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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4738 次  浏览字体:[ ]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颁布日期】1963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63年01月01日

【正  文】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一)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平安险)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

1、 运输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

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至:

(1)该项货物运交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或其他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或至:

(2)该项货物运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在目的地以前的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是被保险人为了不属于正常运输过程的储存或是为了分派、分配而决定使用的,或至:

(3)所保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上述三项以其中首先发生的一项为准。

如果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卸离海轮以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以前,需运往非本保险单所载的目的地,本保险的终止时期仍以前款规定为准,但以不超过开始运往该目的地时为限。

如遇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任何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或转载以及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运用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限所作出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但以上述第1条款的责任终止规定及下列第2条款的各项规定为准)。

本保险对于直接由于延迟或货物本质上的缺点或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都不负责。

2、 运输终止条款

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未在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而在其他港口或地方终止,或由于其他原因货物在未交至上述第1条款规定的地点以前航程即告终止,在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需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继续有效,直至:

(1)货物在该港口或地方出售及送交时为止,或除特别另有约定外,至所保货物在该港口或地方卸离海轮以后满六十天为止,上述二项以其中首先发生的一项为准。或者,

(2)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以内(或在约定的任何扩展期限内)货物运往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则至上述第1条款所规定的期限为止。

3、 驳运险条款

本保险包括驳至或驳离海轮的驳运险在内。每一驳运工具应视作单独的保险。被保险人对本保险的权利并不因其有免除驳运船船户责任的任何约定而受影响。

4、 航程变更条款

如遇航程变更或对保险货物、船舶或航程之记载有任何遗漏或错误时,本保险仍予负责但须另行议订保险费。

5、 平安险条款

本保险对单独海损的责任,仅以船舶或驳运工具发生搁浅、触礁、沉没或焚毁为限。但不论以上如何规定,保险人对货物在装载、转载或卸货时,有任何一件或数件的完全灭失,得按保险价值计算赔偿。如所保货物遭受的损失可合理归因于失火、爆炸或其船舶或驳运工具或运输工具碰撞或触及除水以外的任何外在物体(包括冰在内)所致,或在遇难港卸载货物时所致,本保险都可负责赔偿。又本保险对在中途停靠港口或避难港所产生的起岸、存仓、运送的特别费用,如系贴有协会货物水渍险条款的英国运输险标准保单可以负责的,也可负责赔偿。

本条款在本保险单全部承保期间都有效。

6、 推定全损条款

由于货物不能避免实际全损,或由于实际收回、修复和运送货物至所保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运抵目的地的价值而合理放弃货物时,本保险可按推定全损赔偿。

7、 共同海损条款

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的赔偿,按照载运船舶航行终点所在地的法律或惯例办理,但如运输合同规定须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办理的,则从其规定。

8、 承认船舶具备适航条件条款

本保险承认载运船舶已具备适航条件,但仅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为限。

如所保货物发生的损失可合理归因于船舶所有人或其雇员的错误处置或不正当的行为所致而被保险人并未参与其事,则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单的权利并无影响。

9、 受托人条款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切情况下,都应负责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并应保证维护和行使向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追偿损失的一切权利。

10、 不得减免承运人等责任条款

本保险不得用以减免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的责任。

11、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

如运输合同上订有“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被保险人须负比例责任的,当视作本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保险人同意特予赔偿。

如船舶所有人根据上述条款而向被保险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时,被保险人同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这项要求有权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其费用由保险人负责。

12、 战争险不保条款

本保险单对捕捉、掳押、拘管、禁制、扣留和由于上述事故所引起的后果,或因企图实行上述捕捉等的行为和因不论宣战与否的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动所引起的后果,都不负责。但本条款对碰撞或触及任何固定或漂浮物体(水雷或鱼雷除外)、搁浅、触礁、恶劣气候或火灾,除直接(不论载运船舶或有关碰撞案件的任何船舶的航程性质或其任务如何)因遭受或对抗交战武力的敌对行为所致外,仍照为负责。本条款所称的“武力”,包括与其有联系而拥有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任何权力机关。

本保险单对内战、革命、叛乱或暴乱或因而引起的民众斗争或海盗行为所致的后果也不负责任。

本条款如经删除,则适用现行“协会战争险条款”应作为本保险单的一部分。

13、 罢工、暴动和民变险不保条款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都不负责:

(1)由于罢工者、被迫停工的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民变人员所致的损失;

(2)由于罢工、被迫停工、工潮、暴动或民变所引起的损失。

本条款如经删除,则适用现行“协会罢工、暴动和民变险条款”应作为本保险单的一部分。

14、 合理措施条款

本保险以被保险人必须在一切可能控制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迅速措施办理其应办工作为条件。

附注:如被保险人一经获悉本保险单上述规定的“仍予负责”的情事,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享受这项“仍予负责”的权利,应以履行上述通知为条件。(二)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水渍险)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

第1条款至第4条款与平安险第1条款至第4条款相同。

5、 水渍险条款

本保险对所保货物遭受的海损,其损失程度在本保险单订明的百分比之下者,概不负责。惟共同海损,或由于其船舶或驳运工具发生搁浅、触礁、沉没或焚毁,则不论货物损失程度均予赔偿。此外,并对所保货物在装载、转载或卸载时,有任何一件或数件的完全灭失,保险人均照保险价值计算赔偿。又如,保险货物的损失,可合理归因于着火、爆炸或船舶或驳运工具碰撞或触及除水以外的任何外在物体(包括冰在内)或在遇难港卸载货物所致,也均予赔偿。

本条款在本保险单全部承保期间均属有效。

第6条款至第14条款及附注均与平安险第6条款至第14条款及附注相同。(三)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

第1条款与平安险第1条款相同,但删去最后一段:“本保险对于直接由于延迟或货物本质上的缺点或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都不负责。”

第2、3、4条款与平安险第2、3、4、条款相同。

5、 一切险条款

本保险对所保货物因遭受一切意外灾害所致损失,不论损失程度,均负赔偿责任。但直接由于延迟或所保货物本质上的缺点或特性所致的损失,概不包括在内。

第6条款至第14条款及附注均与平安险的第6条款至第14条款及附注相同。(四)协会战争险条款一九七六年七月一日

1、本保险单承保:

(1)英国海洋保险单标准格式下列条款中除外不保的各险:“本保险单对捕捉、掳押、拘管、禁制、扣留和由于上述事故所引起的后果,或因企图实行上述捕捉等的行为和因不论宣战与否的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动所引起的后果,都不负责。但本条款对碰撞或触及任何固定或漂浮物体(水雷或鱼雷除外)、搁浅、触礁、恶劣气候或火灾,除直接(不论载运船舶或有关碰撞案件的任何船舶的航程性质或其任务如何)因遭受或对抗交战武力的敌对行为所致外,仍照为负责。本条款所称的‘武力’,包括与其有联系而拥有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任何权力机关。本保险单对内战、革命、叛乱或暴乱或因而引起的民众斗争或海盗行为所致的后果也不负责。”

(2)保险货物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

① 敌对行为、类似战争的行动、内战、革命、叛乱、暴乱或民众斗争所引起的后果。

② 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

但是,不负责承保英国海洋保险单标准格式中“战争险不保”条款(见本条款(1)项)内所已负责的损失。

2、不论上述规定如何:

(1)本保险除下面(2)项所指浮在水面或沉于水中的水雷及漂流性鱼雷风险外,不对前述所保各险的保险货物或保险货物中的任何部分生效于:

① 所保货物装上海轮之前。

② 所保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口或地点卸离海轮以后,或海轮到达最后卸货港口或地点当夜十二时起满十五天以后。上述两者中以首先发生者为准。

③ 货物在中途港口或地点由另一艘海轮转载时,原海轮在到达中途港口或地点当夜十二时起满十五天以后。但俟货物装上转载的海轮之后,保险责任即重新生效。在卸货后的十五天期限内保险继续有效,仅以货物在该中途卸货港口和地点为限。

(2)本保险对浮在水面或沉于水中的水雷及漂流性鱼雷的保险,在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仓库一经装上船舶或驳运工具开始生效,直至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交付仓库前最后卸离船舶或驳运工具时为止(或第七条所规定的替换目的地)。

(3)凡基于国王、君主、臣民、篡权者或企图篡权之人拘管禁制或扣留所致之被保险航程之挫折或丧失而提出之任何赔偿请求,本保险单概不负责。

如运输合同在其原定目的地以外的其他港口或地点终止时,这个港口或地点应作为本条款所称的最后卸货港。保险责任应按本条(1)款第②项的规定终止。但如保险货物从这个港口又继续运往原定目的地或者其他目的地,被保险人在保险货物开始续运之前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用,则保险责任可以从装上续运前往原定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海轮时起恢复有效。

(本条款所称海轮是指运载保险货物从一个港口或地点驶经海道至另一港口或地点的船舶;海轮到达是指该轮到达最后卸货港或地点港务当局管辖的区域内一个泊位或地点抛锚,停泊或者系缆。如果没有这种泊位或地点,则应指该轮在或者离开原定卸货港或地点第一次抛锚,停泊或者系缆,等候卸货泊位时即作为到达已经发生。)

本保险单内任何条文与本条款有抵触时,以本条款为准。

3、由于使用原子或核裂变及/或核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体的任何交战使用的战争武器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4、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保险货物直接由于运输延迟、货物内部缺陷、市场变化而发生的损失,或保险货物由于运输延迟所产生的费用,但此项费用如原则上按照英国法律或《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定可获补偿的除外。

5、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的赔偿,除本保险单条款的条件另有规定外,按照载运船舶航行终点所在地的法律或惯例办理。但如运输合同规定须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办理的,则从其规定。

6、凡属本保险单各条款中各项条件内的损失,不论海损程度如何,均予赔偿。

7、如遇绕道或航程变更或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运用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限,对航海做出其他的变更,或有关货物、船舶或航程的记载发生遗漏或错误,本保险仍予负责(除非本保险单条款的条件另有规定),但须另行议定保险费。

8、本保险以被保险人必须在一切可能控制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迅速措施办理其应办工作为条件。(五)协会罢工、暴动和民变险条款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

1、本保险对被保险财产承保由于以下人员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1)罢工者、被迫停工的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民变人员;

(2)怀恶意行动的人。

2、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1)直接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灭失或损害:

① 延迟、被保险财产本质上的缺点或特性;

② 在任何罢工、被迫停工、工潮、暴动或民变期间的无论任何种类的劳动力缺乏、不足或受限制。

(2)任何由于延迟而产生的费用,但此项费用如原则上按照英国法律或《一九五○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定可以获得补偿者除外。

(3)由于敌对行为、类似战争行动、内战,或由于革命、叛乱、暴乱或民众斗争所引起的后果。

3、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至:

(1)该项货物运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或其他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或至:

(2)该项货物运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在目的地以前的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是被保险人为了不属于正常运输过程的储存或是为了分派、分配而决定使用的,或至:

(3)所保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上述三项以其中首先发生的一项为准。

如果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卸离海轮以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以前,需运往非本保险单所载的目的地,本保险的终止时期仍以前款规定为准。但以不超过开始运往该目的地时为限。

如遇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任何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或转载以及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运用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限所作出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但以上述责任终止的规定及下列第4条款的各项规定为准)。

4、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未在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而在其他港口或地方终止,或由于其他原因货物在未交至上述第3条款规定的地点以前航程即告终止,在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需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直至:

(1)货物在该港口或地方出售及送交时为止,或除另有特别约定外,至所保货物在该港口或地方卸离海轮以后满六十天为止,上述二项以其中首先发生的一项为准。或者,

(2)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以内(或在约定的任何扩展期限内)货物运往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则至上述第3条款所规定的期限为止。

5、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的赔偿,除本保险单条款的条件另有规定外,按照载运船舶航行终点所在地的法律或惯例办理。但如运输合同规定须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办理的,则从其规定。

6、凡属本保险单各项条款内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海损程度如何,均予赔偿。

7、如遇航程变更或对保险货物、船舶或航程之记载有任何遗漏或错误时,本保险仍予负责,但须另行议订保险费。

8、本保险以被保险人必须在一切可能控制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迅速措施办理其应办工作为条件。

附注:如被保险人一经获悉本保险单上述规定的“仍予负责”的情事,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享受这项“仍予负责”的权利,应以履行上述通知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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