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某,女,25岁,某市医院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某市医院。
案情简介:申请人孟某在2004年8月与被申请人签定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在后勤岗位工作。因对被申请人调整其工作岗位有异议,于2005年6月29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申请人孟某诉称,2004年与被申请人签定了一份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聘期三年的聘用合同,聘用工作岗位是后勤。两个月后,被申请人在没有告之申请人的情况下,无任何理由单方面将申请人调到被申请人处财务收费室工作岗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期间不应当视为旷工。
被申请人辩称,调整申请人孟某的工作岗位是按照本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并征得申请人孟某同意后,才发出调令的,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申请人不服从管理,从2005年6 月6日至2005年6月29日申请仲裁连续旷工23天。
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孟某与被申请人签定了一份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书上岗位为后勤,实际工作岗位为被申请人处动力公司办公室。同年11月,申请人孟某被调到财务收费室工作,2005年5月申请人孟某提出不愿在财务收费室工作,希望回原岗位工作。双方经过多次口头协商,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6再次下调令,调申请人孟某到财务收费室工作。申请人孟某于2005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未到被申请人处财务收费室报到工作。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整申请人孟某的工作时,应与申请人孟某先行协商。申请人孟某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按时工作的义务。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
申请人孟某在工作中没有出现符合被申请人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情形和条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擅自变更申请人孟某的工作岗位是不符合聘用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的。申请人孟某不能以被申请人擅自调整岗位为借口,不经允许离岗或者不上班。
简要评述: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同意,并按原订立程序变更合同。出现本案这样的争议,主要是因为作为管理者并没有因为实行聘用制而转变思想观念,没有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由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人事主体转变,还是把聘用合同当作了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聘用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书,单方面无故违背聘用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有关政策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2]35号)第五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洛阳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同意,并按原订立程序变更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