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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这样办理辞职

不能这样办理辞职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4717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简介

韩某,男,54岁,原系某事业单位职工。1988年9月,某事业单位经报主管部门批准为其办理了辞职手续。2000年韩某向信访部门进行信访,要求恢复公职。2001年11月,某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韩某申诉复职问题做出最终复议结果,结论是维持韩某辞职性质不变。韩某不服,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

 

申请人韩某认为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辞职不成立,一是本人没有提出过辞职申请;二是被申请人私自造辞职审批表,并替本人在上面签字;三是被申请人及其主管部门是根据《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要求辞职回乡生产或自谋职业问题的通知》(豫劳人老字[1985]第1号)为其办理辞职的,但本人是工人身份,不属于辞职对象;四是本人长期有病不可能要求返乡生产、自谋职业;五是为本人办理的辞职未按文件要求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六是本人一次性领取的是退职费,不是辞职费。

 

被申请人某事业单位及第三人某局认为批准申请人辞职适用政策及办理程序是正确的,本人辞职性质不变。一、韩在《职工辞职审批表》(1988年9月6日辞职审批表)签上自己的名字,就是合法的申请;二、辞职审批表是依照豫劳人老字[1985]第1号文件所附表样复制的,不是私自伪造;三、给韩按干部办理辞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客观实际所决定的。因为多年来国家对文艺团体的工作人员一直是按干部统计的,剧团也是按干部待遇给其计发辞职费的;四、某局是正县级行政单位,政工科则是某局的劳动人事部门,因此,某局对韩某的辞职进行审批符合“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规定;五是申请人领取的2328元是单位按有关政策为其计发的一次性辞职费。

 

案情分析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查明:

一、申请人在1988年9月办理辞职前即以身体不好为由不能坚持正常上班。本人曾向单位提出过办理病退的要求,以后这项工作没有往下进行。

二、申请人是工人身份,而被申请人和某局为申请人办理辞职依据的是《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要求辞职回乡生产或自谋职业问题的通知》(豫劳人老字[1985]第1号),在填报辞职审批表时,又将个人申请辞职理由填写为“因病不能工作”,且未使用文件后附《干部辞职审批表》式样,而是自行印制了《职工辞职审批表》,特别是将《干部辞职审批表》“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意见”改为“审批单位意见”。在审批时,被申请人未按文件要求报市劳动人事局批准,而由不具备审批权的某局予以审批。

三、1988年9月6日被申请人与某局为申请人核定计发一次性辞职费为2328元,1990年9月23日申请人在领款时给被申请人写的收款条是“收到退职费2328元”,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提出将“退职费”改为辞职费。

四、1996年6月,申请人配偶所在单位分配住房,被申请人为对方单位出具申请人工龄证明中写到,申请人“1990年因病退职在家休息”。

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1988年9月6日的《职工辞职审批表》是否个人签名发生争执。申请人坚持本人既未申请过辞职,也未在辞职审批表上签过名。后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审批表中本人签名系申请人所签。但申请人仍坚持本人从没在审批表中签过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及某局1988年9月6日为申请人办理辞职,在适用政策、办理程序上与《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要求辞职回乡生产或自谋职业问题的通知》(豫劳人老字[1985]第1号)要求相悖,办理的辞职不具效力。以后,申请人签收领取“退职费”,被申请人一直未向本人说明或要求改写为辞职费,1996年又出具申请人因病退职的工龄证明,与为申请人办理辞职的行为相矛盾。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政策规定,仲裁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最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某局及被申请人同意并协助申请人办理退职手续;退职手续经市人事局审批完毕,退职费用经市财政局核准拨款到位,被申请人按核拨金额给申请人发放退职生活费,之前的退职费及福利待遇不再补发”等5项条款的协议。

 

案后体会

一、辞职一旦被批准就意味着个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解除。因此,个人或单位在办理辞职时都应严肃、谨慎、认真。特别是单位在对辞职的审批把关上更应一丝不苟地按照政策规定的范围、对象、事由、程序办理,确保辞职的合法、有效。

二、用人单位要加强人事政策基本知识的学习,如果缺乏对人事政策法规的了解,就极易造成人事管理决策的失误,甚至对一些常识性的规定也会做出错误的理解,给工作带来被动。

三、个人也应对人事政策有所掌握了解,分清此政策与彼政策在本质上的不同,尽量使问题早发现早解决,减少损失。

 

现行关于辞职的有关规定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四条: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士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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