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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4472 次  浏览字体:[ ]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颁布部门】匈牙利

【颁布日期】1995年07月10日

【实施日期】1995年07月10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海关间友好合作与互助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认识到在与海关法的管理和执行有关的事务中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的互助与合作将使为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而采取的行动更加有效,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定;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匈牙利共和国方面系指匈牙利共和国海关和财政警察署;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同意通过双方海关当局并根据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相互提供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还应包括一方主动或经一方请求提供的一切有助于保证海关法实施和正确计征由海关征收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的情报,但不应扩展到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追征关税、国内税、罚款或其他款项。

三、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并在现有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双方海关当局还应寻求就下列事宜进行合作:

(一)在互利的情况下进行人员和专家的交流,以增进彼此对对方海关法规、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二)以及其他需要双方海关当局经常采取行动的一般行政事务。

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由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并在其海关权限和能力范围内予以实施。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该海关当局则应将此请求转交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该合适的部门没有答复上述请求的义务,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则应由其自行酌定。

六、本协定旨在增进和辅助双方间业已开展的互助与合作实践。本协定各条款不应被视为对双方目前实施的有关互助与合作协议及实践的约束。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尽快相互提供在其正常执法过程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严重违反海关法活动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文化或考古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限制或禁止进口货物走私活动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查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尤其是新的作案工具和方法的情报;

(二)一方查获案件的私货来源、贩运路线和走私方法等涉及另一方的情报;

(三)因成功地采用新的执法装备和技术而获得的观察资料或调查结果;

(四)旅客及货物的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第四条 核 实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该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从请求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系合法进入被请求方境内;

(三)进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经请求,本条第一款所述情报还应包括货物结关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计征

一、为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一方海关当局如有理由确信在其境内已发生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则可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予以协助。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尽快向请求方提供其现有的与货物的海关估价、归类、原产地和处置有关的一切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人;

(二)与或被怀疑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行为有关的特定货物或物品;

(三)用于或被怀疑用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七条 调 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请求所提及的请求方海关当局已立案调查的事宜进行必要的调查或核实,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和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

二、如根据国内法,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助,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及正常业务范围内寻求给予适当的协助。

第八条 请求协助的方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情况: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所涉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素的概述;

(六)请求答复的期限和对传递方式的要求。

三、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官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五、如一项请求未能符合本条第一、二和三款所述要求,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正或补充,但不能因此拖延实施必须立即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一、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应对提供给请求方的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加以适当的证明。只有在经证明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方可要求提供上述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原件。

二、请求方应尽早退回转交的有关原始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并应使被请求方或第三方的有关权利不受到影响。

第十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

一、在协助过程中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包括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只应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明确表示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保密的义务

一、任何一方均应将其在互助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视为机密。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请求方在其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三、接收方海关当局如不再使用所获得的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所寻求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和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其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就有关理由及可能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提及的事宜较为重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费 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证人或译员等非政府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一般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执行一项请求需支付巨额和额外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费用负担的办法及执行该请求的条件。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首长各自指定的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双方海关当局代表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五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匈牙利共和国关境。

第十六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相互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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