由欧共体的另一个国家法院管辖”这类问题时,欧洲法院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贸易习惯。
还有一个与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密切相关的概念,这就是,提单当事方“以前的交易习惯”(previous course of dealing)。比如,托运人和承运人是老客,以前签订过运输合同,并且一直使用同一格式的提单,或者由于在有关贸易中经常使用某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应当知道该提单的格式,视为他们熟悉提单的条款。因此,法院经常按照提单的规定判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单位责任限制问题,这是因为,若想不受该责任限制的约束,托运人有“合理的机会”(a fair opportunity)来申报货物的实际价值。
第五项原则—依当时周围环境解释原则(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解释提单象解释其他合同一样,必须与当时的环境联系起来解释。Wilberforce大法官在审理the Diana Prosperity一案时解释说:“没有任何一种合同是在真空中签订的:它们都有签订的背景。这种背景在法律上通常被称为“周围环境”,但是,这个词并不准确,虽可以举例说明,但很难下定义。有人说,在处理商务合同中,法院应当了解签订合同的商业目的,这是对的。这样可以推测双方交易的原因、背景、来龙去脉和当时的市场情况。”
在审理Francosteel Corporation v. M.V. Pal Marinos一案中,Carter法官说:“要解决提单含混不清的问题,法院必须首先关注提单的证据特征。之所以要签发提单,当事双方的目的就是为了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项原则—小字印刷条款原则(small print clauses)
长期以来,法院非常讨厌提单背面的小字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若不告诉托运人,托运人根本看不清。比如,在Crooks v. Allan一案中,法院这样认为:“双方争议的条款出现在密密麻麻的三十行极小的字体的中间,而且没有间隔以便引起人们的注意。如果船东真希望在提单中加进一个免除承运人共同海损分摊责任的奇怪条款,他不仅要有清楚的文字说明,而且应当在提单的显著位置用显著字体清楚地标注出来,使一般人能够注意到。”
尽管提单背面的用极小字印刷的条款通常视为有效,但常常也要看法官的耐心程度和心情状况。在Paterson,Zochonis & Co. v. Elder Dempster & Co.一案中,(英国)Scrutotn大法官指出:“与其他许多法官一样,我不赞成象本提单这样极难辨认的条款。法院曾多次警告过船东,他们总有一天会因为这些条款没有提请人们合理的注意而得不到免责条款的保护。”
在1954年,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在处理难以辨认的提单条款时,虽提到过Scrutton大法官的上述意见,但称“这一天”还没有到来。但是,在有些法院,“这一天”却已经到来了,比如,the Bundesgerichtshof一案的判决认为,只能借助放大镜才能阅读的提单条款,即使这些条款是一般的标准条款,也不能成为提单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正本提单上印刷的按美国货物运输法限制责任的小字条款,美国法院一般也不承认其法律效力。
但是,法院对小字印刷的条款也并非一概不予认可,若双方当事人以前曾有过业务关系并使用过相同格式的提单,或者提单上清楚地提示了提单背面的小字印刷的条款作为运输合同条款,在此情况下,一般予以认可。但有的时候,即使如此,法院也不承认这些条款。
第七项原则—“同类原则”(ejusdem generis)
提单的含混不清问题,有时可以使用“同类原则”进行解释。“同类原则”是指,在解释列举(particular words)之后的概括词(general word)时,概括词的含义不得超出所列举的同类事项(subjects ejusdem generis)。
在适用该原则的案例中,最有名的是英国上诉法院判决的Foscolo Mango v. Stag Line案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提单中的自由条款授权船舶可以“为了加油或其他任何目的,可以任何顺序停靠任何港口”,并未授权该船舶为了让两个在船上作热力检验的工程师下船而绕航。Scrutton大法官这样适用“同类原则”:“‘加油’这个词是对它后面的概括词(即“其他任何目的”)的一种限定。如果不限定,这个词将毫无意义。运输合同并未授权承运人进行试航。由于一名消防员喝醉了,以致参加试航的造船工程师和有关轮机员不得不一直留在该船上,为了让他们下船,把船舶停靠在一个危险港口,而且该港口并不在货物的运输航线上。在此情况下,我认为,这次靠港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船舶的航线也不是合同所允许的航线。”Greer大法官也是这样的思路,他说:“我认为,解释这些词,应当根据提单运输合同的基本目的,并结合与‘加油’相关联的词进行解释。这些词的本意是,有关行为的目的必须与完成货物运输有关。它不能宽泛到允许船舶游览圣艾维斯湾。这种游览不管从哪方面讲,都与本次货物运输毫无关,因为本次货物运输的航线是由威尔士的斯旺西港运到土耳其的康士坦丁堡港。
“同类原则”在其它的提单案件中也已得到了应用。
但是,只有在列举之后跟着概括词,而且概括词与列举属于同一类时,才适用“同类原则”。如果概括词与列举不属于同一类,则总括词的含义就不受前面列举的限定。例如,在Effort Shipping Co. Ltd. V. Lindem Management S.A.一案中,英国上议院是这样解释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关于运输“易燃、易爆或危险性质的货物”,“用‘同类原则’解释‘易燃、易爆或危险性质的货物’是错误的。”这些货物是不同种类的货物。每个词的含义必须符合其字面意思(natural meaning)。“危险货物”一词不应按前面的词进行限制性解释。第4条第6款规定的“危险货物”,应取其本来的含义,包括生有卡帕甲克虫(Kharpa beetles)的花生(其可能危害同船的其他货物——译者注)。
结论
“翻译诗歌丧失的是文采,解释诗歌丧失的是诗意”。
合同那含糊不清的合同需要解释,含糊不清的提单也需要解释。为了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或者推测他们的意图,法院也必须要解释提单。上述七项解释原则对弄清这些意图都是非常有用的至理名言。对这些原则,不管是法官还是仲裁员,不管是大陆法、英美法还是海商法,也不管是在理解上还是在适用上,全世界都非常一致,而且经常这样适用。在国际航运界,这些原则以其睿智和公正,对确定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这些原则对促进国际贸易法的统一,解决各国的航运和商业纠纷,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
* 作者为加拿大McGill大学法学教授、图兰大学(Tulane University)杰出的海商法客座教授。
§ 译者为青岛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法官。
来源:黄永申的博客
William Tetley著 黄永申、付本超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