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法院网
廖云海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2月18日,巴拿马利得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加勒比精神”轮在汕头港碰撞了“汕港驳807”轮,该驳船的船舶登记所有权人是汕头港务局,但是,是由汕头港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汕头港务公司向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驳船的修复费49万元,但遭拒绝。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成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汕头港务公司能否作向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驳船修复费用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港务公司虽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但并非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港务公司无权向利得公司索赔驳船修复费用。
本案问题的实质是未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实际经营者,因他人船舶的碰撞所造成的船舶损失,能否就此向侵权方请求船舶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颇具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上述的认定理由代表了目前流行的一种观点:即请求船舶损害索赔是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未经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无权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无权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对第三人的请求进行抗辩。即使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上述的案例看,很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法条中“第三人”的范围是包括侵权人的,这一论点就是所谓“第三人范围无限说”的产物。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第二项“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中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但是,我们说,这种认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仅是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以及对“第三人”的范围不作限定,泛指包括侵权人在内的一切第三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及其法律意义
船舶所有权登记是物权公示制度之一。《海商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第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遵循公示原则;第二,船舶所有权的法定公示方法为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第三,就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效力而言,我国采用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船舶所有人只有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船舶所有权才能获得绝对的对世权。从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来看,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义务主体是全社会所有的人。船舶所有权经登记即取得对抗除所有权变动当事人范围以外的所有人的权利;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就不具有对抗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范围以外的任何人的权利。
通俗地讲,《海商法》第9条第1款的法律意义是,社会公众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来辨别船舶所有人,这种辨别无论事实上是否准确,在法律上都认为是正确的。当善意的第三人由于对船舶公示方法的信赖而依法进行交易时,不管是否实际存在与这种公示方法相应的合法权利均应加以保护。
三、关于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经登记得船舶所有人的问题
船舶碰撞导致船舶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是财产的所有者,保持财产的完整性,使财产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是所有权基本的权能。当财产的完整性受到侵害时,财产所有权人有权提出恢复原状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专属于财产所有人,能否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形式让渡给其他人呢?
在市场经济中,航运市场非常活跃,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的实际占有人和经营人常常处于分离的状态。船舶所有人更多的是将自己的船舶租赁给他人实际经营营运,如在光船租赁和定期租船的情况下,船舶的使用权归于光船租船人和定期租船人,也就是说,船舶的使用权常常与船舶所有人相分离的。在我国的航运实务中,更有一些这样的情况,即出资购买船舶的人由于某种原因,将其所购的船舶“挂靠”于另一家公司,并将该公司登记为该船舶的所有人,这些“挂靠”之人,虽然不是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但其对船舶享有实际的所有权,占有和经营管理船舶。由于实务中存在着船舶挂靠和合伙经营等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船舶所有权的公示形式和实际内容发生某些分离,即公示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是不一致的。
上述这些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或者是“挂靠”之人,其使用的船舶发生了碰撞时,是否能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的关键是看这些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或者权利。
(一)船舶光船租赁的情况。
船舶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之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海商法》第144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光船租赁中,船舶所有人仅仅向光船租船人提供一条没有配备船员的光船,将船舶所有权的大部分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船舶光船租船人,船舶所有人唯一做的就是定期收取租金。在光船租赁期间,光船租船人可以看作是特定场合下的船舶所有人。《海商法》第147条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可见,负责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的保养、维修是光船租船人基本义务之一。船舶所有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光船租赁合同,将与船舶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人是法律所承认的。
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被他船碰撞导致船舶损害,对于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负有维修船舶,使船舶恢复原状的责任,这一责任是根据光船租船合同而来的。船舶损害由他船碰撞过错引起,致使船舶光船租船人额外支付船舶修理费或将要支付船舶修理费,造成船舶光船租船人的损失,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光船租船人依法可以提出船舶损害赔偿请求。
(二)船舶定期租船的情况。
船舶定期租船合同,又称期租合同。我国《海商法》第129条将定期租船合同定义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海商法》对定期租船权利义务的规定,船舶出租人有义务维持船舶的适航状态,船舶承租人不负责船舶的保养和维修。
但是,《海商法》的这些规定不是强制性的,《海商法》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从该规定可知,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船舶出租人和船舶承租人可以自由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船舶定期租船合同,如果合同约定在船舶租赁期间船舶的保养和维修由承租人承担,在船舶受到损害时,租船人有义务对受损船舶进行维修,支付修船费用。显然,如果租船人对船舶的修理是由于侵权方的侵权行为引起,则租船人有权向侵权方提出船舶损害赔偿请求。
(三)船舶“挂靠”的情况。
如果船舶的实际经营者,又或是“挂靠”之人,其使用的船舶在受到侵害之时,例如上述案件中因他人船舶的过错与其船舶发生了碰撞时,是否能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按照前述的流行观点,由于受损方未经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因此是不能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的。那么,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的手段,让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来向侵权人请求,以取得损害赔偿,这样做行不行?当然,这在理论是可行的,但在实务中,有很多的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因船舶并不是船舶的真正所有人,其只是个挂名所有人,对船舶没有什么实际的利益,故而“事不管己,高高挂起”,因而,在船舶受损时并不愿意花时花力去向侵权人索赔,这样就使得受损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
上述案例和《会谈纪要》都只是讲船舶经营人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情况时,法院才不保护或支持。当然,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对于船舶所有权,《海商法》第9条已经明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船舶挂靠合同中关于船舶所有权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其对第三人是无效的,因而,船舶“挂靠”人以船舶所有人身份向第三人提出船舶损害赔偿是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如果船舶“挂靠”人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去请求,那同一船舶就是有两个不同的船舶所有权人,这与物权中“一物一权”原则理论是相悖的。然而,现在的问题是,假如受损方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是不支持的,那以非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是否可以呢?在上述案例之中,原告起诉并未表明是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那为什么会认为其是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呢?这是不是说向侵权人主张船舶损害赔偿仅是船舶所有权人的一种“专利”呢?是不是主张船舶损害赔偿就意味着是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来请求的?显然,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作为船舶的经营管理人,其对船舶虽没有所有权,但是却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侵权人所有的船舶的碰撞造成了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受损方有权就船舶的损害请求相应的赔偿。船舶受损后,船舶“挂靠”人因需对船舶维修而受到损失是客观事实,所以船舶“挂靠”人应有权以船舶实际经营人的身份提出船舶损害赔偿请求。一般说来,在船舶碰撞中,受损方所提的主张往往并非是有关船舶所有权的确权,而是一种侵权之诉,这时候,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侵害人对其造成侵害后,受损方和侵害人两者之间所形成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依物权关系。侵权之诉只要符合有关构成侵权的诸要件即可,并不一定是要以船舶的所有权能具备为前提,受损方这时拥有的是一种特定的债权。因此,那些认为提出船舶损失请求,就是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提出的观点,是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关系,其根本错误在于将“财产所有人有权向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绝对化为“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四、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问题
法条条款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抽象而简洁的规定颇让人费解,“第三人” 的范畴是什么,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前述观点实质是认为法律上既然未对第三人的范围加以限制,就应当包括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也包括侵权人。我们认为,船舶经营管理人虽没有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但对船舶享有实际的合法权益,其所享有的权利亦有不可侵犯性,属于其合法的权益,即使船舶所有人是否登记为他人,经营管理人均有权维护其利益。
此外,何谓“对抗”?在法律上,“对抗”是指“对立、抗衡”之意,就其文义而言,只有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才能产生对抗的问题,具体说,侵权人只有对船舶也有相应的权利,才有“对抗”之说,但侵权人对船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对受损方的是恶意的、有过错的侵害,那怎么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对抗”受损方请求的合法权益呢?故第三人的范围绝不应包括侵权人。
海商法对第三人的范围未加以限制,如前所述,对第三人的扩大解释包括了对“恶意的第三人”保护,这与民法的一般原则相悖,与公示原则的初衷不符,会损害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观点很难被认为是合理的。
那么“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呢?我们主张,对第三人范围应根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来界定。即为“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船舶所有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内容与其实际状况或真实情况所存在的不符之处不知情,有着正当利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商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修改稿第三稿)》第5条亦表明“第三人”为拥有“合法权利”的“第三人”。由此可知,根据海商法的法律目的,文义和体系而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说:在发生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时,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则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对于第三人,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简单地说,“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对第三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立法旨意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但是这不应该影响船舶未经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主张和行使在经营船舶期间所产生的债权权益。
五、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未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的船舶经营人不能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请求船舶的损害赔偿,但是船舶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所产生之债权,则不因船舶未经登记而影响其主张和行使的。对于任何不加区别地认为“第三人”是包括侵害人的观点与民法的基本理论存在冲突,不应认为是合理有据的。
具体回到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来,本案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汕头港务公司是船舶的经营管理人,利得公司船舶的碰撞侵害了汕头港务公司对被撞船舶的合法权益,因此,汕头港务公司向利得公司请求船舶修理费并无不当。《海商法》第9条是用来确定船舶所有人的条文,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应根据请求人是否具有法律承认或者保护的利益,而不是仅判断是否为船舶所有人,因而该条文不能成为利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二审法院最后判决利得公司应向汕头港务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用49万元。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