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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2853 次  浏览字体:[ ]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96年07月02日

【实施日期】1996年07月02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96年7月2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项目》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六千一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800,000)(以下简称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信贷资金对本项目费用所作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甘肃〔如《开发信贷协定》1.02节(b)段所作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作为此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及《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向甘肃提供本贷款本金和信贷本金;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及协会、银行和甘肃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相应含义,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改,及该词汇还包括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并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和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 二 条 贷 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六千万美元(US¥6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6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等于LIBOR(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基准利率与LIBOR总利差之和。

(b) 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字日起(包括该日期)至(但不包括)第一个利息偿付日的时期(起始利息期),和在此之后的从一个利息偿付日(包括该日期)到下一个利息偿付日(不包括该日期)的每一时期。

(ii)“利息偿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对起始利息期而言,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当天或之前的第一个利息偿付日〕内的伦敦同业银行美元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i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总利差”,系指:(A)0.5%(1%的二分之一);(B)减除(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贷款(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之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c)在每个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和LIBOR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将其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根据影响本2.05节提及的确定利率的因素的市场惯例所发生的变化,银行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节给出的本贷款利率确定基础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将在就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至少六个月后,可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的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限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修改将不适用于该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偿付一次,偿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 三 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a)根据本节(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中2.02节(b)段、3.01、3.02和4.01节、及该协定附件1、2和3全部纳入本《贷款协定》,但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对上述各节(除3.01(b)段)和附件2作出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改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改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及

(iii)“本协定”应该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提取,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根据本节(a)中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各节和附件及《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所作的批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及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或其附件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 四 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i)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附加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列举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列举的事项,并由此规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该读作“银行”。

第 五 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别以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以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满足。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90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先于本协定的终止,收入本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对借款人和银行继续具有充分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 六 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仑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仑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哈罗德·梅森杰

(签字) (签字)

附件:分期偿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2002年1月15日 1,290,0002002年7月15日 1,330,0002003年1月15日 1,365,0002003年7月15日 1,405,0002004年1月15日 1,445,0002004年7月15日 1,485,0002005年1月15日 1,530,0002005年7月15日 1,575,0002006年1月15日 1,620,0002006年7月15日 1,665,0002007年1月15日 1,710,0002007年7月15日 1,760,0002008年1月15日 1,810,0002008年7月15日 1,860,0002009年1月15日 1,915,0002009年7月15日 1,970,0002010年1月15日 2,025,0002010年7月15日 2,085,0002011年1月15日 2,145,0002011年7月15日 2,205,0002012年1月15日 2,265,0002012年7月15日 2,330,0002013年1月15日 2,400,0002013年7月15日 2,465,0002014年1月15日 2,535,0002014年7月15日 2,610,0002015年1月15日 2,685,0002015年7月15日 2,760,0002016年1月15日 2,840,0002016年7月15日 2,9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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