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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3514 次  浏览字体:[ ]

2002年8月29日常州仲裁委员会

第二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前款所指的争议包括:
  (一)发生在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
  (二)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的争议;
  (四)国际的以及其他涉外的争议。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本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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