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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疏于管理,还是擅离职守?

是疏于管理,还是擅离职守?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3178 次  浏览字体:[ ]

一、案情简介

  李某,男,38岁,留学回国人员,系某市政府某单位公务员,1997年9月因流动而引起工资、住房争议,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争议焦点

  李某诉称:人才流动是自己的权利,人才流动符合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人才流动与住房问题不能相互联系;自动调动未成,单位不安排工作,导致待业,这完全是单位造成的。因而要求单位补发待业期间停发的工资以及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单位辩称:首先,李某在购房时,曾与单位签订过合约。根据合约规定,购房后“保证继续在卖房单位服务五年”,服务不足五年要求调离,单位要收回住房。李提出调动时,仅在单位服务不到三年,因此单位根据合约要求收回住房是理所当然的。其次,李某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一套微利住宅,不应该继续占据单位住房。第三,自停发李的工资之后,其既不回单位上班,又不办理调动手续,更不跟单位联系,以致脱岗长达二年之久。事实证明,之所以造成这种结果,主要责任在其本身,现要求补发工资和补偿损失是毫无道理的。

  三、查明的事实

  李某1994年5月被录用到某市政府某部门工作,1995年分得一套住房,与单位签定了住房买卖合同,并书面约定为单位服务五年。但李某却于1997年2月提出工作调动。单位经研究决定:同意调出,交回住房,并给三个月时间脱岗办理上述事宜。三个月期满,由于种种原因,李某的调动未能办成,也未回单位上班。1997年7月单位给李某发出“关于停发工资的通知”,并从1997年8月起停发李某的工资。此后,单位对李某未作任何处理决定。

  四、处理结果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李某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经批准,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

  五、案件评析

  从本案来看,首先,李某提出调动,又不履行合约,违约在先。当初,单位与李某签订的买房合约规定:“买方(即李某)购买上述住房后,保证继续在卖方单位服务五年。如有违反,愿按卖方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办理。”但李某提出工作调动时,仅在单位服务不到三年,显然未达到合约规定的年限。合约双方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只要合法,双方都必须遵守。

  其次,李某调动未成,擅自离岗长达二年之久,是违反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的。李某的工作调动搁浅之后,本应回单位上班,但其既不到单位上班,又不说明理由,置有关规定与法律不顾,擅自脱离岗位二年之久,明显地违反了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因而李某要求单位补发待业期间的工资和补偿损失的请求自然不能成立。

  再次,作为单位来说,在本案中亦负有责任。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四款“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就应当给予辞退处理。可是在本案中,李某擅自脱离岗位长达二年之久,单位对李某未作任何处理决定,不论基于何种动机,这都属于失职行为。

  六、启迪

  透过这起人事争议案的分析不难给人们留下深刻的反思,其中的经验教训对于遇到类似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不无裨益。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定,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正常合理的人才流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不合理的流动请求,单位应做好思想工作,说明理由:对于调动不成而擅离职守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放任不管。作为要求流动的个人在申请遭到拒绝或者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调离手续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解决,而不应该擅离职守或采用其他不正当的途径,否则会给本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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