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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弊端及其克服

我国仲裁制度:弊端及其克服

发布时间:2010/6/12  浏览数: 4999 次  浏览字体:[ ]

   摘要: 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主要表现为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设置简单化、仲裁与司法监督非协调化、仲裁机构行政化,必须改革现有仲裁制度,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使之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

    关键字: 仲裁制度;仲裁程序;仲裁协议;仲裁裁决

    我国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法》,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和了解,它以迅速、灵活、节省当事人的费用和时间等优越条件,彻底改变了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仲裁制度,使仲裁的本来面目得以恢复。这对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促进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了积极作用,堪称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六年来,为了配合我国仲裁法的贯彻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三十余项有关仲裁制度的司法解释,以弥补仲裁立法的空白。实践证明,我国的仲裁事业已取得了可喜的进展:全国各地已成立了160家仲裁委员会,受理各类仲裁案件达两万余件,涉及仲裁争议数额达四百多亿元。但是,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与问题,比如在某些制度的设计上,不仅与实际相脱节,而且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目前,我国已加入WTO,因此我国的仲裁制度必须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仲裁制度,树立现代化的仲裁理念,已成为广大学者和仲裁界人士的共识。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主要问题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立法时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不够,未破除行政主导观念,思想不够解放,未能大胆吸收国际经验,同时出于平衡各部门既得利益的需要,我国《仲裁法》在许多方面仍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1](P 27),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程序诉讼化

    仲裁不同于诉讼,其仲裁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也就是仲裁契约。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贯穿于整个仲裁制度和仲裁活动的始终。在仲裁地法允许的范围内,仲裁权的行使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仲裁权是当事人的意愿与仲裁地法的一种协调,但“商事仲裁法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2](P 611)。仲裁的契约性是仲裁与诉讼的根本区别所在,也是仲裁得以在众多解决纠纷方式中获取举足轻重地位的重要依托。然而,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却对仲裁的契约性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意思自治设置了重重束缚,减损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至在许多方面为仲裁蒙上了一定诉讼化的色彩,表现为:

    1 仲裁程序规定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

    仲裁程序因契约性而优于诉讼程序,更具有灵活性、兼容性。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自主权,这是1958年6月10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4款所确认的仲裁当事人的重要权利。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都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自行选择仲裁程序[3](P 91-100),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没有违背仲裁地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得到认可与尊重。但我国《仲裁法》却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并且在程序方面的规定繁琐而又较为严格,带有诉讼的色彩。比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在仲裁活动中其他的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审理案件的形式制造了法律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这都与仲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仲裁价值背道而驰,并且使我国的仲裁程序在操作中缺乏一定灵活性,在某些方面几乎成为诉讼程序的翻版。

    2 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履行。这一规定与目前国际上通行作法相差甚远。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一般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能够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且允许临时仲裁形式的存在。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的仲裁协议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缩小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迅速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更为严重的是在仲裁协议有效要件问题上与国际社会规定的不一致,已经对我国国际仲裁事业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二)制度设置简单化

    我国《仲裁法》中对一些带有原则性和方向性的问题仅作出简单的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规定,从而造成仲裁实践中的混乱与不便。

    1 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第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较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条文,未能体现出现代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这一规定旨在更好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仲裁合理公正,这在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下更具现实意义。但是,在仲裁实践中,有些证据材料,如银行的存款数额及有关资料,税务部门税收情况,公、检、法三机关有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在《仲裁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由谁负责调查收案。另外,虽然我国《仲裁法》第4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问题在于仲裁庭裁决事件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所授予的仲裁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量。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并没有真正的强制力,尤其是对案外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仲裁庭更是无能为力,这就要求得到司法上的支持和协助。在国际仲裁制度中,为了保证仲裁庭作出公正的裁决,除意大利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允许法院给予这方面的司法支持[4].有的国家甚至将强制证人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庭。而我国《仲裁法》在授予仲裁庭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后,并没有就司法上的支持与协助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致使该条款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仅成为一种宣示性条款,无法履行。

    2 《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缺乏规定

    临时仲裁,又称为特别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共同选择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在裁决作出后即告解散的仲裁方式。临时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而且为当事人能够节省一定的费用、时间,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临时仲裁在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设置常设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消灭,反而发展得更为迅速,在国际仲裁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临时仲裁方式,并在有关国际仲裁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例如,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所称仲裁判断者,不仅指个别事件由选定之仲裁人所作之判断,其由当事人交付常设仲裁机构而作成者,亦包括在内。”而我国《仲裁法》却否定了临时仲裁这种方式,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仲裁功能的全面发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正常发展,缩小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仲裁机构的范围,并与国际上仲裁作法不相符合,也不利于我国在入世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越来越多的各类国际经济贸易争议。

    3 现有仲裁管辖权的确认机关不合理

    仲裁管辖来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一个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但在仲裁实践中,下列两种情形也是经常存在的:第一,当事人之间虽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却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的诉讼;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那么,如果当事人以无效仲裁协议或者以不能履行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4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讲,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的,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不是由仲裁庭决定。特别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也是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对此,笔者认为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有悖仲裁的基本法意:首先,仲裁委员会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职责是组织进行仲裁工作,并不是裁决仲裁案件的仲裁人。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应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而不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仲裁庭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仲裁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第三,根据国际上有关仲裁条约的规定,也都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的管辖权。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因此,由于我国《仲裁法》未依法赋予仲裁庭认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不仅大大限制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与国际通行作法也不一致。

    4 《仲裁法》对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重新仲裁作为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法律救济手段,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行使追诉权,减少仲裁程序中的失误,使当事人仲裁意愿得以实施的重要途径。重新仲裁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确认,其目的在于避免因撤销裁决而带来的消极后果,力图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我国在《仲裁法》中确立重新仲裁制度是借鉴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表现,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于重新仲裁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等,都未在《仲裁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均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可法官自由裁量容易产生滥用申请撤销程序的副作用,从而拖延仲裁的及时有效进行[5].

    5 有关仲裁裁决生效时间的规定不符合仲裁实际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才能使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裁决作出后未能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不知其享有何种权利或者应承担什么义务的情况下,裁决对当事人就不会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我国《仲裁法》第57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显然不符合仲裁实际,应当予以修改。

    (三)仲裁与司法监督的非协调化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与司法的关系上,大致经历了司法不干预仲裁、司法对仲裁过度干预与管制、司法以支持为主导地干预仲裁三个阶段。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决。为了保证仲裁庭能够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裁决予以撒销;二是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对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但在仲裁实践中证明,仲裁与司法监督之间仍然存在许多制度方面空白,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表现为:

    1 在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效力时仲裁员无参与权

    笔者认为,仲裁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否则,我国的仲裁事业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整体而言,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要比法官好,并且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实际经验也比法官多。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撒销裁决申请后以及在执行裁决时,不能仅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就作出裁定,应当征求或者听取仲裁庭,即仲裁员的意见,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制定裁决是否有错误。但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裁决和在作出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之前,却将仲裁庭排除在外,不听取仲裁员的任何意见,完全是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作出裁定。这种司法监督的作法,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因为仲裁裁决一旦被错误地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解纷方式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在解纷体系中的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2 在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定时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诉。换言之,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包括错误的裁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此坚决地阻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仲裁裁决所作出的错误裁定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的作法,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有待商榷。原因在于:第一,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时错误在所难免,剥夺当事人对错误裁定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很难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实质上推翻了双方当事入选择仲裁的共同意愿,无形中限制了仲裁案件的数量;第三,司法实践证明,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也不适应审判实际。 3 人民法院不应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这种司法监督的作法,不仅没有顺应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而且也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一致,过于严格。从各国仲裁法规和国际仲裁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来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是,大多数国家为了支持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都尽力缩小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并且将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仲裁程序问题,如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程序等。世界上有少数国家,如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在审查仲裁裁决时也包括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但为了顺应国际上仲裁制度需要,目前,这些国家也正在修改仲裁法,减少法院对仲裁的不当干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入世”,为使我国的仲裁制度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应当在加强人们仲裁意识的同时,修改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规定。

    (四)仲裁机构的行政化

    在我国颁布与实施《仲裁法》之前,我国的仲裁机构,除涉外仲裁机构以外,基本上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为了使我国的仲裁机构真正符合民间组织性质的国际通行做法,恢复仲裁民间性的本来面目,我国《仲裁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但经过六年来仲裁实践证明,这一立法目的显然没有完全实现,行政机关仍然过多介入仲裁活动,一些地方政府都力图把仲裁委员会办成当地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习惯以行政手段干预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例如,许多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由市政府法制办组建和出资,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主任甚至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每年的全国仲裁工作会议由国务院有关机构主持召开。仲裁委员会与当地政府或其他权力部门以实施《仲裁法》的名义甚至联合发布权威性文件,这样的例子并不罕见[6].

    仲裁机构的行政化,笔者认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如不加以迅速改革和彻底摆脱行政干预,而将新的仲裁机构仍置于行政权的保护之下,容易使人们对仲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最终仲裁机构将会丧失信誉,使仲裁机构处于“无米下锅”的困境。因此,为避免中国仲裁制度走回过去行政仲裁的老路,彻底摒弃仲裁机构带有的行政色彩,真正实现仲裁机构民间性,必须改变行政机关参与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做法。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弊端之克服

    我国《仲裁法》实施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六年来的仲裁实践表明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检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基于以上对仲裁制度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不仅需要对仲裁制度本身进行改革,而且也需要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在仲裁制度规定上的先进经验,笔者提出如下的改革举措,以期抛砖引玉。

 &nbs;  (一)改革现有仲裁制度,实现仲裁制度的合理化

    1 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从仲裁这一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方式产生与发展的过程来看,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各国仲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人们普遍认可与接受。因此,为了在仲裁活动中切实充分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我国《仲裁法》在修改时应明确规定,承认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自由权,不应对当事人确定的程序规则有较大的限制,这也是国外仲裁制度中的普遍作法与规定。

    2 变通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并非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因此,作为仲裁协议,只要能够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就不应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在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判断规则,来认定仲裁协议的履行。这样修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僵化规定,增强立法的弹性,既能够与国际仲裁通行作法接轨,又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可提高当事人的仲裁意识。

    3 规定临时仲裁的相关内容

    在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仲裁公约都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纠纷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如约定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则应当明确常设仲裁机构的名称,以便仲裁工作的开展与服务。如果当事人约定纠纷由临时仲裁庭裁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不应予以限制,否则,体现不出仲裁行为属于私人行为的特色,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既然我国已参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我国就应在《仲裁法》中对临时仲裁作出法律规定,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据此,笔者认为应对临时仲裁员的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及裁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作出相应规定,以便当事人选择。

    4 完善仲裁证据的相关规定

    我国《仲裁法》有关证据的条文,不仅较少且内容简单,已不适应现代仲裁制度的需要。仲裁与诉讼不同,对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权完全来自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因此,既然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提交他们所信赖的仲裁员审理,就应由仲裁员,即仲裁庭根据案情需要指定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可发出调查令,要求有关单位及公民个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履行义务。另外,为了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案情需要,有权下令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不应再由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上述这些,笔者认为在修改《仲裁法》时都应加以规定与完善。

    5 赋予仲裁庭对仲裁管辖的决定权

    根据现行的《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是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不是由仲裁庭决定。特别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仲裁庭组成后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不同意见时,仍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显然不妥。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并不是仲裁案件的仲裁人。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仲裁管辖权有异议时,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由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应由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另外,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应当归仲裁委员会管辖,其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仍可向中国仲裁协会提出复议申请。

    6 规范重新仲裁的范围和条件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可见,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及其期限,均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不仅违背了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在修改《仲裁法》时,应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及其裁决的效力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以利于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7 变更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如果裁决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就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依据什么来履行义务的呢?同样,在将裁决书送达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之前,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也没有依据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何况当事人对错误的裁决申请撤销,这是《仲裁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前是无法行使这一权利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仲裁法》第57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改为“裁决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仲裁实践经验,裁决书应做到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无法做到同时送达裁决书,也应先将裁决书送达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为仲裁程序的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任何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一个好的外部环境,仲裁制度也是如此。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制度需要相应的制度配套,不仅人民法院应当为仲裁程序的有效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且人们在观念上也应当为仲裁程序的有效运作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1 规定司法监督中仲裁员的参与权

    根据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即在审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和作出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之前,不允许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参加,也不征求仲裁员的意见。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活动与整个仲裁制度密切相关,尤其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采用仲裁方式处理大量涉外经济纠纷更为重要。因此,通过六年多仲裁实践证明,为避免审判人员因欠缺仲裁经验而作出错误的裁定,影响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时和作出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之前,听取仲裁员的意见,让仲裁员参加司法监督活动,惟有如此,才能做到兼听则明,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2 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和再审权

    在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仅不受人民检察院任何制约,而且也不给予当事人对错误的司法监督行为寻求法律的救济手段。对此,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和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以及作出的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裁定,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申请。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司法监督中出现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为此,建议通过有关立法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仲裁方面的裁定,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并取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仲裁方面裁定均不准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司法解释。

    3 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

    按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裁决既从程序上审查,也审查其实体,不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笔者认为在我国已入世的环境下,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应当取消,并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对此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 恢复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即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完全做到非行政化,仍然与当地政府的行政机关存在某些隶属关系。我国为改变过去仲裁机构行政化的作法,实现仲裁与行政分离的目的,依据《仲裁法》的规定,首先,仲裁委员会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其次,在仲裁委员会组建成立后,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要通过市场竞争的磨砺增强自己的实力,通过优质服务和公正的仲裁活动来赢得良好的声誉,而不是依靠行政机关的扶持或者凭借行政手段来维持。笔者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的公务人员不得在仲裁委员会中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一些名誉上的职务。除此之外,为扭转我国仲裁机构数量过多、良莠不齐、争夺案源、降低我国仲裁声誉的现状,除在人员、财政、业务等方面脱离行政机关外,应严格掌握我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仲裁机构设立的条件和手续,只有完全符合条件时才能批准组建仲裁委员会。同时,改革现有的仲裁机构,逐步切断行政机关与仲裁机构的人员联系和财政扶持,实现二者完全脱钩,恢复仲裁机构民间性的本来面目,增强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5 组建中国仲裁协会

    虽然我国《仲裁法》已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民间性组织,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即中国仲裁协会却至今未成立,这不仅影响了我国仲裁工作的声誉,而且使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管理与服务没有统一的章程,也缺乏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按照民间性的要求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并吸取组建仲裁委员会的教训,在正式组建中国仲裁协会时,避免政府有关部门和行政人员参与,将中国仲裁协会真正办成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体现仲裁民间性的特色。

    参考文献:

    [1]赵 健 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J] 仲裁与法律,2001,(1)

    [2]施米托夫 国际贸易法文选[C] 北京:中国大百科贸易出版社出版,1993

    [3]陈桂明 仲裁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

    [4]朱克鹏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J] 法学评论,1995,(4)

    [5]蔡鸿达 关于重新仲裁问题的探讨[J] 仲裁与法律,2000,(2)

    [6]宋连斌,赵 健 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J] 仲裁与法律,2000,(6)

 宋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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