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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4713 次  浏览字体:[ ]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

【颁布部门】北京

【颁布日期】1980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80年10月30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章文晋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最近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举行的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以及投资保险(包括再保险)和保证的会谈。这种投资保险和保证由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律而设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执行。我并荣幸地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作为这些会谈成果而达成的下列谅解:

第 一 条

本协议中的“承保范围”,系指根据本协议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或继承该公司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任何机构——以下均称为“承保者”——承保的投资政治风险保险(包括再保险)或投资保证,其利益程度以作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者或再保险者为限。

第 二 条

本协议的规定只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的承保范围。

第 三 条

一、如果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向投资者支付赔款,除了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继承的任何现有或可能产生的权利、所有权、权利要求或诉讼权,但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

二、对根据本条规定而转移或继承的任何利益,承保者不应要求比作出转移的投资者可享有的更大权利。但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留以其主权地位按照国际法提出某项要求的权利。

第 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部分或全部废止或禁止承保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被保险的投资者的任何财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允许该投资者和承保者作出适当安排,将上述利益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允许占有此项利益的实体。

第 五 条

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得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的款项,包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使用和兑换方面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资金在被保险的投资者手中时可享有的待遇。这些货币和债权应让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自由取得,以偿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开支,或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同意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第 六 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本协议的解释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政府认为这种争议由于已在承保范围内保险的投资或与这种投资有关的项目或活动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时,两国政府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如果在提出谈判要求的三个月后,两国政府未能解决争议,经任何一方政府提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将争议包括这种争议是否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提交仲裁庭。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为解决争议的仲裁庭的组成和工作如下:

(一)双方政府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协商选定一名仲裁庭庭长,庭长应是第三国国民,并经两国政府委任。仲裁员应在收到任何一方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予以委任,庭长在三个月内予以委任。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作出委任,又无任何其他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两国政府同意接受上述一项或数项委任。

(二)仲裁庭根据国际公法适用的原则和规定并根据多数票作出裁决,其裁决应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

(三)各方政府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仲裁过程中自己方面的费用,庭长费用和其他支出应由两国政府平均负担。仲裁庭可按照上述规定制订有关费用的规则。

(四)对于一切其他事宜,仲裁庭应制订自己的程序。

第 七 条

两国政府根据互惠的要求,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依法授权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按照相当于本协议有关的鼓励投资计划承保任何项目或活动中的投资时,经任何一方政府的要求,应就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的这种投资相互换文,以使同本协议相等的条款得以适用。

第 八 条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你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关于此问题的一项协议,并自你复照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应一直有效,但如一方政府以照会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收到该照会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在此情况下,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承保范围,本协议条款在该承保范围期限内继续有效,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自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二十年的期限。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伍 德 科 克

(签字)

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二)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伍德科克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你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的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编者)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章 文 晋

(签字)

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附件(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章文晋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生效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以下称“协议”),该保险和保证是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执行的。

该协议第二条规定:“本协议的规定只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的承保范围。”我谨确认关于协议第二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程序的理解如下: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即构成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批准。在某一项目或活动得到这种批准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与该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所承保的投资保险或保证,应受本协议规定的程序的约束。这些有关投资包括下列各项: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中投资者的股份投资和贷款;

(二)金融机构给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的贷款;

(三)与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达成的技术转让、服务和管理协议。

二、为执行本协议第二条,根据中国的立法经有关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任何项目或活动,视为中国政府批准。

三、对不需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要求,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应尽快通知美国政府关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这类审批的中国政府的适当部门或机构,并应协助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得知该部门或机构关于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作出的决定。

如蒙你确认上述理解,我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伍 德 科 克

(签字)

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附件(二):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伍德科克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间关于鼓励投资的协议与你今日的来函,全文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编者)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章 文 晋

(签字)

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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