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满足仲裁使用者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对仲裁服务的要求,保持贸仲委在仲裁服务领域上的优势,2004年7月5日,贸仲委主任会议通过了修订现行《仲裁规则》的决议。仲裁委员会组织专门小组,广泛调研,多方论证,形成了对现行仲裁规则的修订。现将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仲裁规则》不仅是仲裁程序的指引,也是仲裁委员会的服务承诺。因此,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形势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加强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增强机构对仲裁员及仲裁案件的质量管理,提高机构的服务质量;发展行业仲裁及专业仲裁,满足市场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多种需求。在具体的修订技术上,注意程序的对称性和选择性,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同时,强调程序的可操作性。
本次《仲裁规则》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规则的框架结构的调整
贸仲委现行《仲裁规则》体例的设置相对合理,但仍有改进和完善的空间。比如现行规则条下各款没有标识,不便引用。又如有些条目规范同一问题,应归纳为专节或专章;再如有些问题不易置于规则中,可删去,以使规则更为简洁实用。为了方便使用,参照国际上一些著名仲裁机构的作法,新规则采取了每一条文标注小标题的作法,按专题命名每一条文并对条下各款加上编号。同时,在保持原规则体例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规则的章节和条款进行整合,使其更具条理性和逻辑性。修订后的《仲裁规则》分六章七十一条,并在正文前附上条文目录,清晰且方便援引。
2、关于行业仲裁的规定
行业仲裁是仲裁委员会的一个发展方向。新规则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加入设立特定行业中心的有关规定;同时,在第四条“规则的适用”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并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3、关于管辖范围
现行规则中第二条第(三)、(四)、(五)款关于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有必要简化。第二条中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在《仲裁法》中已明确规定,而且,这种列举可能与当事人约定的适用法的规定产生矛盾,因此新规则中删除了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
4、规则的适用
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增加“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的规定,体现了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除外条款用以保证当事人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且不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同时增加第(三)和第(四)款,以完善对规则适用的规定。第(三)款旨在解决现实中虽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问题,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该款解决了仲裁委员会各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5、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及独立性的原则
现行《仲裁规则》没有对“书面”形式进行规定。新规则引进《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在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新规则第五条“仲裁协议”第(四)款丰富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6、关于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有决定权。但我国《仲裁法》却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机构。鉴于《仲裁法》的规定,新规则第六条仍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行使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为解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与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后得出的结论相矛盾的问题,新规则同时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此外,考虑到现实的需要,新规则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7、关于诚信条款、公平条款及放弃异议条款
新规则增加了第七条要求当事人诚信合作地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定及第十九条要求仲裁员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规定。上述条款与第八条“放弃异议”条款,共同构成宣示性条款,明确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义务,以保证程序公平高效地进行。
8、关于时限
比较其它仲裁规则关于时限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并考虑实际的可操作性,新规则将仲裁案件的审限相对缩短,涉外案件缩短为组庭后6个月,国内案件的审限缩短为组庭后4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组庭后3个月,不再对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审限加以区别。同时相对缩短答辩、反请求、发出开庭通知的时间。在确定时限的长短时,我们所依循的原则是在保证当事人具有合理时间准备案件的前提下,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主要是加快仲裁庭的审理程序,以保证争议快速地解决。
9、关于仲裁员的选定
新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根据该条规定,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即当事人共同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该规定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
新规则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该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这种规定在不延迟仲裁程序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在选定首席仲裁员上更多的决定权,使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更为开放和透明。
10、关于替换仲裁员
新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将其更换。该规定赋予仲裁委员会主任在限定的条件下依职权自行替换仲裁员的权力。这种规定在不妨碍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的前提下,加强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权,保证了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体现了机构仲裁的特点和优势。
11、关于短员仲裁庭继续审理的规定
新规则第二十八条参照国际通行的作法,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授权短员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此规定避免了仲裁程序因个别仲裁员的原因而拖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12、明确区分仲裁地和开庭地点
新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地和开庭地点。对仲裁地和开庭地的概念明确区分,符合商事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上述条款同时规定,在适用法允许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仲裁地及开庭地。
13、关于审理方式的改革
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仲裁案件审理的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审理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则给予仲裁庭决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的权力。该条规定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赋予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及审理方式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设定了仲裁庭行使程序权力的限制,即仲裁庭决定审理方式或仲裁程序时,必须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仲裁庭也可以适用询问式和辩论式作为案件审理的方式。引进询问式和辩论式旨在适应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当事人对于仲裁审理方式的不同要求。
新规则同时赋予仲裁庭对程序的决定权,比如,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提交的期限;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或制作审理范围书。仲裁庭行使上述权力的前提是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本规则对仲裁庭的强制性要求,即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义务),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14、完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
新规则第四十条命名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集中规范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做法,旗帜鲜明地突出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色。该条在现行规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成立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
15、关于仲裁庭的少数意见或不同意见
新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五)款规定少数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明确规定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允许少数意见附于裁决书后,有利于提高裁决书的质量,同时也增加了仲裁庭裁决的透明度。
16、其它修改
新规则还增加了仲裁的保密原则、仲裁员披露的要求、对答辩书的形式要求、对反请求答辩期限的要求等。新规则在文字上也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提高了规则语言的准确性。在此不一一枚举。
王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