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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受聘人员能否解除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受聘人员能否解除聘用合同?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4605 次  浏览字体:[ ]

案由:

  申请人,周某,男,37岁,某市某勘测设计院一级注册建筑师,因所在单位改制转企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周某遂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2年7月与被申请人(某市某勘测设计院)签订了聘用合同,被聘为建筑设计师。由主管局为出让人对被申请人改制出让。根据市改制办文件精神,改制转企(单位)与职工可以双向选择,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聘用关系,而被申请人扣留相关材料未与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聘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因国家政策原因发生改制的情况是事实。虽然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原设计院职工有选择去留的条款,但是该转让合同两个重要原则是不能违背的:一是对转让方而言,其转让的国有资产中除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外,还有一项是设计院的无形资产即相关资质,而设计院具备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设计资质”正是因引进申请人加盟取得的。二是对受让方而言,受让方在改制后有与设计院职工签订不少于2年劳动(聘用)合同的义务。如果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的聘用关系,将足以影响设计院注册资质。在被申请人没有取代并保留设计院资质之前,不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的聘用关系。

  申请人的择业及变更应受到政府有关条例和规章的限制。被申请人以非常善意的态度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即使不能按合同服务4年,但也应按规定服务2年。

  经查明的事实:

  仲裁委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02年5月调入被申请人单位,属被申请人的在职职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26日签订了《某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用)合同书》的期限为2002年5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2002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一份“聘任(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在设计院注册期限服务不少于两个注册期(四年),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次性福利、住房补贴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

  根据某市政府《市政府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2003年7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某市某勘测设计院改制转企的批复》:同意被申请人实施改制转企,国有资产整体出倍、人资分离,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经某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鉴证,出让方与受让方就某勘测设计院国有资产转让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五条明确:原某市某勘测设计院的在职职工(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者除外),根据自愿原则,可以留在新企业就业,也可以另谋职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改制后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改制转企的人员分流工作应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办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改制转企过程中应本着自愿原则选择去留。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解除聘用关系会影响改制后企业的“工业民用建筑乙级设计资质”而不同意与申请人解除聘用关系的辩称,本委不予支持。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有约定的两个注册期(四年)服务期未履行完毕,其享受的福利、住房等补贴费用应酌情返还。

  根据《某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本市委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某市某勘测设计院于2003年7月3日经市政府同意改制转企,周某与某市某勘测设计院聘用关系应予解除。某市某勘测设计院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解除聘用关系等相关手续。

  2、周某与被申请人有服务期的约定,因服务期未满,周某于本调解书生效日起10日内返还部分福利、住房等补贴人民币二万伍仟元到市财政改制转企专项账户。

  3、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20元,仲裁处理费200元,由某市某勘测设计院承担150元,由周某承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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