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王某是某科技大学职工,工作证上注明其是干部身份,一段时间后被调至校办工厂工作。因工厂效益不好,王某一直挂职工厂却并未到工厂上班。2003年10月,校办工厂倒闭,学校给王某发函,让其一个月之内将档案转走,否则作除名处理。王某认为自己属于学校职工而非校办工厂职工,故未将档案转出,学校即将其除名。王某不服,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学校除名不属于人事争议范畴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对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仲裁委员会出具给王某的不是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的裁决书而是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驳回王某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问题分析:
王某与学校的纠纷最终因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纸不予受理通知书就被剥夺了接受法院审理的权利。法院裁定驳回王某起诉看起来似乎有理有据,但事实上法院剥夺了公民采取司法途径救济被侵犯权利的权利。
本人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王某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查,并做出判决。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但该《规定》并没有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对此类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人事争议享有诉权,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依法做出判决。
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有如上规定,第一条还有另外的规定,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是指实体问题适用《劳动法》规定还是程序问题适用《劳动法》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院的《请示》作了如下答复:“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很显然,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进行的。而对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而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做出判决,劳动仲裁只是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而已。既然人事争议诉讼参照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就不能以仲裁机构没有就实体争议做出裁决为由而不进行审判,做出判决。
王某与学校的人事争议案件且不论学校做出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权。