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定
【颁布部门】曼谷
【颁布日期】1977年04月20日
【实施日期】1979年05月24日
【正 文】
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定
(1977年4月20日订于曼谷)本协定于1979年5月24日生效。1979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协定,同年3月29日我政府核准,同年5月24日协定对我生效。
全文
在后面签字的联合国亚洲和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的会员国和准会员国中的本地区发展中国家:
认识到:保险在发展中国家的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它既是经济安定的提供者,又是投资资金的来源;
了解了这样的事实:为了适应各国民族保险业务迅速增长的需要,各国民族保险市场要充分利用外国分保的服务;
感到保险业务在用对外分保方式方面分出大量业务,使亚、太地区每个国家和亚、太地区整个来说都要支出大量外汇;
要求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地区承保力量并使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现在流到区外的国际分保中心去的大部分分保业务可以留下;
鉴于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议42/Ⅲ(1972)和7/Ⅳ(1973)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分保领域增强地区性的合作;考虑了各种方式的分保合作,如:公司之间的安排、康采恩和分保集团以及政府之间的组织;
现在决定
成立一个政府间的区域性的亚洲再保险公司,根据本协定和它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并执行以下主要的职能:
1.公司作为一个专业再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接受成员国保险市场以及本区域内和以外其他市场分来的业务,并优先转分其净自留额后的溢额给成员国的民族保险和再保险市场。
2.公司以其大量资金投资在本地区,只要这种投资适应健全的保险技术的需要。
3.公司也是收集保险情报和发展保险和分保专业知识的区域中心,为各成员国民族保险市场服务。
4.公司对成员国民族保险市场提供技术援助。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形式和身份
1.亚洲再保险公司(以后称公司)是政府间的团体,受权按照本协定规定经营分保业务。
2.公司是法人,特别是有完全资格订立契约,取得、持有和处理财产,与进行法律诉讼。
3.公司在同各会员国政府的关系中,将根据本协定和A、B附约规定的特别身份享受其利益。这些附约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4.在同各分出分保的保险公司的关系中以及在执行通常的分保职能所引起的一般关系中,公司应按照适当国家的法律及其司法、行政当局的管辖权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成 员
1.联合国亚、太经社委员会的会员国或准会员国中的所有发展中国家得成为本公司成员。
2.成员资格可以根据本协定的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条的规定取得。
第三条 资 本 股 票
1.公司核定资本应为1,500万美元,分作15,000股,每股票面价值1,000美元。
2.公司股票由成员国的政府认购,但每个政府可以授权其一家国内机构认购所分配得的股金。
3.公司的每个成员应认购和付足500股,票面价值50万美元,其中一半可付当地货币。成员国政府的当地货币股金应是可兑换的货币,并在公司任何时候需要缴付时,可以按需要的外汇汇付。在目录上属于最不发达的国家中的成员,如果他们愿意,可以用当地货币来认购和付足全部50万美元的股金,以取得成员资格。
4.成员的理事会根据公司成员的增加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可以决定增加原定的股金。但这种决定需要出席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成员国的理事会还决定以后继续认购的股票的发行价值,付款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5.股票不能作任何方式的抵押或借债之用,如有成员退出,它的股票只能转移给公司。这些股票的重新认购应根据本协定的第二十二条的专门规定办理。
6.每个成员国的责任只限于该成员国所持有的股票的金额。
第四条 总 公 司
1.公司的总公司设在泰国——曼谷(以后称东道国)。公司也可在其他国家根据理事会的决定设立办事处。
2.公司在东道国的领域内所享有的身份、特权、豁免和各种便利,应按公司同东道国政府之间订立而经理事会批准的“东道国协议”的规定办理。它应同本协定的附约规定相一致。在“东道国协议”商定以前,东道国政府对公司应按该附约规定办理。第二部分 组 织
第五条 成员的理事会
1.公司的全权授予成员组成的理事会(以后称理事会)。
2.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国政府指定的代表一人组成(以后称代表)。代表任期直到被其政府解职,而以另一位代表替代他。每个成员在指定代表时,必须注意这个职位所需的对分保工作和财政经济事务的高度专长。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各有一票表决权。每一成员可以用书面通知主席后授权任何其他成员代表其利益在任何会议或理事会议投票。只要一个成员被授权代表投票的其他成员国,不能超过一个。
3.理事会由代表中互选一人当主席,一人当副主席,任期为二年。主席和副主席连选得连任。
4.理事会每年召开常会一次。常会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后九个月以内在总公司召开,批准年度资产负债表,收入和损益帐表,管理委员会的报告和查帐员的报告。
5.每年召开理事会常会的通知用挂号航空邮件在会议前不少于六个星期发出。随同通知附发资产负债表,收入和损益帐表、管理委员会的报告和查帐员的报告各一份。
6.除理事会每年常会以外,可由理事会主席,或在主席要求之下由副主席,或总经理召开特别会议。
7.理事会的特别会议也可由理事会三分之一或以上的成员要求,由总经理召开。
8.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的通知,在会议日前不少于二个星期发给各成员,随送临时议事日程。
9.理事会议由主席主持,在他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或者在两者都缺席的情况下,由成员们互选一个代表主持。
10.任何理事会的法定人数是超过一半的代表出席。
11.理事会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的简单多数投票作出,但根据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须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案件除外。当主席的成员应有权投票。如果投票双方相等,还可由主席另投一票决定。
12.在本协定生效后六个星期内,由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召开理事会成立大会。
第六条 成员理事会的职责
1.理事会有以下职责:
(1)按照第十条到第十三条规定,指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组织秘书和外部查帐员,决定他们服务的待遇和条件;
(2)确定公司基金的投资政策的指导原则;
(3)确定公司接受自留和转分分保业务的指导原则;
(4)经同总经理协商后,通过任用公司职员的规则和条件;
(5)为执行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行动。
2.理事会可授权管理委员会代表执行其职责,但以下各点除外:
(1)任命总经理、副总经理、组织秘书和外部的公司查帐人。
(2)批准资产负债表、收入和损益帐、管理委员会报告和查帐员报告。
(3)决定公司纯益的分配和法定准备金的设立和转出与转入。
(4)增减公司核定的股票资本额。
(5)终止公司的营业。
(6)向各成员国建议修改本协定或建议终止本协定。
第七条 需要合格多数的决议案
1.不管本协定第五条11段的规定如何,要通过以下各项题目的决议案,需有理事会出席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1)向各成员国建议修改本协定或终止本协定。
(2)终止公司营业。
(3)增加核定资本额。
(4)总经理的任命和终止任用合同。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
1.管理委员会由理事会主席、副主席以及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组成。
2.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的总的指导方针指示总经理、副总经理如何领导公司事务。理事会主席和副主席在管理委员会代表理事会。管理委员会及其每一成员均对理事会负责。
第九条 公 司 成 员
1.总经理、副总经理、组织秘书或公司其他职员在同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后,不能同保险和再保业有任何财政利益。
2.总经理、副总经理、组织秘书或公司其他职员在执行其任务时,不能寻找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个人的指示,或除理事会或在本协定任期内代表理事会工作的任何个人以外的授权。他们不能做影响其作为仅对理事会负责的国际官员的身份的任何行动。每个成员国保证尊重公司职员所负的责任的专门国际性,并对他们完成其职责时,不施加影响。
第十条 总 经 理
1.公司总经理由理事会合格的多数票选举任命。他是在保险、分保业务和公司管理方面有最高的正直无私和有资格的人。他是一个成员国的公民,但不是东道国的公民。总经理的任期为五年,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连任。理事会决定总经理服务的待遇和条件。
2.总经理,作为公司首席执行人按照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经营业务,他负责执行公司行政的一切职责,包括职员的任命和管理。
3.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
4.总经理可参加理事会的会议,但无选举权。
第十一条 副 总 经 理
1.理事会从总经理提出的候选人名单里指定一个副总经理,并决定他的服务任期和条件。副总经理不能同总经理同一国籍。
2.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执行总经理所指定的本协定下的职责。
第十二条 组 织 秘 书
1.理事会从总经理提出的候选人名单里指定一个组织秘书,并决定他的服务的待遇和条件。
2.组织秘书是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的秘书,保存这些团体的会议记录和他们的决议记录。
3.组织秘书对总经理负责,总经理不在时,对副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外部查帐员
1.理事会应委任一个有公认名望的外部查帐员,查帐员为成员国的公民,理事会规定他的服务的待遇和条件以及查帐的目的。
2.查帐员连委得连任,最多连续四年。
3.外部查帐员有权向主席建议召开理事会的特别会议。在这种情况下,要准备一个临时的议事日程。第三部分 业 务 经 营
第十四条 授 权
1.按照本协定及其附约A和B的规定,授权公司在各成员国的领土内执行其职责。
第十五条 向公司办理的分保
1.每个成员国政府应按本协定的附约A规定,安排一项协议分保,由其保险和再保险组织向公司办理,以保证一项基本分入业务。
第十六条 公司接受分保
1.公司按照附约A接受协议的分来分保。
2.公司可以另外按照理事会决定的限额和险别种类接受各保险和再保险组织分来的分保合同和临时分保。
第十七条 转 分 保
1.公司就其业务接受能力和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所允许的范围以内,尽量多留分入业务。
2.公司应将转分的优先权给予保险与再保险组织以补偿他们分来的那些可自区域以外首席再保险人获得回头业务的固定分保合同项下的协议分保。
3.其余的转分保首先给予本区域有分入业务并坐落在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地区以内的保险和再保险组织,然后再向坐落在其他地区的再保人分保。
4.管理委员会在考虑了上述第2节规定的优先权、公司分入业务量和在估计亚太经社委员会地区能够并愿意接受转分保的各公司情况之后,制订一项转分保的计划。理事会为重要的技术和财政原因可以改变转分保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分 保 集 团
1.公司可以为所有的或某些种类的业务创办经营或经理集团分保业务。
第十九条 财 务 规 则
1.公司的每一财政年度是从1月1日起到同年的12月31日止。但是公司的第一个财政年度应根据公司开始营业的日期由理事会决定。
2.公司的帐表、记录应按理事会通过的规程并同外部查帐员商榷后用美元记载。
3.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管理委员会要将公司的资产进行估价——按市价或按可实现的价值(而用较低的一种为准)估算,提存准备金——为未到期保费和未决赔款,为公司所有其他负债,呆帐和其他意外,为固定资产的贬值等留足准备金。
第二十条 股息和准备金
1.公司的头三年的财政年度的业务不付股息,在此期间所实现的所有利润一律转作为法定准备金。
2.在以后连续的财政年度,每年提纯益的十分之一,转为法定准备金,直到此项准备金等于公司股本的100%,在超过这个限额以后由理事会决定应否继续转存法定准备金。
3.除提法定准备金以外,理事会在建议分发股息之前,可从年度利润中再提存为应付意外事件所认为合适的这种数额作意外准备金。
4.发给各成员的股息金额不能超过未扣除法定准备金和意外准备金的纯益额的60%,任何余额都应转入法定准备金。
5.年度股息应按成员理事会规定的方式付给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成员的退股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日起五年之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协定,从而退出本公司。退出时用书面通知保存者(见后)和总公司。退出应在通知当年的财政年度结束时生效,但这种通知,公司必须在该年年终以前的不少于五个月时候收到。成员在退出生效以前的任何时候也可用书面通知保存者和总公司取消退出通知。成员退出后也可按本协定关于接收新成员的规定被重新接受作一个新的成员。
2.前成员在终止成员资格后,应仍对公司的直接义务和意外责任负责,直到终止成员之日以前所订契约的所有业务全部结清时为止。为了达到迅速结算,理事会也可同前成员另订替代办法。如果公司同前成员间发生争议,此项争议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交仲裁解决。
第二十二条 股票的回收
1.公司回收退出成员的股票,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五节规定,照下述条件办理:
(1)回收价应是在成员资格终止日查帐员证明的股票价值。
(2)这些股票的款项由公司用短期的定期存款代存银行,其应得的利息应作为前成员的收益并在这些回收股票最后清算时一起支付。
(3)只要前成员或其任何代理处以任何身份还有对公司应负的责任,上述第(1)款应付的款项应由公司保留,并留下公司认为在这些责任发生时就要支付的任何数额。
(4)上述第(1)款内应付的款项超过前成员的总负债时,其超过的股票数额随时支付给前成员,直到回收股票价全部结清为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营业的暂停和终止
1.理事会可以暂时停止接受新业务,以便等待进一步考虑的时机。
2.公司如果耗蚀其认购的股本的一半,理事会就应开特别会议,向各成员国建议终止本协定,从而终止公司经营业务。虽有本节这样规定,理事会可以用合格的多数票建议任何其他合适的解决办法。第四部分 解释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解 释
1.在解释或应用本协定的规定或在任何成员和公司之间或本协定的二个或二个以上成员之间引起的冲突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应提交理事会,用合格的多数票通过作出决定,并作为最后的决定。本节所述的解决办法是本协定专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仲 裁
如果公司和任何前成员之间或在公司终止营业后公司和前成员之间发生异议,这种异议可以提交三个仲裁人的仲裁庭解决。公司指定一个仲裁人,前成员指定另一个,第三个除非双方另行商定由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指定。当其他二个仲裁员对这类问题有争议时,第三个仲裁员被授权决定有关程序的一切事项,仲裁员的多数票足够达成一项决定,这种决定应是最后的,各方都应受其约束。
第二十六条 协定的签字和保存
1.本协定从1977年4月20日至30日在曼谷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三十三届会议期间开放给各国签字,在那时起,本协定由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执行秘书保存(以后称保存者)并继续开放签字,直到1977年9月30日止。
2.保存者应将本协定的确证的副本发送给所有签字国政府。
第二十七条 签字国政府认股
1.签字国政府应在签字后六个月内将认股书交存给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每个交存者和交存日期相应通知给其他签字国。
第二十八条 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1.签字国政府按前节交存了他们的认股书后,再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交存给保存者就成为公司的成员。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生效
1.当八个依法可作公司成员的政府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本协定就生效。
第三十条 参 加 协 定
1.依法可作公司成员的任何政府可按照理事会和要求参加的政府之间所确定的条件参加本协议。这些条件尤其应包括支付股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协定的修改
1.理事会可经由合格的多数票的决议向各成员国建议修改本协定。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时限,在此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这项修改。这项修改在保存者接到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接受的通知后满一百天生效。如果保存者在理事会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到所需要的接受修改的成员国数的通知,这项修改就认为已撤销。
2.任何成员在修改生效之日未能交存接受修改通知书,应从该日起停止作为本协定和公司的一个成员,除非这个成员在修改生效后召开的第一次理事会上向理事会说明:其接受通知书所以未及时取得是由于完成其法律程序上所遇到的困难,理事会决定对这样的成员延长其送接受通知书的期限,直至这些困难被克服为止。这样的成员在通知其接受修改以前,不受修改的约束。
第三十二条 协定的终止
1.理事会可经由合格多数票的决议向各成员国建议终止本协定。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时限,在此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这个终止的建议。如果这个建议被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所接受,这个建议就生效。理事会应在保存者接到所需数的最后接受通知后不迟于三十天,召开会议,以便采取清理公司的必要步骤。
2.在清理期间,理事会和公司仍应存在,为达到以下目的:
(1)实现、保存公司财产和结付对债权人的债务,首先对持有来自分保契约下的赔款要求的债权人,其次才对其他债权人。
(2)随着将剩余资产按每个成员所持有的股本的比例分散给各成员国,如果各成员国已对公司结清了它所有的债务。
在泰国—曼谷签订英文本单独一份
附 约 “A”
创设分给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议分保”
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各成员国政府,为了保证分给公司经常性的基本的分保业务,特商定以下各点:
1.在各成员国营业的所有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应按指示将原来向国外分保的所有合同的统一比例分给公司。此项比例应不少于每一个合同的5%或可接受的分保费50万美元,二者以小的为准。
2.这样分给公司的原分出合同成份应按这些合同原有的最好的条件办理,但互换分保的条件除外,互换分保条件由每一分出公司和公司另商特别安排办法。
3.如果当地外商保险人对承保当地业务并无单独分保安排,成员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用另外的方式将同量的业务分摊额分给公司。
4.公司必须按本附约规定接受所有分给它的合同的所有经协议的成分,但未按理事会所订的而由管理委员会实施的承保指导原则接受的业务除外。
5.每个政府,在成为本协定的成员以后,应用书面通知公司其分保的百分比和/或保险费金额以及将“协议的分保”从本国保险市场分给公司的确切方式。
6.一个政府,在成为本协定的成员后,交纳资格证明:它不能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可以免除本附约的规定。
7.本附约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四年由理事会检查。
附 约 “B”
成员国政府给予亚洲再保险公司的豁免和特权
亚洲再保险公司的成员国政府商定以下各点:
1.公司应享受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上豁免。坐落在各成员国的公司的财产和资产应豁免各种方式的捕捉、扣押、征用、执行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不管是由行政人员、管理人员、司法或立法人员的行动。
2.不管前节的规定如何,由于或关于公司在经营业务的活动中所引起的争议和由于或关于卖买不动产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对公司在法院或有适当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坐落在各成员国的公司的财产和资产在提交对公司的最后判决前,应豁免任何方式的捕捉、扣押、征用、执行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
3.有关对公司资产任何性质的限制、管理、控制和延期付款命令,应给予公司最大限度的自由,但以公司执行其职责所必要者为度。
4.为了保证公司资产在区域内最广泛的分布,各成员国政府可以考虑对这些资产的收入免除征税。
5.公司的档案和一般说来凡属于它的或被它所持有的所有文件,不论在什么地方,都是不可侵犯的。
6.对在理事会的成员国代表,公司职员和咨询人员
(1)在他们在执行公务的地位所说的话或书面文字和所有行动应免除诉讼。
(2)应给予旅行和外汇方面的便利,并豁免移民限制和外国人登记的规定。
7.公司可以无条件地由它决定在对它最有利的方式和条件下放弃本附约所给予的任何特权、豁免和免除。
8.每个成员国政府应按其本国的宪法或其他法律要求立即采取在其领土内实施为使本附约的规定生效所必要的行动并通知公司其所进行的行动。
9.各成员国政府之间引起的任何政治的或其他异议不应妨碍或影响公司有秩序地尽其职能和各成员完成其义务。
附 录
关于东道国给予亚洲再保险公司的豁免、特权和便利
亚洲再保险公司的东道国、泰国政府除根据本协议B.所列的各成员国政府给予的豁免和特权外再同意授予公司以下各项便利:
1.对公司的资产、财产、保费收入、利润、余额和股息应免课一切税款和印花税。
2.对公司付给公司的主席、副主席、高级职员、雇佣人员和咨询人员的工资津贴应不征税。
其他便利:
1.免费提供合适的办公用房,作为公司的总公司,直至公司取得自己的用房。
2.在曼谷免费提供位置适当的一个房基,备公司用以建造其总公司用房。
3.提供电报交通的便利包括邮政、电话和电传系统。
4.对公司进口的办公用的器具、机器、办公设备和汽车,免征关税。
5.公司的专业职工在他们被招收在总公司工作时所进口的器具、个人用品和汽车、免征关税。
6.便利公司上述职工用中等房租获得适当的住房。
7.便利公司职工的子女免费或用中等费用进合适的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