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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和谐语境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0/5/18  浏览数: 3398 次  浏览字体:[ ]

    论文提要:
    当前, 我国正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 并最后全面进入小康社会。而有效解决日益复杂的人民内部矛盾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本文着重分析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性质、特点以及美国和日本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的成熟经验,同时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自己的思考。

    引言

    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因此,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更是明确提出了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

    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任何矛盾的社会,而是一个拥有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诸多矛盾得以“协和”、“和解”的社会[1]。目前中国的社会现状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由于利益关系的多样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日新月异,使得由于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多,与人民密切有关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企业改制、城市拆迁、农村征地、司法不公,劳动纠纷等矛盾仍然大量存在。对于这一现象,我们应当首先认识到这些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是当前复杂社会条件下的必然产物。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就是要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处理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实现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如何妥善化解矛盾,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矛盾解决机制成为当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2]

    多年以来,我国不断致力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以法院解决纠纷为主的诉讼体系,在处理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诉诸法院的各类纠纷数量的激增,其后果是直接导致法院负担极其沉重,积案居高不下,同时案件质量也没有了保证,这就是被西方国家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一再表明了的: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是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必经的同时也是长期的阶段,被形象的比喻为“诉讼爆炸”。这样一则使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效率大打折扣,二则不利于迅速解决纠纷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了的经济关系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机制(以下简称ADR机制),将大部分民事纠纷导入法院以外的纠纷解决机构,方是当今社会急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将从ADR机制的概念、特点及主要模式入手,着重介绍外国关于ADR机制的先进经验,以期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ADR机制有所借鉴。

    1、ADR机制的概念、特点及主要模式。

    1.1ADR机制的概念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 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3]由此可见,ADR机制是一种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法院诉讼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ADR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替代性解决方法,与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形成协调互动的关系,对于社会纠纷的解决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2 ADR的特点

    1.2.1 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 ADR机制种类繁多, 几乎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是都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程序都十分灵活。当事人可视其争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和程序。因此处理纠纷方便快捷,费用低廉。

    1.2.2 ADR 程序中的当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机制的构造是水平式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而言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4]。

    1.2.3当事人履行的自觉性。虽然通过适用ADR 程序所达成的协议、裁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ADR 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ADR 方式达成的协议也并非绝对没有法律效力。如2002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种将调解协议赋予合同性质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减轻了法官审理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限制当事人随意反悔,培养他们重合同、守信用的法治精神。可以预见,随着ADR机制的不断完善化和精细化,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协议和裁断很可能逐渐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令其拥有法律强制的坚强后盾,使得诚信逐渐成为社会生活的主流。

    1.2.4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非对抗性。ADR机制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那种双方唇枪舌剑、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这种平和对话的方式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长久存在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

    1.2.5ADR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法律化即是指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这样会将法律的滞后性减少到最小,当人们需要处理一些新颖的民事纠纷(如随着互联网业务的发展而出现的大量的电子商务纠纷、新形式的知识产权纠纷等) 时,ADR机制就能够迅速提供一种或多种适应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变化的解决程序。

    1.2.6ADR 并不是一种封闭的体系,而是一种开放的、发展的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人们将会发明创造越来越多的ADR方式。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 的范畴之内。

    1.3 ADR机制的主要模式

    1.3.1 协商。协商是双方争议解决的最简易方式,因为没有第三方的参加,争议双方在一起协商,可以有律师做代理也可以没有律师参与。

    1.3.2 调解。调解是指第三者应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尽量协调双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法。调解可以说是ADR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的ADR的基础。与法庭审判相比,调解花费低廉、耗时少,当事人心理压力较小。

    1.3.3 仲裁。与其他方式相比,仲裁更具有司法性。仲裁是由一个中立方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一个对各方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判。这个裁判可以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实际上几乎所有的商务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只要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

    1.3.4小型审理。该模式是ADR机制的新发展,实质上是一种模拟诉讼的调解方式。它的最大作用就是解决那些涉及面较大,混合着法律和事实的复杂纠纷,象产品责任纠纷、反垄断纠纷等。通常由当事人双方各指派一名高级行政长官组成专门小组,并共同推选一名首席调解员。各方当事人所指定的行政长官一般只代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轮流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见,如同法院公开审理一样,只不过形式更简单[5]。

    1.3.5 律师或中立专家的联合磋商( 早期审理评议)。这种模式是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可以是一名律师或技术专家,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帮助双方解决争端,经常被用于当纠纷一方或者双方想向一个有经验的个人咨询自己在有关案件中所处的优势或劣势的建议。

    1.3.6 简易陪审团审判。它通过民事陪审团的介入促进在司法审判中解决争议。目前,简易陪审团审判在美国是相当普通的实践。在这种解决争议的模式中,陪审团在任何官方听证会举行之前,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简要陈述,并作出一个建议性的裁决。该裁决可能会构成当事人进行谈判磋商的基础,从而使当事人免于陷入冗繁费时的法院诉讼。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不同程度、不同模式的ADR机制,这对于已经出现“诉讼爆炸”现象的国家,极大缓解了司法和社会的压力,对于职权主义程度较高的司法体系,带来了司法民主化的气氛,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提供了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实际上,ADR 制度和运作完全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及其整体机制的设计,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适用于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模式和普遍规律。例如,美国的法院附设(司法)ADR 十分发达,主要就是适应了法院功能从纠纷解决向确立规则或行为模式方向转移的需要,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司法功能的延伸。相比之下,日本尽管并无“诉讼爆炸”的危机,并且在努力扩大民众利用法院的机会,但仍然高度重视ADR ,认为ADR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并建立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6]。

    2. 美国、日本ADR机制的特点

    2.1 美国的ADR机制

    2.1.1 附设在法院的ADR (court annexed ADR)

    ADR 原来指民间解决纠纷的方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但是近几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实际上是把ADR 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环,这种ADR 叫附设在法院的ADR 。附设在法院的ADR 虽然是诉讼程序的一环,但按照以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的传统方法来看,ADR 仍然被视为诉讼外的即不经过判决解决纠纷的程序。笔者重点介绍以下四种:

    第一,法院附设调解。这是指当事人之间运用协商的方式,在中立第三人(调解人)的帮助下达成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附设调解可以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两种类型,这是它与传统调解方式的一个重要区别。当然这种“强制性”和“自愿性”仅仅是描述案件如何进入调解程序,而不是用来描述在调解程序中所发生的或达成的结果的类型。尽管法院对于调解过程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从本质上说,法院附设调解仍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1996年联邦司法中心和公共资源中心对联邦法院的调查,调解是最普遍的法院附设ADR的形式。在1996年,超过一半的联邦地区法院提供调解服务,或者与一个法院外的ADR服务提供者联合进行。法院附设调解在家事案件中和农业债务减免案件中运用十分普遍[7]。

    第二,法院附设仲裁。传统的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将争议提交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近现代以来,仲裁的适用条件突破了合意(即仲裁契约)的限制,建立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定仲裁形式,如劳动争议仲裁,法院附设仲裁,消费者纠纷的仲裁等。当事人参加法院附设仲裁是出于法院的强制或建议,这就决定了这种仲裁裁决只能是非约束性的。根据1998年ADR法的规定,仲裁人作出裁决后30天内当事人都可以拒绝裁决并要求重新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诉讼将回复到被提交仲裁以前的状态。此外,在诸种ADR形式中法院附设仲裁是最接近于审判的一种形式,它的目的不在于促进当事人的和解或提供建议性的裁决,而是法院用来在审理之前分流案件,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途径。

    第三,法院附设调解——仲裁。顾名思义,“调解——仲裁”方式是将调解与仲裁结合在一起。其具体操作程序是:首先,调解员努力缩小双方差距,并促进他们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互不让步,就进入仲裁程序,以得到一个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员可由原来的调解员担任,也可另聘一名新的仲裁员。

    第四,早期中立评估程序。加州北部地区法院最早使用这一程序。它是在ADR 中利用率最低的一种。具体做法是:在与案件内容有关的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评估人面前,双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张。评估人经研究后,表述其意见。这种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各方理由强或弱的中立性评估,对当事人达成和解、节省诉讼费用有着积极意义[8]。

    2.1.2民间的ADR

    美国民间的ADR主要有仲裁和调停两种。仲裁是双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委托美国全国性的民间仲裁组织——即美国仲裁协会解决纠纷的民间ADR。因学者们对美国传统仲裁研究比较深入,实践中做法也很成熟,因此笔者在此不再赘述。调停是指富有经验的第三人居中说和、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解决纠纷。据统计,美国的调停率很高,人身伤害案件95%通过调停解决。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没达成和解就只能诉诸于法律。除仲裁和调停以外,美国的民间ADR还有多种形式,例如退休法官收取一定费用后审理当事人纠纷并作出裁决等等。

    总之,美国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如在美国提交诉讼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审判程序,其余95%在审判程序前就被解决了。因此美国的ADR 对于快速、低廉、友好解决纷争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2.2 日本的ADR

    日本是近现代开发利用ADR方式较早,制度较健全的国家之一,其特点是传统型的调停与现代型的ADR同时并存,相得益彰,与诉讼构成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系统。

    调停和仲裁是日本的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的代表性程序。日本的调停制度和我国的调解制度一样,都属于传统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日本具有悠久的历史,它对于日本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日本的现代调停制度源自1951制定的《民事调停法》,该法将除家事和劳动争议以外的各种调停制度加以统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两大调停制度。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性质属于法院附设的调解制度。日本有关民事调停的内容集中规定在《日本民事调停法》,该法由“通则”、“特则”和“罚则”三章共三十八条以及两条附则构成。日本最高裁判所根据该法律制定的《民事调解规则》,对上述内容作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进一步规定。此外,《日本家事审判法》第三章规定了家事调停制度。这些法规构成了日本调停制度的总体架构。根据日本民事调停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停申请。如果调停未获成功,当事人可以就此争议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的调停与诉讼程序的区别泾渭分明。此外,当事人起诉后,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在此情况下,如果调停成功,就视为当事人撤回了诉讼。反之,则诉讼程序恢复进行。民事调停由法院的调停委员会进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单独进行调停,调停委员会通常由1名法官(担任调停委员会主任)和2名民间选出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的人中选出:(1)具有律师资格的人;(2)对解决民事和家事争端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 (3) 40至70岁的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较高人品和见识的人。调解委员任期2年,可以连任。由于调停程序简便、不公开、不伤和气、又省钱,因此在日本的利用率很高[9]。从60年代以来到现在,调停的案件数大体呈渐增的趋势,以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解决的民事案件一年有30 万件左右, 大约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相等。如果再加上在民事诉讼中以和解撤诉解决纠纷的, 就大约有80 %以上的通常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是以当事人之间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解决的。

    由此可见,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在日本的民事司法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民事调停制度也体现了“和为贵”的东方文化传统, 是日本现代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重要特点,主要特色是:首先是调停员现在被雇为兼职公共官员,使调停制度更为公众所知;其次,通过把某领域的专家聘任为调停委员,而不断提高调停者的素质;再次,修改程序法规以强调事实调查,并推出了一项政策以尽力保证在精确的事实调查基础上使纠纷得以公正地解决;最后,明确强调调停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其核心必须是当事人的合意。多数日本法学家认为,基于这些积极的变化,调停制度在现代社会依然能够发挥其特殊的作用,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不断发展。


    3. 构建我国特色ADR机制的思考

    3.1 我国设立ADR的必要性分析

    3.1.1 增设ADR是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分流日益增多的民事案件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和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导致了民事案件的日益增多。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老百姓开始懂得如何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都必然会给法院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一些发达地区的统计数字显示,近几年来,其民事案件增幅每年都在10%以上。案件的日益增多,使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来提高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总是有限度的,而且过度的简化程序还会带来丧失司法权威的危害。因此只有借助ADR机制,对诉诸法院的大量案件进行直接分流,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的积压、诉讼的延迟以及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

    3.1.2 建立ADR机制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的需要。根据处分权原则,法律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承认当事人一定范围内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使当事人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这也是适应多层次的法律需求,实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的要求。对于某些案件,如家事、商事纠纷,保守秘密、维系信任关系的要求有时高于查明事实,但是这又是诉讼所不能保障的。因此正如英国学者所言:“ADR正是当事人,作为消费者,对于诉讼这种‘司法服务’不满意时,可以选择的一种替代性服务。”凡此种种,均说明法院应尽可能地创设新的“司法产品”,以满足不同类型纠纷以及当事人个别化的需要。

    3.1.3将调解与审判分离,作为我国ADR的一种主要形式,有助于消除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实现其与国际上的接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对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在诉讼调解中扮演调解者的法官, 虽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 但他与一般调解者不同之处是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实质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其强制力量已突破其自身的领域,进入所谓中立性的第三者的领域。 这时调解者已不是原始意义上的调解者, 而是与审判者具有实质的联系,判决权与主持调解权融为一体。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中的双重身份, 决定了法官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要想真正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如果将调解改革成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使调解员独立出审判行列,不具有审判权,这样法院调解才不再有强制的因素,届时当事人才能享受到真正的意思自治。

    3.2 在中国构建ADR机制的几点思考

    我国并非没有ADR机制,目前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在国内受到普遍重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世界上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受案量逐年上升,并以其办案公正受到普遍好评。同时象调解这样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是深深扎根于我们的法律文化之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曾一度遍布全国,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曾发挥过相当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之中真正能够发挥作用的ADR事实上只有仲裁和法院的调解两种形式,除此之外的其他的非诉讼ADR形式仍是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和完善:

    3.2.1加大对非诉讼ADR机制的投入,是构建我国ADR机制的前提。

    当前一种社会思潮认为,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是正式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强调国家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及其至高无上的权威,从而忽视了当事人根据多样化的社会规范进行的自治和自律的自愿性。这种片面的法治观作为社会的主流观点直接诱导了人们在寻求纠纷的解决时,选择诉讼而排斥非诉机制。在法制建设和改革中,国家把资源重点投放在正式的法律制定和司法机关的建立健全上,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和投入相对较少,出现了较明显的倚重诉讼和审判的倾向。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生活呈现出多样性的趋势,人们对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及时、公正解决纠纷不断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但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社会对诉讼纠纷解决服务不断增长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也日渐突出。

    人们思想领域正悄悄的进行着变革,对效率的追求成为生活的主流。这样以来,倚重司法诉讼体系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经远远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而ADR机制以其快捷、方便、实用的特点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因此今后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广阔的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资源,发挥非诉方式的止争功效,在纠正片面的法治观的前提下,增加对非诉机制的物质投入,同时加大立法力度,通过制订法律,一方面赋予这些ADR 方式以合法的地位,以利于当事人能合法运用;另一方面也防止当事人运用这些ADR 方式时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同时不断健全提供ADR服务组织的机构建制,完善相应的工作规范。

    3.2.2强化人民调解制度,是构建我国ADR机制的重点

    我国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对重构ADR方式是有利的,我国有着悠久的以非诉讼方法解决争议的历史传统,以及长期形成的“和为贵”、“息诉”等追求和谐的民族社会心理和历史文化传统,是ADR方式在我国重构的良好基础。因此大力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是完善我国ADR机制的重点[10]。

    首先要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对其加强法治教育,提高他们的调解能力,并进行定期考核,实行持证上岗,由专门机构进行考察和监督。其次要加强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如果没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就不愿意采用调解来化解矛盾,其结果是导致调解制度的不断萎缩。目前的司法解释将调解协议赋予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或者履行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法院进行起诉。

    3.2.3对现有的仲裁制度不断发展。

    仲裁是最类似于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程序灵活、方便同时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便于申请强制执行等优势,深受人们的喜爱。但是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在可仲裁案件的范围以及人员、组织等方面存在着不足,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改善:

    首先,要从立法上为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具体来说,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审查应仅仅集中于程序性的审查,而非对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进行实体审查易于使仲裁变相为“仲裁一审程序”,混淆以“对抗和判定”为特征的诉讼和以尊重当事人合意为特征的仲裁制度之间的差异[11]。

    其次,适当扩大适用仲裁纠纷类型的范围,比如消费者权益纠纷、医疗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等,可以参照国外的某些做法,通过制定专门的仲裁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加强仲裁自身建设。适当扩大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严格仲裁员的选任考核程序,修改和完善仲裁程序规则,不断提高仲裁的效率。同时法院应当澄清认识,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在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仲裁协议等方面给予有力的支持和协助。

    3.2.4改革现有的法院调解模式,成立调解委员会。

    我国现有的法院调解模式是法官调审一体,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中的双重身份, 决定了其调解中无法真正体现中立性。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日本的方式,建立调解委员会,将调解与审判的两种职能分别由不同的组织与法官个人承担。调解委员会由法官助理以及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组成,专司调解案件,调解人员不能再担任其调解过的案件的审判人员。这样做就是调解者就不能充任审理者,使得调解者无法依仗审理的职权性强制当事人调解,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才可得以实现。

    总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机制是人们对诉讼自主选择权的渴望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有效途径。它形成的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打破了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市场的“垄断地位”,便利当事人行使市场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范围将越来越大,这对于当事人告状无门,申诉难的局面将有根本性的改善。这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

注释:

[1]郭玉军著:《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青连斌著《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抓住几个着力点》,载《科学社会主义》2004年第5期。

[3]范愉著《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岑雅衔,金一波著《ADR的法律分析》,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5年第3期。

[5]袁泉,郭玉军著《ADR —西方热门的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6]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郭玉军、甘勇著《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8]白绿铉编译《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社1998版

[9]白绿铉编译: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10]罗干著《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创造稳定和谐社会环境》,载《中国司法》 2004年第3期

[11]杜闻著《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载《政法论坛》 2003年第6期。作者 : 马丽    来源 :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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